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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黃秀英

許景松許黃海許麗華許麗美許月娥潘芊蓉許景星許宸瑜許桓瑋許美瑞白月娥

白景全許麗梅

許麗卿許景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上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錦洲

張仁賢張育頻陳銘崑陳功明

洪武雄洪榮輝洪慈鴻洪麗卿陳月玲陳怡安

李國聯

陳惠卿

陳靜儀

陳秀鴦陳惠玲

陳秀娥

陳明邑陳沛妤陳美滿陳美足許秋琳許秋旺許秋龍許萬賜

李育嘉李育如

張宏道(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白虹(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仁(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登華(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見(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簡登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佑竹被 告 簡宏昇

簡嘉萱

高明興

高金火高郡鴻

高雪鳳高雪美高雪娥

林簡斟簡蔭杜簡招

徐建文徐秀梅徐秀珍徐秀芳

徐秀玲簡霞李金連

賴秀雄賴金火賴素女陳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張立仁、張子見、張宏道、張白虹、張登華為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錦洲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償金。而其中被告張許月女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立仁、張子見、張宏道、張白虹、張登華(以下合稱被告張立仁等5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張許月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立仁等5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張立仁等5人為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張立仁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亦未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立仁等5人為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