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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愛嵐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被 告 朱靜琪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同此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新北市第4屆瑞芳區弓橋里里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補選)之候選人,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則於113年1月13日進行系爭補選之投、開票,並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33150032號公告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頁21、89至91、95)。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妨害投票行為云云,而於113年2月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頁9之收狀章),尚未逾60日之起訴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弓橋里前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第4屆里長選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父陳明星、被告配偶潘政信均為候選人,該次選舉經陳明星以4票之差險勝,新北市選委會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陳明星當選里長。詎潘政信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申告陳明星妨礙投票,案經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有罪,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復於112年11月3日發函告知陳明星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之日解職,新北市選委會遂於113年1月13日進行系爭補選。

(二)陳明星前任里長時,有看過111年度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保全範圍對象調查表」(下稱土石流調查表),並製作112年度之土石流調查表,兩者之內容相同,且查知弓橋里中有諸多里民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惟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其中包含:被告之配偶潘政信及眷屬等不知名人士共26人,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壇長為潘政信、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應妙壇」(下稱系爭4之2號)、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14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12號)。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暨上開人口設籍之時點,並斟酌弓橋里選區係小型選舉,票票影響勝敗,可知被告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圖使系爭補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補選經新北市選委會以新北選一字第1133150032號公告為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111、112年度相同內容之土石流調查表,系爭4-2號有26人設籍,然有16人未居住該址;系爭14號有8人設籍,然有3人未居住該處,而被告雖提出113年度之土石流調查表,然就系爭4之2、14號部分,有被告自行手寫劃記、刪改,將其上「實際居住於此(是/否)」填寫「否」之「朱承賢等14人」、「施麗燕等3人」更改為「是」並加蓋其印信,真實與否已難驟信。

2.就被告提出系爭4之2號戶籍謄本,其中蔡月惠、蔡佩雯、朱承賢、朱文豪、朱文浚、朱鈺潔、倪震諭等7人,均係自龍山里遷徙至系爭4之2號,且111、112年度之土石流調查表均記載上7人居住於龍山里,足推知上7人於系爭補選時未有居住於弓橋里之事實。

3.設籍於系爭4之2號之「朱鈺潔」、「朱振文」均係111年3月21日方由龍山里遷籍至弓橋里,並登載為「寄居人口」,且是時與系爭補選時隔不久,渠等顯有可能係基於支持被告及潘政信之犯意,進而影響系爭補選。

4.被告辯稱系爭4之2、14號戶內人口多為無投票權之人,然核系爭4之2號戶籍資料,現戶23人中,僅有4人無投票權。

5.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有主觀犯意,此參其配偶潘政信於111年10月24日申告陳明星涉妨礙投票罪、於鈞院另案即112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所陳書狀檢附陳明星因虛遷戶籍投票未遂罪之起訴書等節,足徵被告早可預見系爭補選將發生,遑論潘政信擔任里長達12年,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承接潘政信前里長選舉之籌劃布局,當與民間政治在地經營之情形相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影響系爭補選結果云云,然系爭補選係在鈞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妨礙投票案件判決陳明星有罪後3個月舉行,不及4個月,亦殊難想像原告所主張被告能於111年預見上開情事,而令他人配合虛偽遷移戶籍以影響系爭補選結果云云。

(二)原告雖以土石流調查表稱設籍系爭4之2、14、112號之居民,均係被告委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口,然112年間,陳明星根本未實際訪查里民,甚將里民於土石流調查表之緊急連絡人填為他自己,足見原告所言已難憑信,且考諸年度土石流之表件,用途僅係配合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供疏散避難之人數參考,並非供查調住居人口之用,里民縱有不同地址之記載,亦僅提供相關單位參考,不表示無居住事實,況系爭4之2、14、112號均經戶政、警政單位多次查訪,確有居民實際居住。

(三)就系爭4之2、14、112號之設籍情形,說明如次:

1.系爭4之2號之範圍包含住家、道壇及倉庫,其內之設籍居民均係長年居住於弓橋里之居民,亦有多名幼童,經過數次選舉投票、機關查訪,均無違法情事,甚至有居民出生即在籍,戶籍均未異動,且經常參與里民活動,顯見系爭4之2號之設籍居民均有居住事實,而與系爭補選無關。

2.系爭14號之設籍居民係訴外人王寶英,其與該戶房屋之承租人潘政信係姨侄關係,且該戶經查訪亦有居民居住之事實。

3.系爭112號之設籍居民係一般里民,被告並不認識,與被告家族亦無干係,被告不知原告何以認定此戶係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所增加之幽靈人口。

(四)由上可知,原告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係113年1月13日系爭補選之候選人,且新北市選委會於同日進行系爭補選之投、開票,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嗣新北市選委會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33150032號公告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等情,有上開公告、系爭補選之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及新北市選委會113年2月20日新北選一字第1130000293號函附之公告、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等件附卷可稽(頁21至25、87至9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111、112年度內容相同之土石流調查表,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而增加選舉人口,企圖使113年1月13日系爭補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故其當選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補選有無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就系爭補選之當選是否無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之1第1項(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同此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承此前提,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幽靈人口」,當係專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此徵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益足參互引證。準此,遷移戶籍取得並行使投票權卻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者,並「非」當然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所欲責罰之「幽靈人口」,必待該遷籍者「主觀上具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亦即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選委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其情方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之列。簡言之,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111、112年度相同內容之土石流調查表,系爭4-2號有26人設籍,但其中有16人未居住該址;系爭14號有8人設籍,但有3人未居住該處乙節,並提出上開土石流調查表為據(頁151至153)。然原告之主張及上開土石流調查表,同時可證明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遷移其等戶籍至弓橋里之日期,至少係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進者,互核戶籍謄本(頁121至133),益徵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遷移其等戶籍至弓橋里之日期乃於111年間(按:111年3月21日)或111年以前乙情,確係真實。再者,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弓橋里里長選舉(下稱111年選舉),候選人為訴外人陳明星、潘正信,且選舉之結果係由陳明星當選,行使弓橋里里長之職務(按:潘正信雖即對陳明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選字第2號駁回潘正信之訴確定),直至嗣後本院刑事庭進行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之程序,陳明星方於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按:於此之前,其在該刑事案件均不承認犯罪),而經本院刑事庭改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行簡易程序,並於112年9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陳明星有罪,且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始於112年11月3日公告解除陳明星之弓橋里里長職務,新北市選委會才因此舉行113年1月13日之系爭補選等情,有111年選舉之投票日期及紀錄、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瑞芳區112年11月3日新北瑞民字第112269042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頁29、51至59、69)。由上可知,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遷移其等戶籍至弓橋里之日期係111年間或111年以前,嗣後相隔1年餘,本院刑事庭始於112年9月18日因陳明星自白而判決有罪,且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方於112年11月3日將陳明星解職,新北市選委會才舉行113年1月13日之系爭補選,則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遷移其等戶籍之際,有關111年選舉之當選人為陳明星或潘正信、當選之陳明星是否會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是否會判決陳明星有罪且確定、新北市選委會是否會舉行系爭補選、被告是否會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等節,均屬將來不明無法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遷移其等戶籍之際,主觀上已有使「113年系爭補選」之「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意圖、故意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雖又主張潘政信於111年10月24日申告陳明星涉妨礙投票罪、於鈞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檢附對陳明星之起訴書等節,足徵被告早可預見系爭補選即將發生,且潘政信擔任里長達12年,被告承接潘政信前為里長選舉之籌劃布局,當與民間政治在地經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有主觀犯意云云,然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遷移其等戶籍之際,有關111年選舉之當選人為陳明星或潘正信、當選之陳明星是否會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是否會判決陳明星有罪且確定、新北市選委會是否會舉行系爭補選、被告是否會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等節,均屬將來不明未定之情事(按:遑論潘正信對陳明星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選字第2號駁回潘正信之訴確定),業如前述;且細究分析原告之主張,其實際上係將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之客觀行為,連結113年之主觀意圖、故意云云,此明顯違反最高法院前揭「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四)按在此指明者,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同理,人民遷徙戶籍至長期工作地所在之選舉區,只要承認在該選舉區長期工作之事實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當性基礎,則在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遷戶籍之判斷上,人民究係遷徙戶籍至公司或作業地所在之地址,或長期工作地所在選舉區內親友住家所在之地址,亦已無關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依111、112年度內容相同之土石流調查表,主張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而增加選舉人口,圖使113年1月13日系爭補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然上開土石流調查表之目的係調查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所及之應避難對象,故其上「實際居住於此」欄位之意涵,明顯相異於選罷法所規定「居住」之概念及範圍,尤其前者顯然不包括「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可知,原告依111、112年度內容相同之土石流調查表所為之主張,有悖於憲法法庭前揭之基本人權意旨,顯不可採。

(五)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111年之選舉,選舉之結果係由陳明星當選,而行使弓橋里里長之職務,嗣至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8日因陳明星自白而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方於112年11月3日公告解除陳明星之弓橋里里長職務,新北市選委會始因此舉行113年1月13日之系爭補選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可知,自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明星有罪之日起,至新北市選委會舉行系爭補選之日止,前後相差之期間根本不及4個月,從而,於可確定系爭補選會舉行之際,被告亦無從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令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即,斯時被告就系爭補選無法為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按原告一方面隨時間經過、案件進行而為事實之修正,一方面再主張有各項證據可供調查,而為摸索證明,即藉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實屬推測性之主張,無合理根據,且有延滯訴訟之虞,況且,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難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意圖、故意,核無調查之必要;同理,原告雖聲請法院函詢門牌、戶籍登記資料,並調閱選舉人名冊,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故原告上開之聲請,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拼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主張具體及證據提出義務,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聲請員警查訪系爭4之2、14、112號居住人口、選舉人名冊及陳明星作證等,以證明系爭4之2、14、112號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故被告就系爭補選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遷移其等戶籍之當時,有關111年選舉之當選人為陳明星或潘正信、當選之陳明星是否會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是否會判決陳明星有罪且確定、新北市選委會是否會舉行系爭補選、被告是否會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等各節,均屬將來不明且未定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所指前揭籍在人不在之人於111年間或111年以前遷移其等戶籍之當時,主觀上有何使嗣於113年參選「系爭補選」之「被告」當選之意圖及故意,業如前述,可知,縱使假設系爭4之2、14、112號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補選有何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主觀意圖及故意,故原告上開之聲請,顯然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礙難准許。進者,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意圖使被告於系爭補選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究為何人、其等犯罪行為時為何時、如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犯行之意圖及故意、如何認定被告係共犯等節(按:尤其有關原告所主張設籍系爭112號而未居住之部分,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此完全付之闕如),原告未盡陳述義務,更未盡具體、完全之陳述義務,造成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本無法特定,且本院以此質諸原告後,原告不僅未進一步為具體、完全之陳述,甚至棄之不論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拼湊其所主張之事證,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聲請,顯核屬摸索證明,自不合法,即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妨害投票行為,從而,原告論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