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庭宇
林永祥
王子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複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被 告 鄭乃華
吳茄生李綵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夏筠婷、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為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復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原告夏筠婷部分之起訴(頁61),緣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庭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永祥240萬元、王子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嗣原告於113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吳茄生、李綵鈴」,且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庭宇150萬元、林永祥240萬元、王子豪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95、98)。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乃華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茄生、李綵鈴及訴外人吳宜恆則分別為被告鄭乃華之父、母及胞弟。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間起,由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分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以鄭乃華帳戶、吳茄生帳戶、李綵鈴帳戶稱之),供投資人匯入資金或借款人還本付息之用,被告吳茄生並協助收取資金,被告鄭乃華則在臉書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等名義招攬有借款需求之民眾經營放貸業務、對外吸引投資人出資並向投資人收款等事宜。其獲利模式為向借款人收取月息3.5%至4%(換算年息為42%至48%,另有手續費、對保費、車馬費等)之利息,另以保證月息1.5%至2%(換算年息為18%至24%)之獲利。
(二)104年至110年間,被告先後招攬原告林永祥、劉庭宇、王子豪等人為「投資人」,向原告訛稱部分虛假之「借款人」有借款需求(虛擬借款人、借款金額請參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頁39、37、41),使原告誤信為真,再透過被告李綵鈴之帳戶按月匯款虛假利息予原告,營造借款人還款假象,自原告林永祥、劉庭宇、王子豪處分別詐得24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各筆款項均已匯入被告吳茄生等人之帳戶,供被告鄭乃華私用。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向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致原告陷於錯誤,挹注資金後,方於110年間表示客戶無法還款,即拒絕再發放利息、返還本金,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案件偵查後,始知受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庭宇150萬元、林永祥240萬元、王子豪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知被告等人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以違反銀行法等由提起公訴,然就被告有何具體犯罪事證,檢察官均未說明,經鈞院刑事庭法官以上開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未果,復經鈞院刑事庭法官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公訴在案,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又被告既無不法舉措,業如上開刑案裁定所指,本件復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逕以被告詐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採。退言之,如原告所述為真,依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原告因投資而自被告處取得之「利息」,方屬公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及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分別受有150萬元、240萬元、3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庭宇150萬元、林永祥240萬元、王子豪30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乙節,無非係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手寫投資協議、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公司資料等件(頁23至37、77至91、111至129)。而參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劉庭宇於108年間與被告鄭乃華之對話包括(按:原告劉庭宇自承其兄長劉韋廷管理家中財務,固歷來均透過劉韋廷帳戶匯款,故聯繫名義人為「劉韋廷」):「姊姊那個我有匯40過去給您,你再幫我看一下」(原告劉庭宇稱)、「好我看一下…收到」(被告鄭乃華稱);「108/9/25 金主:劉韋廷 借款客戶:張凱呈 利17天利息 2550已轉…」(被告鄭乃華稱)、「好的謝謝姊姊」(原告劉庭宇稱);「姊姊你好,想問說,最近有辦法拿回150嗎,因為家中有點急事需要資金,或是可以先拿回部分」(原告劉庭宇稱)、「弟弟分批可以嗎」(被告鄭乃華稱)等語。原告林永祥於110年間與被告鄭乃華之對話包括:「弟弟你好!因為本此的疫情從去年到現在,客戶在利息方面一直都是吃不消的狀況,有時還有無薪假,所以從五月開始利息得部分供體時艱會全部降為100,再多體諒也為了保障客戶還有你們權益…」(被告鄭乃華稱)、「可以體諒」(原告林永祥稱);「姊,因為弟弟我幾乎把所有的錢都放你那邊,身上剩沒多少,現在工作用的機車壞掉了需要買一台…」(原告林永祥稱)、「弟弟拍謝,這個月要稍等一下,真的不好意思,很多客戶錢沒有進來」(被告鄭乃華稱)。原告王子豪於109年間與被告鄭乃華之對話包括:「弟弟你好!因為疫情的關係目前很多的客戶在公司都是被減薪或是工作量變少…為了配合讓客戶可以正常繳款所以從七月份開始全面利息會降為120…」(被告鄭乃華稱)、「了解」(原告王子豪貼圖覆稱);「姐姐,請問6月的利息都還沒有匯嗎?」(原告王子豪稱)、「豪豪你好…先跟你說一下六月的部分會陸續出帳,然後也要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七月份之後的帳可能會以本金的部分不加利息慢慢的趕快還給你們…」(被告鄭乃華稱)等語。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鄭乃華間,有被告鄭乃華針對客戶「借款」,暨如何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對話及討論。再參卷附投資協議,其上係手寫文字以「劉庭宇有放100萬在吳宜恆公司投資,每月固定利息18,000、每10萬1,800元利息…」等語,亦徵原告劉庭宇曾書寫投資相關之合作書面約定。
2.另參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卷宗(其中包括被告鄭乃華公司製作之金主資料、原告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之匯款資料、原告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之警詢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二頁37至43、52至102)。而原告劉庭宇於警詢時陳述「吳宜恆是我當兵的同梯,他於106年間告知其姊鄭乃華有開公司對外放款,只要投資入金在他公司,每10萬元保證可領取1,800元之利息…投資期間鄭乃華都有正常支付我本金和利息…最後一次匯款是吳茄生於110年10月匯款…」等語、原告林永祥於警詢時陳述「吳宜恆是我西松國中的學弟,他於103年間告知投資入金在他姊鄭乃華的公司,每10萬元每月可領取2,000元之利息,他有很多可以放款的對象…投資期間鄭乃華都有正常支付我本金和利息,直到110年5月開始…吳茄生跟我聯絡,說因疫情嚴峻導有借款客戶倒帳,無法繼續支付本期的利息」等語、原告王子豪於警詢時陳述「吳宜恆是我西松國中的學弟,他於104年間告知投資入金在他姊鄭乃華的公司,每10萬元每月可領取2,000元之利息,他有很多可以放款的對象…投資期間鄭乃華都有正常支付我本金和利息,直到110年5月開始…吳茄生跟我聯絡,說因疫情嚴峻導有借款客戶倒帳,無法繼續支付本期的利息」等語,足徵原告與被告鄭乃華之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且就金錢或投資有相關約定存在。
3.基上可徵,兩造間就金錢往來之經過均大致相同,略以:原告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透過被告鄭乃華之胞弟吳宜恆之介紹,得悉被告鄭乃華經營放貸公司,可投入資金,月息甚豐,而分別投入資金,由被告鄭乃華收受,且原告於110年5月前,尚有取得利息等情。而觀諸一般交易常情,投資本有風險,糾紛更是所在多有,勾稽上開卷證,固可見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有與原告聯繫或收取資金、被告李綵鈴有提供帳戶、被告鄭乃華發放利息予原告等脈絡,然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有以何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何錯誤,亦即,兩造間雖有投資約定,被告亦有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之事實,然並無從據此率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鄭乃華於原告投資期間向原告所交待之借貸對象或金額,縱若部分與真實狀況有異,然其所言究係欲拖延還款、拖延返還出資之託辭,抑或有其他債務糾紛,實無從得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詐欺或吸金之行為,造成原告因此訂立投資契約,自不能驟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投資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均為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投資契約等節,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率認其等主張為真。從而,兩造間雖存在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按:抑有進者,原告更無法舉證其等訂立投資契約係因特定借用人借款所致云云,故被告鄭乃華於原告投資期間交待之借貸對象縱若部分非真,然亦不能據此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訂立投資契約乙節)。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以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暨上開刑案卷證,作為被告有涉上開犯罪之依據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所欲處罰之範圍。本院衡諸上開刑案卷證,可徵原告林永祥、王子豪均為被告鄭乃華之胞弟吳宜恆之國中學長、原告劉庭宇則為吳宜恆之當兵同梯關係,渠等間有一定交誼程度,且均係透過吳宜恆之介紹,自己選擇以提供資金予被告鄭乃華成立之放貸公司,作為金錢之投資,就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而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情事,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節,難認有據。
2.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對被告以涉犯違反銀行法、刑法加重詐欺罪等(已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命檢察官應補正上開犯罪事實闕漏未明之處,並提供相關人等之筆錄或其他證據,始能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之情形,以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暨其所涉金額是否得至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等節。惟檢察官未就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補正、詳加分析整理,以致同案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頁231至257、299至328),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乙節,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存在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共同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庭宇150萬元、林永祥240萬元、王子豪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