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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碧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937元,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