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百福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秋陽原 告 王百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許銘智訴訟代理人 許惠堯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原告。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百福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簽定基地臺租約,占用百福新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屋頂之水箱頂端公共設施,出租予前揭公司架設基地臺,並將租金占為己有,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對於證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重要,為此,爰聲請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曾於89年起,以個人或管委會名義將系爭大樓屋頂水箱頂出租予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未為爭執,衡情應持有相關之基地臺租用契約。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對於兩造所爭執被告是否因出租系爭大樓屋頂予上開公司使用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期間、金額等事實至為重要。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一、被告與中華電信簽約而設置於系爭大樓之基地臺歷年合約、歷年租金繳納金額明細及方式、住戶同意書、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一切關於設置基地臺之合約文件。
二、以被告個人或管委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簽約而設置於系爭大樓之之基地臺歷年合約、歷年租金繳納金額明細及方式、住戶同意書、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一切關於設置基地臺之合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