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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黃秀英

許景松許黃海許麗華許麗美許月娥潘芊蓉許景星許宸瑜許桓瑋許美瑞白月娥

白景全許麗梅

許麗卿許景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上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錦洲

張仁賢張育頻陳銘崑陳功明

洪武雄洪榮輝洪慈鴻

洪麗卿陳月玲陳怡安

李國聯

陳惠卿

陳靜儀

陳秀鴦陳惠玲

陳秀娥

陳明邑陳沛妤陳美滿陳美足許秋琳許秋旺許秋龍許萬賜

李育嘉李育如

張宏道(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白虹(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仁(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登華(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見(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簡登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佑竹被 告 簡宏昇

簡嘉萱

高明興

高金火高郡鴻

高雪鳳高雪美高雪娥

林簡斟簡蔭杜簡招

徐建文徐秀梅徐秀珍徐秀芳

徐秀玲簡霞李金連

賴秀雄賴金火賴素女陳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俞登輝原為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9、26-10、171-1、143-4、143-2、15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俞登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即余登輝之長女陳俞隨、三女許俞甘、四女李俞氏尾共同繼承,惟因瑞芳戶政事務所錯刪許俞甘之紀錄,將李俞氏尾記載為余登輝之三女,而未記載許俞甘為余登輝之女,致新北市政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1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清理業務,將拍賣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依陳俞隨、李俞氏尾繼承人之申請,按錯誤之應繼分比例發給土地償金。新北市政府業以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251176、11302511761、11302511763號函對伊等公告上開土地償金之更正結果(下稱系爭更正結果),被告等人對於溢領系爭土地償金之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於作成系爭更正結果之行政處分後,另以該府114年7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41309868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受領人返還所溢領之系爭土地償金,其中被告陳錦洲等39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10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336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其等仍不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其等部分,且另案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行政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件若被告陳錦洲等39人於另案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可認其等受領系爭土地償金,仍屬有據,則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全體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情形,即無理由,足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是在另案行政訴訟裁判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