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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朱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新增2-4樓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聲請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