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靜子
李金永被 告 林逸貞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雖撤回訴訟,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161元,而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113年4月26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既未超逾應繳納金額之3分之1,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還。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