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秋陽原 告 王百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乙00訴訟代理人 許惠堯

謝宜庭律師第 三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基地臺租約,占用甲00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屋頂之水箱頂端公共設施,出租予第三人架設基地臺,並將租金占為己有,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對於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洵屬重要,為此,爰聲請命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曾於89年起,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大樓屋頂水箱頂出租予第三人未為爭執,衡情第三人應持有相關之基地臺租用契約。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對於兩造所爭執被告是否因出租系爭大樓屋頂予上開公司使用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期間、金額等事實至為重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到院。

四、再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第三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第三人固表示:附表所示文書因涉及個資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即該公司營業規則,且依該公司營運資料保存政策,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惟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第三人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該等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第三人尚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另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所明定,如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本院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被告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設置於系爭大樓之基地臺歷年合約、歷年租金繳納金額明細及方式、住戶同意書、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一切關於設置基地臺之合約文件。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