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0,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