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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原 告 趙余祥(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趙茜梅(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趙呈祥(余素婉之承受訴訟人)

余素嬋余志宏

余贊光

陳碧蓮

李祥睿林以作被 告 余佳倫

余孝勇(即余新川之繼承人)

余茉莉(即余新川之繼承人)

余孝彬(即余新川之繼承人)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英燦被 告 張志維

余清波張儀芳張儀婷張育濠兼前列五人共 同被 告 張丁財被 告 余照玲

余春旺余家煜余志強前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余啓章訴訟代理人 余孝慶被 告 張余素靜

余英俊

余安艷

余宗澄

陳對余品芳余蒼達前 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英燦被 告 余葉于

余素蘭余素珍余素月余山基前 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春旺被 告 余芝嫻

余家穎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家煜被 告 余宗輝訴訟代理人 張丁財被 告 余浩融

余明傑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鳳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祥王金溪余瑞恩

蘇慧玉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記緯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法裁定命楊正評律師即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