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BA000-A112084即甲女
BA000-A112085即乙女
BA000-A112077即戊女兼法定代理人 原告甲女等3人之父
原告甲女等3人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梁恩睿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甲女等3人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甲女等3人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告甲女等3人之父、原告原告甲女等3人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號A00000000000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00000000000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00000000000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與甲女、乙女合稱原告甲女等3人)主張其未滿12歲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因此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是原告甲女等3人為性侵害犯罪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等3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甲女、乙女、戊女、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代之,以資保護,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女等3人部分:被告為訴外人權子源(下逕稱其名)之友人,權子源係原告甲女等3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之母)之友人及鄰居,訴外人丁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則為原告之母之胞弟。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等3人及丁男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利用權子源替不知情之原告之母照顧原告甲女等3人及丁男之機會,假藉協助共同照顧,而自111年3、4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對原告甲女為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乘機性交行為;又自111年3、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止,對原告乙女為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另於111年3、4月間,對原告戊女為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並於為上開如附表第二項編號(四)以外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違反原告甲女等3人之意願拍攝性影像,使原告甲女等3人不僅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且對於被告亦師亦友之信任感亦遭受破壞扭曲,上開性影像更成為原告甲女等3人一輩子無法擺脫之夢魘,造成永遠無法撫平之創傷。原告甲女等3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12年11月間起持續在兒童精神科門診就醫,且各接受心理諮商60餘次,原告甲女、乙女、戊女並分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有依附關係障礙、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急性壓力反應,並均需留意未來發展為延遲發病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足證被告侵害原告甲女等3人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造成其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乙女、戊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
(二)原告之父及原告之母部分: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等3人均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齢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利用替不知情之原告之母照顧子女之機會,而為上開妨害性自主及拍攝性影像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女等3人心靈受創,需要長期接受心理諮商之治療,而原告甲女等3人仍在父母之保護教養中,原告之父與原告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等3人之父母,基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密關係,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所受之創傷亦感同身受而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之父、原告之母與原告甲女等3人之親子關係亦從此蒙上陰影,家庭失去歡樂,其等對於原告甲女等3人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顯然已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已認罪在案,並誠心向被害人道歉,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現已入監服刑,原工作亦遭免職,目前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故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原告甲女等3人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乃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上開法益均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止,對原告甲女等3人分別為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乘機性交行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於為上開如附表第二項編號(四)以外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違反原告甲女等3人之意願拍攝性影像,而被告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原告甲女、乙女、戊女經診斷有依附關係障礙、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復原情形及預估後續治療,台大醫院函覆略以:「......案件揭發後案母、案繼父與案妹之身心狀況顯著受影響,甲女因此被迫與案母分離。甲女在醫病關係與寄養家庭中對於成人照顧者,呈現壓抑與情感退縮之互動模式,苦惱時極少尋求安慰;即使在毫無威脅的情況下與成人照顧者互動,仍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易怒或悲傷,安置至今轉換過三次寄養家庭,故診斷為依附關係障礙。甲女經治療後部分改善,但仍具明顯之情感退縮與易怒等症狀,導致困難建立長期穩定之人際關係,並有咬指甲之焦慮行為,需留意未來發展為延遲發病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較難斷定與其於111年遭性侵害有無直接關聯,不過重大創傷事件可能導致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惡化。乙女接受注意力藥物治療後,注意力持績度與衝動控制改善,有助於其學業表現及減少人際關係衝突。但乙女在心理治療中仍有創傷反應之表現,需留意未來發展為延遲發病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案件揭發後案母父與案姐之身心狀況顯著受影響,戊女因此被迫與案父母分離,安置初期常有哭泣、做惡夢等症狀,故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經治療後情緒漸趨穩定,惡夢頻率下降,目前仍有不善口語表達、容易因小事哭泣等狀況,且在心理治療中亦有創傷反應之表現,需留意未來發展為延遲發病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且原告甲女等3人均須接受約每3個月1次之門診追蹤及每週1次之心理治療至少至其成年為止等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侵害行為對原告甲女等3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影響重大,並造成其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甲女等3人主張其等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受相當煎熬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甲女等3人於被告前揭侵害行為遭查獲後,即因原告之母情緒崩潰,原告之父母須處理自身情緒,而經基隆市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之事實,有台大醫院檢送之甲女病歷資料可稽。又證人即基隆市婦幼福利中心社工人員李加心亦到庭證稱:「112年8月後原告安置到現在,原本三人都在同一家庭,之後手足衝突嚴重,係因本件之發生,後來大姐另找安置之家庭,大姐對大妹、二妹常有暴力對待,甚至抓他的頭撞牆,考量安全及修復手足關係,大姐在一個家庭,二妹、大妹在另一家庭,安置到成年都有可能,我們每年都在評估他們家庭的狀況,現評估認為大姐現在是國中一年級,應安置到國三,評估的狀況是三個孩子在本件發生後都有創傷,每星期進行一次諮商,大姐每週一次,台大醫院就診也是每二月要一次......評估媽媽的身心狀況無法負荷三個孩子之復原,才會一直安置中。父母就業部分沒有很穩定,他們無法跟孩子討論關於本案後家庭應如何復原,因媽媽自責於把孩子交給不適任之人照顧,我們會持續評估小孩狀況,大姐狀況有好一點。」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再如以往與原告甲女等3人共同生活及正常互動,致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已侵害原告之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準此,原告之父、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女等3人均為學生,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均國中畢業,且均為建築工地模板臨時工,每月薪資分別約為48,000元、3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台北市立美術館,現無業,名下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等3人於本件事發時分別年僅9歲、8歲、5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原告甲女等3人實施上開侵害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致其等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及依台大醫院檢送之原告乙女、戊女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之母自113年底較少申請原告甲女等3人自安置家庭返家,原告之父母顯與甲女等3人互動較少之事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甲女、乙女、戊女、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云云,然本院業已依兩造身分、經濟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狀況認定本件之慰撫金數額,尚不因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無法負擔該數額之賠償,即認慰撫金應予調降,其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甲女、乙女、戊女、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女等3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原告 時間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一 甲女 (一)111年3、4月間某日 在權子源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違反甲女、丁男之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再以其(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在上址命丁男以其陰莖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在上址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上開日期之翌日 在上址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對甲女臉部自慰,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甲女為其口交等方式,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三)111年7月間某日 在上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 乙女 (一)111年3、4月間某日 在上址命乙女為被告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在上址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乙女為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 (二)上開日期之翌日 在上址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其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111年7月間某日 在上址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四)112年5、6月間某日 在權子源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其口交,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 戊女 (一)111年3、4月間某日 在對甲女、乙女為編號一(一)、二(一)所示之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