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周佳樺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江美慧
蔡宏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2(下稱A02)前因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190萬4,000元未付,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A02為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乃A02之債權人。
㈡、嗣原告於113年9月2日調閱原屬A02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A02為規避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竟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A03(下稱A03),復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得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50萬元,依常理被告間倘有交付買賣價金,A02應得以850萬元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A02並未向原告清償,足證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爰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A02請求A03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不成立,則A02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敗訴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A03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舉,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為母子關係,A03於買受時豈能不知A02有債務問題,此情顯係為避免A02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故意脫產以逃避債務,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A03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A03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A03所提出其與A02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A02」之簽名應非係A02之親筆字跡,此有104年1月19日同意書、113年4月22日收據上A02之簽名可參,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A03與A02所簽立,尚屬有疑。
⒉A03與A02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A02對外負債累累,豈
有不知A02尚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江美月會款未為清償等情事。且A03雖陳稱其為A02清償玉山當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然A03所代償之部分金額既係在簽約日後即113年5月31日,則被告何以能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得知其全部代償之債務總額,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A03於簽約日給付A02546萬3,818元清償債務,且A03實際代償金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恐有造假之嫌。又被告原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餘款303萬6,182元待銀行貸款撥付後再行支付,然A03迄今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未以304萬元為A02代償原貸款金額,而係逕於113年8月14日將304萬元匯至A02帳戶,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慣例不合。
⒊針對A03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A03前雖分別向訴外人
即其父蔡信仲、其妹蔡宜庭(下逕稱其名)借款435萬元、415萬元,惟觀諸A03提出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蔡信仲曾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9日提款、提轉跨匯共470萬元(50萬元+244萬元+176萬元),不能證明蔡信仲有將435萬元借款交付A03,A03復稱其與蔡仲信約定,將自114年6月10日起每月向蔡仲信清償1萬5,000元,然清償全部債務需24年又2月(435萬元÷1萬5,000元÷12月=24.16,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而蔡信仲現年62歲,以112年一般男性平均餘命為76.9歲觀之,於蔡信仲有生之年,A03尚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且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另蔡宜庭為一般上班族,豈有借款415萬元之資力,且雙方就115萬元部分未約定借款利息,300萬元部分則約定無需支付利息,此均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相悖;A03復稱115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10日起每月向蔡宜庭清償5,000元,然以A03111年、112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7,500元計算,扣除每月清償蔡信仲之1萬5,000元、蔡宜庭5,000元及銀行貸款金額,其每月餘額已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又蔡宜庭係分別將115萬元、300萬元匯入A03之台幣帳戶、證券帳戶內,惟300萬元何不逕行匯入A03之台幣帳戶內,而需A03另行申設證券帳戶,其動機及原因令人懷疑,且A03迄今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蔡宜庭之借款。是A03與蔡信仲、蔡宜庭間是否確有借貸435萬元、415萬元之真意,應屬有疑,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A02部分:我跟A03是真的有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我同意而簽名的,但因為我老花眼,所以我請我兒子A03幫我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賣方)上面的印章是我自己親自蓋的。我從來沒有跟A03講過我跟原告有過金錢上的糾紛,我只有跟他說我有欠玉山當鋪、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錢,A03給我的買賣價金是用來清償玉山當鋪、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還完這些錢的尾款,我還要繳納會款,因為我不能倒會,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價金,按月清償會款後就沒有剩下了。
㈡、A03部分:⒈A03前於113年5月29日(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前),即與A0
2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A03並不知悉原告對A02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等情事,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⒉A03於113年5月27、29日為A02清償積欠玉山當鋪之債務共450
萬元(30萬元+420萬元),又於113年5月31日為A02分別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共48萬2,147元(18萬0,890元+30萬1,527元)、48萬1,491元(4萬1,395元+29萬5,346元+14萬4,750元),此部分有繳款收據、存摺匯款明細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A03復於113年8月14日將304萬元匯入A02所有之帳戶內,由上開金流可知A03確實基於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向A02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確實交付買賣價金。
⒊另就A03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A03前於113年5月27、2
9、31日分別向訴外人即父親蔡信仲、妹妹蔡宜庭借款435萬元(15萬元+420萬元)、415萬元(115萬元+300萬元),此部分均有借據及匯款明細可稽,且因蔡信仲申辦貸款條件較優惠,係以蔡信仲而非A03名義辦理貸款。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A02之債權人,A02於113年8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就A02與A03相互明知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繳款收據、存摺匯款明細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被告辯稱其等確有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A03並已藉由代A02清償積欠玉山當鋪、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及匯款至A02所有之帳戶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予A02等情,尚非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A03實際代償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且
A03未向銀行辦理貸款逕將款項匯予A02等情形,而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慣例不合、簽約日期恐有造假之嫌疑,惟A03所代償之部分金額既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之後,自難單以上開清償方式之細節出入逕認被告間即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又原告就A03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另稱A03向蔡信仲、蔡宜庭借款之利息條件不符常情,且蔡宜庭之資力應無借款能力、A03之收入亦無還款能力等語,而質疑A03與蔡信仲、蔡宜庭間是否確有借貸真意,惟原告上開懷疑均無客觀事證可佐,且承前所述,本件既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而經認定如前,原告徒以質疑及否認被告之抗辯,尚難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
⑶原告原以系爭買賣契約應非係A02之親筆字跡,聲請就系爭買
賣契約進行筆跡鑑定,惟經A02到庭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經過後,原告已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04頁),故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至原告固聲請函查A03是否迄今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證明A03與蔡宜庭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A03究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實與A02與A03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核無調查之關聯、必要性。原告又以A02曾匯款至A03堂姊之帳戶,而懷疑A03堂姊可能將買賣價金匯回A03,而聲請函查A03堂姊帳戶之交易明細,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事實,逕允原告以摸索之方式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A02請求A03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可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敗訴後,其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A03為A02之子應知悉上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就被告前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害及原
告債權,且A03知悉上開詐害情事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承前所述,A03既已藉由代清償A02所積欠債務及匯款至A02所有之帳戶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予A02,且原告匯予A02之款項(共304萬元)亦高於原告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金額(190萬4,000元),則在上開已給付對價之有償行為當下,A02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致無法履行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被告前述行為有何不合理並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處,實難單執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惡意脫產而應予撤銷。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難足採。
⑵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美月、邱天慶,以證明A03父子曾於113年5月29日經江美月告知「A02有積欠江美月及原告會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A02請求A03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筆跡鑑定、函詢A03向銀行辦理貸款情形、函查A03堂姊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傳喚證人江美月、邱天慶,惟承前所述,上揭待證事實既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附表: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所有權人:A03)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40,724.47 100000分之72 2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248.09 100000分之72 3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321.81 100000分之72 4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70.66 100000分之72 5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4.29 100000分之72 6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161.60 100000分之72 7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0000-0000 101.27 100000分之72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中和路85巷25號6樓之1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6 層:45.54 合計:45.54 陽台:6.02 雨遮:0.57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2,6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4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5;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 2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中和路85巷25號6樓之2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6 層:37.43 合計:37.43 陽台:3.94 雨遮:0.38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2,6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4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5;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1,0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