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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楊啓瑞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彥博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楊鳳蓮(原名楊明麗)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4日瑞土測字第0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樓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2樓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C(3樓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D1(4樓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2(4樓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4層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水(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下稱其名)曾於60年間興建老舊之基山街150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屋),並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系爭舊屋之坐落基地,嗣因系爭舊屋之構造簡陋、屋頂坍塌,原告遂於91年3月間向訴外人曾阿里(即楊水之配偶、兩造之母,已於100年4月間死亡,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鳩工拆除系爭舊屋,並於原址以H鋼建材重新起造系爭房屋,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楊水,楊水於102年10月7日簽署同意書(原證13,上載「立同意書人楊水,因本人年歲已高,無法管理,同意將福住里○○街000號房屋交由孫子楊政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下稱其名】全權處理」,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權移轉予楊政諭,楊政諭並自102年10月14日起向臺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復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代理楊水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楊政諭。嗣楊水於105年2月26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A06(下稱其名)為楊水之監護人,並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6再於108年12月間以楊水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楊水對楊政諭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判命楊政諭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確定(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現已回復為楊水。楊水之監護人A06復執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政諭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主張其為91年鳩工興建之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以原告僅有鳩工興建之事實但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明,認定楊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另訴外人吳秉森等人曾於109年5月間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對原告及訴外人林云燕(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於系爭房屋經營茶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原告於91年間將原始房屋拆除後所重建,而駁回吳秉森等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

㈢、原告縱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起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自91年7月興建完工迄今,均由原告獨自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期間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業經多次修繕、維護及受通知處理違建等事項(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亦由原告獨自支出一切費用,而有四鄰及員工證明書為證(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足證系爭房屋自91年7月起即由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至今未曾中斷。而原告占有之始係本於父母之資助及默許,原告父母就將房屋交給原告做生意使用,原告當然係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至101年7月間已屆滿10年而依法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91年7月間鳩工興建系爭房屋起至101年7月間,已屆滿

10年而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後縱發生楊水於102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楊政諭再於受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云燕等行為,或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之認定,均無礙原告於101年間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又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為楊水所親簽,且楊水簽署時並無意識不清或不辨事物之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曾每月給付曾阿里金錢,然該款項之性質並非給付租

金,而係分期返還向曾阿里借貸之250萬元借款。且原告自100年起至104年間,均向臺陽公司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租,此有發票可資證明,是無論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人為楊水(102年10月14日前)或楊政諭(102年10月14日前後),均係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臺陽公司繳納地租。

⒊原告固於113年11月29日,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請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而經瑞芳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然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原告得向法院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申請登記,以確保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免於日後被告於原告再行聲請登記時另提異議,是本件原告請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A06部分: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楊水與曾阿里早年均生活於新

北市瑞芳區(即九份山城),因理財得宜而曾興建、擁有多筆房產,系爭舊屋乃楊水向臺陽公司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0年間登記為稅籍登記名義人。楊水夫妻於91年3月,將系爭舊屋出資修繕、整建為系爭房屋(系爭舊屋與系爭房屋仍具同一性),楊水夫妻並約定以每月15萬元租金為對價,將系爭房屋及餐廳一併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經營並自負盈虧。

⒉惟原告於曾阿里死亡後即停止給付應付之租金,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更假藉楊水之名義,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屋相關稅籍登記及租賃關係予楊政諭,實則系爭同意書(原證13,A06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上之簽名為楊水所親簽,楊水為取回系爭房屋乃對楊政諭起訴,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贈與關係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資重建,顯非事實。原告為謀繼續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牟利,竟以不實內容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駁回在案,現又藉詞主張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然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至原告所舉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為原告及林云燕與訴外人吳秉森等人之另案訴訟,楊水及被告均未參與,亦無從為任何主張及意見表示,自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

⒊原告及其子楊政諭於前述其他訴訟案件中,主張係基於楊政

諭與楊水間贈與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從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且楊政諭既自陳於受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云燕,原告所稱占有之情形自已因而中斷,A06亦否認原證2四鄰及員工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況民法第770條規定所謂占有之始為善意,係指不知不動產為他人所有之意,則原告既知楊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亦稱系爭房屋係自原告父母交付其使用,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及法律關係,根本無法自圓其說,自無主張該條之餘地。復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楊水生前既已就系爭房屋主張為其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要求返還,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為所有權人並請求為所有權登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鳳蓮部分:⒈系爭房屋前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確認楊水與楊政

諭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命楊政諭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楊水,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該案之被告楊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均為楊水之承受訴訟人),業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屋非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已對本件當事人發生「爭點效」之效果。至原告所舉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該案當事人為原告及林云燕與訴外人吳秉森等人,本件被告均未受通知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亦未有機會表示意見,是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自不拘束本件被告。

⒉原告曾陳稱其自91年9月起至曾阿里去世(即100年4月間)止

,每月交付租金15萬元與曾阿里,然此筆金額與原告及楊政諭歷次主張之「向曾阿里借款250萬元用以重建系爭房屋」或「以450萬元向楊水購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經營權)」之說法不同,數額亦有明顯差異。且原告對於其究係以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為占有,或係以450萬元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前後說詞反覆且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每月15萬元之款項,應係原告向楊水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實際上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甚於曾阿里死亡後,假藉楊水之名義,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屋相關稅籍登記及租賃關係予楊政諭,嗣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贈與關係無效,是原告占有系爭房屋,除其占有之始即非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外,更非善意且無過失,顯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前以四鄰及員工證明書、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

通知單等件為證,主張其為91年鳩工興建之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興建費用50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向曾阿里借款,其餘款項乃由原告自行籌措),而於111年7月間對楊水(楊水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2人擔任其承受訴訟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實質判斷「原告未曾舉證之其資金之來源」、「…原告稱其每月給付15萬元以償還向曾阿里所借貸之250萬元,嗣曾阿里與原告協商由原告給付450萬元,就同意將(系爭房屋)茶坊之經營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然…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楊政諭又為何稱系爭房屋係經與原告楊水夫婦協商後,由原告給付承諾給付450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所有權?再者,系爭房屋如果真為原告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又何須於102年間,持由楊水簽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至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信…此外,原告雖提出由林云燕與楊政諭簽定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既主張其為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原告夫婦又何須向楊政諭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所提出之四鄰及員工證明均僅謂150號房屋係由原告『鳩工興建』…尚無從證明150號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觀諸原告雖提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其上記載之受通知人為『違建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違章建築拆除機關於查報時僅通知該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或鳩工興建之人,非無可能…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雖…欲主張原告每月給與曾阿里之15萬元並非租金,而係取得(系爭房屋)茶坊經營權之代價云云。然原告所述與楊政諭於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所陳,該每月15萬元係原告分期償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金等語,已有不同。況原告亦主張90年間曾阿里已將(系爭房屋)茶坊事業交由原告經營,倘係如此,原告既已取得茶坊之實際經營權,則原告又何須(每)月給與曾阿里之15萬元,作為楊水夫婦將茶坊經營權讓與給原告之代價?再者,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生意鼎盛,總業績有54萬元,則楊水夫婦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非無可能…原告未先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左鄰右舍其面積、位置、屋齡等條件均與系爭房屋相符…則系爭房屋之左鄰右舍之房屋之租金金額縱如原告所提租金圖示所載,亦無從與系爭房屋相提並論,蓋其等比較之基礎已有不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4-126頁)。

⒉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8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於該判決理由中實質判斷「系爭房屋確係由楊水夫婦原始出資興建」、「楊水於81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辦理稅籍登記,並於86年1月1日向臺陽公司承租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嗣於91年3月重建為系爭房屋後,用以經營山海全觀茶坊,負責人亦登記為楊水,可認系爭房屋係由楊水管理使用,並負擔房屋稅」、「(系爭房屋)監視器係針對收銀台拍攝,原告平常會在收銀台收錢,監視器之銀幕則架設在曾阿里經營之雜貨店內…可明曾阿里對於(系爭房屋)山海全觀茶坊之經營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原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事件)110年3月17日到庭並未爭執系爭房屋為楊水所有,並表示有給付楊水租金,嗣改稱並非租金,而係分期付款…加以原告於91年間之資力狀況尚難認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云云,無足採信」、「倘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何以代理楊水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確定判決已確認該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楊政諭,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之妻林云燕於105年間與楊政諭簽訂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前後說詞反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嗣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⒊從而,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已經認定原告並非原始起造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在本件主張時效取得,但原告仍主張是自己原始起造,且自91年興建完成日止至今,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每月給付曾阿里15萬元,性質係原告分期返還其向曾阿里借貸之250萬元(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復於11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狀主張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沒有證據是租金,且當時91年間附近房屋之租金行情約2、3萬元,所以楊水夫婦不可能跟兒子(即原告)拿15萬元之租金等語。惟兩造既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件自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確係由楊水夫婦原始出資興建」、「楊水夫婦對系爭房屋具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原告曾自承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楊水」、「原告所稱『每月給付曾阿里之15萬元係分期還款(250萬元興建費用或450萬元購買經營權)』無足採信」等理由論斷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又執四鄰及員工證明、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周邊租金行情等發生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證,再三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原始起造,且原告每月給付曾阿里之15萬元係分期還款(250萬元興建費用、450萬元購買經營權、200萬元或250萬元借款)而非租金等語,即非可取。至原告雖另執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1年間所興建等語,然被告非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房屋於91年間改建時,究係原告或楊水夫婦出資」亦非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當事人所主張抗辯或舉證攻防之爭點,本件自不受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結果所拘束,附此敘明。

⒋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占用他人不動產之原因多端,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是尚難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而考量證人A01(九份福住里里長)於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曾聽原告說過他要向原告母親(曾阿里)交租金,也聽曾阿里說過她會向原告收租金,因為系爭房屋是原告父母(即楊水、曾阿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且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曾自承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楊水」,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復持續給付楊水夫婦租金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難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主觀上有何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足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且自始即善意無過失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逾法定期間等事實,實難認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