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黃秀英
許景松許黃海許麗華許麗美許月娥潘芊蓉許景星許宸瑜許桓瑋許美瑞白月娥
白景全許麗梅
許麗卿許景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上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錦洲
張仁賢張育頻陳銘崑陳功明
洪武雄洪榮輝洪慈鴻
洪麗卿陳月玲陳怡安
李國聯
陳惠卿
陳靜儀
陳秀鴦陳惠玲
陳秀娥
陳明邑陳沛妤陳美滿陳美足許秋琳許秋旺許秋龍許萬賜
李育嘉李育如
張宏道(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白虹(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仁(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登華(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見(即張許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簡登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佑伃被 告 簡宏昇
簡嘉萱
高明興
高金火高郡鴻
高雪鳳高雪美高雪娥
林簡斟簡蔭杜簡招
徐建文徐秀梅徐秀珍徐秀芳
徐秀玲簡霞李金連
賴秀雄賴金火賴素女陳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準備程序終結裁定、115年7月6日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及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簡登崑訴訟代理人簡佑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簡登崑訴訟代理人簡佑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