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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彩霞

沈景華

沈筱媛

沈庭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陳博軒

陳品縉(原名陳旻助)

陳偉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坤諭」、「趙詩琪」、「招財進寶談股匯金」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内,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丙○○、甲○○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車手」,協助從事收取沈基昌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沈基昌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監控並擔任被告丙○○之「收水」,將沈基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件詐騙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沈基昌瀏覽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尋得本件詐騙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後,便依該廣告引導,加入其等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成員約50人之「招財進寶談股匯金」之群組,隨後即有Line暱稱為「邱坤諭」、「趙詩琪」等人與沈基昌聯繫,頻頻與沈基昌分享投資資訊,並向沈基昌誆稱可在「源通」投資交易平台APP(下稱系爭APP)購買中籤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以臨櫃匯款或與假冒之「理財顧問專員」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7萬8,000元(如原證1,沈基昌入金之匯款憑單及現金交付之收據所示),而在沈基昌每次交付投資款項後,系爭投資APP中顯示之金額便會增加(如原證2,系爭APP之頁面截圖所示),沈基昌因而誤信確實有一筆投資金額在系爭APP,並積極依「邱坤諭」及「趙詩琪」之指示進行投資操作。

(三)詎料,沈基昌後續因無力認繳其所中籤之台汽電股票840萬元,而向「邱坤諭」及「趙詩琪」尋求協助並請求出金,然「邱坤諭」則以「同學,為何申購這麼多張既然知道資金不足就不要申購」、「這個我也沒辦法你在源通申購中籤就需認缴」、「那無法認繳那就承擔違約後果後續法律嚴懲會大於你現在認繳的痛苦」、「違約交割,對你的信用造成影響嚴重者承擔法律責任」等語,威脅沈基昌若不認繳台汽電中籤股票將負擔法律責任(如原證3,沈基昌與「邱坤論」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趙詩琪」復以「那到時候沈大哥會被影響信用紀錄,帳戶資金會被凍結,你自己考慮清楚」、「最後認繳日是週日,到時你資金被凍結,都不能買賣股票」、「你完成認繳,你覺得我們說佈局不好,到時我們收取23%的獲利費用,你提領走人」、「認繳完成我們會收取23%的分成,到時你可以退出」等語,要脅被告需認繳完中籤股票並繳納23%的分成方能退出團隊,否則帳戶資金將被凍結(如原證4,沈基昌與「趙詩琪」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沈基昌見求助無門亦無法於系爭APP出金,始發覺恐係遭詐騙,遂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進行報案,經員警提點始恍然大悟,渠等先前所謂投資規劃皆係一場騙局(如原證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

(四)然為免打草驚蛇,沈基昌仍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應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願交付200萬元,進而於同年6月3日11時許,順利於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當場將欲收取現金之車手被告丙○○及負責監控及擔任被告丙○○收水之被告甲○○逮捕偵辦,且被告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宣示裁定(如原證6,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示);被告甲○○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如原證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是沈基昌確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887萬8,000元之損害,爰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丙○○、甲○○均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丙○○及被告甲○○均加入由訴外人孫展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淦天雷」、「封鎖線」、「知者樂水」、「你爸」、「拘捕令」、「高啟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一職。嗣沈基昌因受詐欺而以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887萬8,000元予本件詐騙集團後,由被告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3日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身分不明之本件詐騙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可見渠等主觀上顯具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意。

2、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被告丙○○、甲○○對此當知之甚詳,堪信被告丙○○、甲○○確有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

3、準此,被告丙○○、甲○○,既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沈基昌受有887萬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沈基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沈基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887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乙○○亦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000年0月間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沈基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887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

(三)沈基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原因事實所述,被告丙○○、被告甲○○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犯意聯絡,致沈基昌因受詐欺而損失887萬8,000元,沈基昌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沈基昌於112年7月8日死亡(如原證8,被繼承人沈基昌之除戶謄本所示),是沈基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沈基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如附件1、2,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基昌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丙○○稱其係112年5月27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現金之車手,與事實不符:

(一)蓋承原因事實所述,沈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之被告丙○○,當下沈基昌為確認該「理財顧問專員」之身分,即有翻拍其工作證並留存(如原證9,被告丙○○之工作證所示),後續沈基昌於發現遭詐騙後,遂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進行報案,並將所有對話紀錄及其留存之工作證照片一併交由員警,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應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願再度以面交之方式交付200萬元,進而於同年6月3日11時許順利將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之被告丙○○逮捕偵辦,嗣經沈基昌指認確與112年5月17日許向沈基昌收取現金300萬元之「理財顧問專員」為同一人。故被告丙○○於113年4月2日於言詞辯論庭辯稱:

「警局做筆錄時我是說112年5月27日,但警察寫112年5月17日,我太緊張沒有仔細看,但在保護官那裡已經更正。加入時間有加入詐騙集團的通訊軟體來證明。」顯係謊言。

(二)再者,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中不只一次稱其係為112年5月17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此筆錄係影響被告丙○○權益重大之文件,員警於警詢後亦會將筆錄予本人審閱並簽署,實不可能如此不慎未發現員警記錄之錯誤;復衡以現今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集團成員間多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具高度安全加密機制之特性來躲避檢警查緝,又此通訊軟體下載、註冊極其容易,且詐欺集團教導人頭帳戶、車手偽造對話紀錄者不勝枚舉,是被告丙○○辯稱:「加入時間有加入詐騙集團的通訊軟體來證明。」顯有可疑。

(三)是以,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現金之車手一職。嗣沈基昌因受詐欺而以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887萬8,000元予本件詐騙集團後,由被告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收取詐欺款項,復將贓款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指定之收受人員,堪認被告丙○○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致沈基昌受有至少887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沈基昌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丙○○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等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87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就前項被告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乙○○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騙取之887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匯款單所示,分別於112年5月3日(100萬)、8日(250萬)、10日(176萬8,000元)、17日(300萬)、24日(61萬)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被告丙○○當時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被告丙○○之印象,故曾於112年5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n群組,但當時並不知該群組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丙○○加入後亦無參與任何行為,被告係於112年6月2日收到通知前往萬里全家便利商店後始有知悉,故原告主張112年5月3日起,至5月24日間,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丙○○無關,況被告丙○○除參與6月3日前往萬里全家便利商店之行為外,未曾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匯款887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原告又指稱被告丙○○有領取沈基昌112年5月17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至新北市萬里區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詐欺款項,並交給甲○○,據以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1、原告起訴狀第6頁:「被告丙○○及被告甲○○均加入由訴外人……之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一職……由被告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3日前往址設……全家便利商店萬里社頂店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身分不明之本件詐騙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等語,即指被告丙○○有參與112年5月17日取款,並得手現金,但被告丙○○予以否認。

2、蓋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經他人介紹打工機會,始受邀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丙○○於警詢中亦陳稱自己是在5月底才加入,加入後至6月2日被告丙○○在群組中受指派至新北市萬里區取款,方為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事務。且被告丙○○5月17日當日在高雄看電影、上課,原告所稱面交地點位在新北市萬里區,兩地相隔極遠,無前去可能。蓋於5月17日凌晨2時26分,丙○○於高雄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動態(如被證1,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所示),當日晚間6時15分則於高雄樹德家商進修部上課,有到校證明單可證(如被證2,樹德家商進修部112年5月17日到校證明書所示)。

3、復查,被告丙○○曾在112年間,在7-ELEVEN超商擔任店員,此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於112年5月發布「長達195天的小七生活」(如被證3,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所示),足見被告丙○○於就讀夜間部期間尚有兼職工作,生活穩定。除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看到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外,平日並無不當之行為。是以,被告丙○○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群組係112年5月底以後,參與其行動則以同年6月3日為第一次,原告所指112年5月17日犯行自與被告丙○○無涉,原告稱112年5月17日被告丙○○將現金交給陳被告品縉再轉交上游,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丙○○雖有參與6月3日犯行,惟在取款當下即遭警察逮捕,自未能取得款項,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基昌自無受任何損害,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依前揭起訴狀内容,原告指稱被告丙○○於6月3日參與取款行動,並在收取款項後,交給甲○○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被告亦否認。

2、被告丙○○於6月3日取得詐騙款項後旋即遭埋伏警方逮捕,此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上載:「112年6月3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0號前,由丙○○佯裝成投資專員收取沈基昌交付之裝有20萬元現金及玩具假鈔之牛皮紙袋,甲○○則在旁監控並擔任丙○○之收水,警方於面交地點埋伏,俟丙○○收取贓款後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丙○○及甲○○」可稽(如原證6,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宣示筆錄所示)。是以,被告丙○○雖有參與6月3日取款,卻當場遭警察逮捕,面交之20萬元款項自無法交給同遭逮捕之「收水」被告甲○○,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故沈基昌並未受任何損害。

3、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於對原告所受損害確無侵權行為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狀將原告受有損害但丙○○未參與之112年5月17日犯行,以及丙○○有參與卻未得手之6月3日犯行混為一談,稱丙○○「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87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顯有誤會。

(四)小結綜上,原告指述5月間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收取沈基昌遭詐欺之金融卡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故被告丙○○否認;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3日曾受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里頂社店,但當日並未收得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基昌之任何款項,故沈基昌並無任何損失。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乙○○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然如前述,被告丙○○既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告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之答辯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款項,是沈基昌自112年5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分就「被告丙○○、乙○○」、「被告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析論如下:

二、被告丙○○、乙○○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就被告丙○○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素有爭執,而原告雖稱「沈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之被告丙○○,當下沈基昌為確認該「理財顧問專員」之身分,即有翻拍其工作證並留存(如原證9,被告丙○○之工作證所示),後續沈基昌於發現遭詐騙後,遂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進行報案,並將所有對話紀錄及其留存之工作證照片一併交由員警,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應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願再度以面交之方式交付200萬元,進而於同年6月3日11時許順利將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之被告丙○○逮捕偵辦,嗣經沈基昌指認確與112年5月17日許向沈基昌收取現金300萬元之「理財顧問專員」為同一人。」等情,以「6月3日遭逮捕之被告丙○○與112年5月17日許向沈基昌取款者為同一人」為由,主張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時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以面交方式向沈基昌取款現金300萬元之「理財顧問專員」,如原證9所示其上所載人別、職稱為「姓名-鄭博宇,職位-理財顧問專員」,然此人別、職稱與沈基昌於警詢筆錄中所陳並不相同。蓋沈基昌於警詢筆錄所陳為:「(警方問:你今(3)日配合警方與假投資車手面交交付款項之過程為何?)沈基昌答:…我就進入店內,詢問他是否為源通投資的專員,對方回答是,並出示他的掛在脖子上的工作證(姓名-孫展榮,職位-理財顧問專員),以及源通投資的現金收款收據給我拍照回傳Line客服,拍完後我就告訴該專員,錢放在我車子上,請他一起上我車的副駕駛座取款,而此時因為我已經有跟警方配合,所以就以暗號通知先前往現場的警方,並於我在車上將裝有新臺幣20萬元及玩具假鈔之牛皮紙袋交給該專員時,警方隨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該名車手」、「(警方問:現警方通知你,今(3)日查獲與你面交之假投資取款車手,姓名年籍為丙○○(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另查獲現場把風及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你之人為甲○○(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是否清楚?)沈基昌答:清楚。」(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記載可稽);且觀諸警方於112年6月3日所查扣之(姓名-孫展榮,職位-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如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73頁所示),其上照片亦與原證9並不相同。

(三)是以,綜合上開事證,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3日,佯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沈基昌取款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同一人,是原告上開「經沈基昌指認確與112年5月17日許向沈基昌收取現金300萬元之「理財顧問專員」為同一人。」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自難認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時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中不只一次稱其係為112年5月17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不足作為被告丙○○已於112年5月17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證據。蓋如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所自陳:「(警方問:你如何加入該通訊軟體Telegran群組?)被告丙○○答:112年5月多Telegran(暱稱忘記了)之人顯示加我好友,並詢問我幾歲,並詢問我是否對股票方面有興趣,並跟我說現在有缺外務人員,問我是否有興趣,當下並沒有理會,過兩天對方再傳訊息問我在嗎,並詢問我是否有擔心的問題,我就跟對方說這看起來就像詐騙,因為對方只有跟我說這是簡單的金錢交收,當下隨機找個理由推託,直至5月17日因有金錢壓力同意加入,並詢問對方是否可以先試跑一次看看,後來對方就派我於112年6月2日中午到臺中高鐵站,並跟我說之後會有專人教導我一次,詳細地址及跟誰收取不知道,因為只有在旁邊觀摩,今天是我第一次正式工作。」。

(五)然細繹被告丙○○上開所陳,其先前已懷疑對話方所稱外務人員有詐騙之疑慮,然因有金錢壓力直至5月17日始同意加入,嗣於112年6月2日始至臺中高鐵站在旁觀摩,本院考量其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同意加入時未必知悉係從事係從事詐騙行為,自應認被告丙○○於112年6月3日實際參與詐騙沈基昌取款一事前,與本件詐騙集團先前詐騙沈基昌,使其交付合計887萬8,000元款項等事,並未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或共同謀議之事實;況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沈基昌於112年6月3日配合警方查緝前,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丙○○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之事證,自難認所受損害與被告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丙○○雖有於112年6月3日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向沈基昌取款之事實,然此次取款係沈基昌配合警方所為,並未對沈基昌致生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是以,經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沈基昌受詐騙而交付合計887萬8,000元款項之事與被告丙○○有關,自難逕認被告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無庸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起訴書為據(如原證7所示),然如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係以被告甲○○與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為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31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負責監看同案少年(即被告丙○○)向沈基昌取款,是就沈基昌於112年5月31日前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甲○○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112年5月31日後,則如前述被告丙○○雖有於112年6月3日佯裝為「理財顧問專員」向沈基昌取款之事實,然此次取款係沈基昌配合警方所為,並未對沈基昌致生損害,亦難被告甲○○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