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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上訴 人 周佳樺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江美慧

蔡宏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190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請求即撤銷詐害行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又抗告人備位請求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850萬元),應以190萬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已按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備位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90萬4,000元,低於其備位請求撤銷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即850萬元),依前揭說明,其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0萬4,000元,本件自應以抗告人於原審遭駁回之備位訴訟標的金額190萬4,000元核定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5,770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誤以抗告人係就原審全部判決(即駁回先位、備位請求部分)均聲明不服,而以抗告人於原審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計算裁判費,尚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