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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碧玉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車道(使用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B花圃(使用面積116.54平方公尺),編號C鐵圍欄水泥地(使用面積10.81平方公尺)、編號D社區內通道(使用面積34.94平方公尺)、編號E鐵圍欄水泥地(使用面積75.33平方公尺)、編號F停車格(使用面積7.27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1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碧玉,嗣變更為陳愛梅,最終再變更為盧碧玉,業經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基金一路208巷157號之1附近社區內通道、水泥地、不鏽鋼闈欄、花圃及車道,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7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514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面積,並製繪114年4月17日基隆土丈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編號A車道使用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B花圃使用面積116.54平方公尺,編號C、E鐵圍欄水泥地使用面積各

10.81平方公尺及75.33平方公尺、編號D社區內通道使用面積34.94平方公尺、編號F停車格使用面積7.27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與原起訴之聲明相較,則屬聲明之減縮,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經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因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編號A車道使用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B花圃使用面積11

6.54平方公尺,編號C、E鐵圍欄水泥地使用面積各10.81平方公尺及75.33平方公尺、編號D社區內通道使用面積34.94平方公尺、編號F停車格使用面積7.27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地上物為興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商昱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國公司)施作而成。系爭社區經昱國公司於8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83)基使字第0230號使用執照,上開土地應屬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由昱國公司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昱國公司方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經管,而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6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23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63-201頁、第297-317頁、第321-3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俱無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不具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物無所有權而對之全部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而言。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社區之內,且係供社區住戶停車、通行、休憩之用,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01頁、第303-317頁),並有系爭社區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竣工圖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乃由昱國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自堪認定系爭地上物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理、維護,而昱國公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自當認被告所代表之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當然具有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能,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不足為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乃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其具有使用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前開土地並無領有建築執照紀錄,非屬該府核發之83基使字第230號、84基使字第218號使用執照(即系爭社區之建物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25429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誤認,無足採據。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因此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合計面積為246.98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3年10月15日、84年8月11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被告自陳系爭地上物為起造人昱國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足徵系爭地上物於斯時業已興建完畢。又被告係於87年4月4日經主管機關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至遲於87年間即有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6年3月起迄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筆土地自106年3月起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鄰近系爭社區之性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率5%之標準計算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383萬,162元,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萬,162元部分,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8日到院之「民事承受訴訟、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程度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本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3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600 246.98 5% 246.98×3,600×5%×10/12=37,047 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 4,400 246.98 5% 246.98×4,400×5%=54,336 108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400 246.98 5% 246.98×4,400×5%=54,3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4,500 246.98 5% 246.98×4,500×5%=55,571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500 246.98 5% 246.98×4,500×5%=55,571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4,700 246.98 5% 246.98×4,700×5%=58,040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700 246.98 5% 246.98×4,700×5%=58,040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 5,000 246.98 5% 246.98×5,000×5%×2/12=10,291 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 383,232(原告請求金額為383,162) 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246.98×5,000×5%÷12=5,14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