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吳鴻楷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2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財產紛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被告於104年3月3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8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因訴外人吳文燦(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
父,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下逕稱其名)於婚後不斷向原告索要金錢,並有家暴行為,原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吳文燦花用殆盡,日後無以維生,遂自98年起陸續將手上現金交付被告,囑其代為保管,以此方式隱瞞吳文燦而保有個人財產。嗣原告經被告建議,同意被告以其交付之款項,自99年起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7筆儲蓄險(下合稱系爭儲蓄險),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上開保單到期後,自106年起將所領回之保險金1,7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按年返還原告。其後,兩造為避免口說無憑,被告即於訴外人李蒼棟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㈡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將其領回之系
爭保險金歸還原告,給付方法為: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每年1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另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其領回之保險金全數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吳鴻楷之活儲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支領,如有違反,被告即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餘額。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依上開約定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又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乃原告為達保有財產之目的而交付被告,由被告以購滿系爭儲蓄險之方式加以保管,並約定於系爭儲蓄險屆期後,再將上開被告保管之系爭保險金歸還原告。是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業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既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而未返還原告分毫,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系爭儲蓄險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投保,保險費亦以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款項支付,故系爭保險金當屬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保險金返還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㈢基於上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係因原告與吳文燦之財產糾葛所生糾紛。緣吳文燦在宜
蘭經營「福隆活海產行」數十年,累積收益頗豐,無需向原告索要金錢,而吳文燦前於9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在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3個月方清醒,此後吳文燦在原告慫恿下,曾將名下坐落宜蘭縣和睦路之2處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吳文燦於多年後欲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不動產,卻遭原告拒絕,因此原告與吳文燦在金錢方面多有爭執,互不信任。嗣吳文燦於99年12月間,指示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購買系爭儲蓄險,且交付被告現金以繳納保費。詎原告知悉系爭儲蓄險之事後,時常喝斥、質問何以吳文燦有如此多錢、何以系爭儲蓄險之受益人非原告或被告之姊云云。原告甚且因此對被告施用暴力,由此可知系爭切結書之簽定縱有律師見證,仍不代表此乃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㈡況且,吳文燦及被告親屬均知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切結書乃受原告家暴不得已而簽署,不應算數等語,亦即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拒絕交出系爭切結書,吳文燦無奈之下遂於104年4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受益人均改為其名義。迄至105年間,吳文燦為贊助被告在宜蘭縣置產,便將系爭儲蓄險其中10張保單再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並表示其欲將上開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準此,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實際上既為吳文燦所支付,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要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保險金並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獲取系爭儲蓄險之解約金或保險金給付,係本於被告與三商美邦公司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所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亦屬無據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為
證(見湖司補字卷第41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佐(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業經吳文燦本人撕毀,且只有1份,故應無原本存在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其提出之答辯一狀所稱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收執,且其拒絕將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吳文燦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53頁)相互矛盾,所辯已有可疑。參以系爭切結書之保存情形業經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李蒼棟律師到庭證述略以:「我印象中,(系爭切結書)原本只有1份,但我印象中我有複印,原本是要交由權利人即原告持有,影本有1份是交給被告持有,實際上複印幾份我沒有印象,但至少有複印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頁),可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該文件確實由原告收執、保管。至於證人即吳文燦之弟吳文益固到庭證稱:「吳文燦有(將系爭切結書)LINE給家族群組給大家看」、「我有一再跟吳文燦求證是否已經將系爭切結書撕毀,因為金額很大,影響很大,我記得吳文燦有當面跟我說過系爭切結書已經撕掉了,說了2、3次,不知道何以又拿出來這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惟其亦證稱:「因為家族LINE群組訊息很多,我本身又是里長,我本身會分享很多資訊在群組裡面,因為怕手機內資料太多,所以我會將舊訊息刪除,所以現在已經找不到吳文燦PO的那則切結書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吳文益有關系爭切結書是否業經撕毀一事,既僅係聽聞吳文燦轉述而來,並非其在場親自目睹,其復無法提出吳文燦曾傳送之系爭切結書照片以供核對,即無從據以證明吳文燦確實曾經持有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且已將該文書撕毀之事實。又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確實由其本人簽名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8頁),是本院綜據上情,審酌系爭切結書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係屬書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為證,且查無該書證係他人偽造之事實,該書證即有形式證據力,關於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得由法院具體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內容載為:「立切結書人吳鴻楷
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儲蓄險,實係陳美華借用立切結書人之名義投保,所繳交之保費全數由陳美華支付,該儲蓄險將於105年12月到期,並得領回保險金約1,700萬元,立切結書人同意將其領回之保險金歸還陳美華,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每年1月31日前各給付陳美華200萬元,另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以上立切結書人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立切結書人應將其領回之保險金全數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吳鴻楷之活儲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由陳美華保管,立切結書人非經陳美華同意不得支領,如有違反,陳美華即得請求立切結書人一次給付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自文義以觀,已足以彰顯被告承認系爭儲蓄險係由原告支付保費,因此被告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合計金額1,700萬元後,應將系爭保險金如數返還原告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⒉再徵諸系爭儲蓄險保費之資金來源,經證人即系爭儲蓄險承
辦業務員鄭憶芬到庭證述略以:「(問:表列17筆三商美邦公司保單是否為證人引介被告投保?)有印象,是被告來銀行向我詢問有何儲蓄險商品,我就介紹被告上開儲蓄險商品,他是同1個商品,拆成17筆投保。(問:證人有無印象,被告何以要投保上開儲蓄險商品?)我不知道。因為一般來都是要存錢。我當時就介紹商品給被告,也沒有多問目的。(問:證人是否知道上開儲蓄險商品的保險金,是由何人提供資金支付?)印象中,被告跟我說是媽媽的錢要存起來,但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太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參以系爭儲蓄險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其要保人名義嗣後雖由被告變更為吳文燦,然該等保險契約所定身故受益人卻始終為原告本人,此有三商美邦公司檢送之系爭儲蓄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10頁),自堪信系爭儲蓄險自始確為原告出資並商借被告名義所投保。審酌系爭儲蓄險具投資性質,系爭保險金本應歸由原告取得,惟系爭儲蓄險於投保時約定之滿期受益人為被告,依通常情形,被告理應負返還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因而在證人李蒼棟律師見證下,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憑,以成立無因契約之形式確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金之金額、期限與方式等語,自屬合理可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曾自行投保商業保險,無商借被告名義投保系爭儲蓄險之必要,且系爭儲蓄險之保費確為吳文燦所支付,證人鄭憶芬所為證述實受原告影響,其內容不實,不能證明系爭儲蓄險係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投保云云,並提出三商美邦公司出具之兩造及吳文燦保單健診規劃書資料、被告與鄭憶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第369-387頁)。然原告有無曾經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與本件原告是否確曾商借被告名義以投保系爭儲蓄險之事實渺無相關;而鄭憶芬係經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述,其與兩造既無密切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顯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風險而向本院為不實陳述之理。此外,被告復未實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勾串證人之事實,所言實純屬臆測,尚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切結書乃其受原告家暴行為所恐嚇、脅迫
而簽署,其已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職此,被告辯稱其乃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有關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經過,業據證人李蒼棟律師到庭證述略以:「(問:這份切結書是否在證人面前做成?)是,這是在我事務所做的。(問: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兩造是在我面前表示切結書內容,由我代筆後再由事務所員工用電腦打字列印出來,再給兩造看,由被告簽名,我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問:系爭切結書條款是如何決定?)是兩造自己決定,我只是按照兩造意思幫他們代筆。(問:是否有印象兩造當時神情如何?)都是正常,是由兩造自由正常的陳述。兩造有陳述今日到場簽署切結書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298頁),益徵系爭切結書乃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並無任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雖辯稱李蒼棟律師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然未提出切實反證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採據。再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家庭互動錄音資料與譯文(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第431-438頁),可見兩造顯然因為家庭紛爭細故,極易引起情緒高漲之對立衝突,且彼此於言談之間互不相讓,雖因此曾經引發肢體衝突,惟無足推斷被告於兩造互動間確實處於絕對弱勢地位,亦難認定原告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其心生恐怖,並因此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再就系爭切結書乃其受原告脅迫所簽署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由此可見,被告乃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揭抗辯洵不足取。
㈢綜據上述,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
據以達成由被告依前揭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約定返還原告系爭保險金之合意。是兩造以系爭切結書之無名契約作為結算系爭保險金之依據,可認被告就系爭保險金已為債務承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從而,被告迄今既全未履行分期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全部金額1,70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起(見湖司補卷第5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保險金未予返還,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吳雅婷到庭作證;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原告購買保險契約之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阿宗師傅」到庭作證,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顏培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系爭儲蓄險清單(民國)編號 保單號碼 最後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狀態 保障生效日 失效日期 最後受益人 備註 1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9月21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2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10月13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3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4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5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6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3月11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7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9月21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8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9月21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9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5月18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10 000000000000 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3月10日 滿期受益人:吳鴻楷 (最後於105年3月7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俟105年3月7日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均再變更為吳鴻楷。 11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2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解約 99年12月9日 105年7月1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3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4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5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6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 17 000000000000 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吳鴻楷 三商美邦人壽金賀養老保險 滿期 99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滿期受益人:吳文燦 (最後於104年4月23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陳美華 104年4月23日要保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滿期受益人由吳鴻楷變更為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