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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楊正評律師(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乙○○為原告之親叔叔,與原告從小都住在一起。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立有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表明其名下所有財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嗣乙○○於112年10月00日往生後,其受遺贈人為原告,經原告向遺產管理人提示系爭遺囑,卻遭遺產管理人否認其真正,致原告無法按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使原告權利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請法院依法調查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並依法裁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9月15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詳如附件,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遺產贈予原告,但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認證,致被告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由,顯見原告因此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立遺囑人乙○○於112年10月0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乙○○生前於111年9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供立遺囑人乙○○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件,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11年9月15日遺囑原本1紙;編為甲類資料。㈡手寫資料原本26紙、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資料原/影本5紙;均編為乙類資料。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甲類資料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復經與乙類資料上筆跡(詳如分析表)比對,兩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甲類資料全文應係出於同一人,即乙類資料書寫者所書。」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00日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對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乙○○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乙○○於111年9月15日所書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