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昀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400元。
三、上訴人應於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將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權利範圍均各30,000分之1704)、同小段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因自用需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8萬0,2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上訴人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