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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馮厚萍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江浚銘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即證人江騰憲之弟,原告與江騰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0年2月20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江騰憲之父母居住,後因江騰憲欠有債務,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免遭江騰憲之債務波及以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江騰憲之母即訴外人葉美芳,並於103年7月14日與江騰憲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亦仍與江騰憲同住。嗣103年11月間,因江騰憲為整合其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且葉美芳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考量葉美芳年紀較大難以向銀行借款,而被告及其當時配偶即訴外人陸宛筠之銀行信用良好,故原告、江騰憲、被告及陸宛筠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並將所貸款項供江騰憲運用,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陸宛筠名下,葉美芳更與陸宛筠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陸宛筠所有,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頭期款60萬元給付至葉美芳之郵局帳戶後,即又再返還予被告及陸宛筠,第二期款115萬元部分,則係以二親等間買賣方式免除支付,餘款305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得305萬元,其中219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基隆二信安和分社就系爭不動產剩餘之抵押貸款,另86萬元則交由原告使用,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每月應償還予華南銀行之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存摺正本亦由原告保管。嗣107年間被告與陸宛筠協議離婚,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之故,兩造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陸宛筠於107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詎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5年至11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挪為私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綜觀系爭不動產之購入資金來源,及嗣後貸款繳納過程,並

佐以江騰憲之證述,均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為原告所有,僅係因故而陸續借名登記於葉美芳、陸宛筠、被告等人名下,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使葉美芳、陸宛筠、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並無

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卻為被告繳納貸款,其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之:

⒈參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本件如

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無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惟兩造於法律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亦非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並無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匯款為被告繳納房貸之管理行為,使被告免負遲延給付責任,得以避免遭華南銀行追償,自屬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既將被告華南銀行存摺交付予原告保管,依一般社會常情,可推斷此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堪認原告所為已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房貸總計796,035元,自屬有據。

⒉倘認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繳納之房貸總計796,035元,並未成

立委任關係、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惟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繳納房貸,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796,035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原告為其繳納之房貸款項返還予原告,又上開各請求權間為競合關係,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葉美芳名下,就葉美芳與原告間是否存有

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然葉美芳係因原告夫妻需款而決定賣屋,被告原無意購買,嗣在被告父母勸說下,被告夫妻經考量後方同意向葉美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當時配偶陸宛筠之名義購買。被告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已依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後即由葉美芳返還,尾款餘額86萬元則交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亦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扣款清償,原告雖自104年9月15日起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惟此係因陸宛筠不願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僅能委託江健成幫忙繳納,江健成嗣再委託原告夫妻繳納,並將貸款銀行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夫妻,從而原告雖有自104年9月至109年1月止按月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還款,亦係出於江健成之委託,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且陸宛筠向葉美芳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相關稅費、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係由陸宛筠繳付,並由陸宛筠持有繳費收據正本,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用戶名亦於104年1月間變更為陸宛筠,且所有權狀正本亦由陸宛筠所保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自104年至109年間由其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繳納貸款及江騰憲證述與陸宛苑間具借名登記關係外,未見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匯款原因多元,暫且不論被告所主張原告匯款原因是否可採,單憑客觀匯款事實並無從認定原告與陸宛筠或被告間具借名登記關係,難謂原告已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96,035元云云,惟原告因受江健成委託處理房貸繳納事宜而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無從認定該匯款係原告所有,且江健成亦證稱其以現金交付江騰憲,請原告夫妻協助繳納貸款,故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當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備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美芳,嗣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宛筠,再於107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葉美芳為被告及江騰憲之母,原告為江騰憲之前配偶,被告為陸宛筠之前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819號函檢附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否可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貸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騰憲,江騰憲證稱:「(這間房子最初是家人何人買受?) 是100年的時候我看房子,原告買的,一開始是原告的名義。」、「(後來移轉給誰?)那時候因為我們戶籍遷到臺北市,為了領生育補助、租金補貼,所以用贈與方式過戶到媽媽名下,房貸一樣是原告的名義,由原告繳納。」、「( 一開始買這個房子的時候錢是由何人出資?)原告在桃園有一間房子將他賣掉付頭款,在同一個社區買了二間房子,一間給爸媽住,一間我自己與原告居住,給爸媽住的就是304號1樓。」、「(你剛剛說移轉給媽媽,移轉的原因?)那時候為了領補助,有排富條款,而且因為原告有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從葉美芳名下移轉給何人?)陸宛筠。」、「(為何要移轉給陸宛筠?)我經營的早餐店出現問題,當時有向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等貸款,都是用葉美芳用房保的名義當保證人,所以那時候為了與銀行前置協商,因為保證人有房產,怕影響與銀行協商的條件,所以才用買賣的名義移轉到陸宛筠的名下。」、「(買賣是真的買賣嗎?)不是。」、「(所以沒有實際上價金的支付?)沒有。」、「(後來為何又移轉到被告的名下?)當時他們是夫妻,後來離婚,房子不可能掛名在外人的身上。」、「(這間的房子貸款都是何人在繳?)從第一手到被告全部都是由原告的戶頭轉帳繳納。」、「(實際上出錢的也是原告嗎?)是我與原告的薪資所得。」、「(109年2月起原告為何沒有繼續繳納房貸?)是因為被告在沒有告知我們的情況下,從華南銀行轉貸到新光銀行,並通知我們不用再繳納房貸,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後續是否有因為此事與被告協商?)剛開始有透過父親協商,但是被告不與我們協商,所以無從協商。」、「(你提到葉美芳的房保,借款人是誰,該房子是否就是系爭房屋?)借款人是我,葉美芳是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因為葉美芳沒有收入。」、「(當初你將系爭房屋贈與葉美芳,權狀何人保管?)權狀都是放在家裡神明廳的抽屜。」、「(房子從葉美芳移轉給被告,權狀由何人保管?)一樣放在家裡神明廳。」、「(移轉給陸宛筠後有與銀行協商嗎?)有,繳180萬,繳180期。」、「(你之前是否有與被告借車去貸款?)沒有,我是向被告買車。」、「(買車款如何支付?)全部現金支付。」、「(過戶給陸宛筠時,被告夫妻有以自有資金匯到葉美芳帳戶,支付第一期款60萬,是否如此?)沒有。在還沒有過戶之前他們就把60萬轉走,拿回去了。」、「(被告有以自己的名義貸款清償系爭房屋前手的貸款?)有,清償原告的貸款。」、「109年我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被告將貸款轉到新光銀行,而且有做增貸,如果今天他為我背房貸,為何他之前不繳,轉貸之後我也沒有辦法繳。」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5頁)。惟證人江騰憲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間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原告有為求領取生育補助、租金補貼及為避免遭江騰憲之債權人執行而移轉財產之動機,惟移轉財產之原因及方式多端,有脫產之動機,其方法未必皆為借名登記,是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宛筠,或陸宛筠於107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原告與陸宛筠、或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江騰憲雖證稱:「(當初移轉給陸宛筠,有向陸宛筠說是借

名登記嗎?請詳述經過?)有。當時有透過爸爸向他們二夫妻說明,當時為了避免房子被強制執行所以才用買賣名義過戶,再來因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可以向銀行貸款,當時我們家只有被告的信用正常,所以只能登記在被告名下。」、「(有關借名登記這部分有無書面或其他證明?)沒有,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24、325頁),惟又改稱:「借名登記的事情我們五個人都在場,原告、被告、江健成、陸宛筠、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江騰憲此部分之證言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江健成(江騰憲及被告之父)於本院證稱:「(江騰憲說有提到借名登記這個事情,你有何意見?)就不曉得怎麼樣來的,這種問題我從來都沒有聽過,我也不曉得可以用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以,尚難憑江騰憲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陸宛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惟參以首開

說明,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尚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係,況證人江健成於本院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江騰憲所購買,登記於葉美芳名下,供江健成及葉美芳居住,103年底因江騰憲週轉不靈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江健成遂說服被告以480萬元對價向江騰憲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江騰憲以購車款及借款抵償其中90萬元價金,系爭不動產則過戶於陸宛筠名下,被告與陸宛筠花費60萬元裝修,並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約半年後,因陸宛筠與葉美芳不合,而搬出系爭不動產,嗣江騰憲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大約1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陸宛筠不願繳納,而由被告委由江健成繳納,並將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給江健成,並交付現金予江健成或由江健成以合作金庫提款卡提款,江健成再委由原告或江騰憲繳納,江健成並將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或江騰憲,迄至109年或110年間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74至279、326至328頁)。原告雖以:被告無需委由江健成繳納貸款,江健成之證言不合理云云。惟查,江騰憲於本院證稱:繳納貸款的資金來源是其與原告的薪資所得等情,惟依江騰憲之證言,可知江騰憲經營早餐店生意失敗,積欠債務,並與銀行債務協商,180萬元分180期償還債務,則江騰憲是否具有資力繳納華南銀行之貸款,容有疑義。且江健成證稱:「(為何要委託你去繳貸款?)因為小兒子太太想要自己去買,我小兒子說這樣不行,要買的話我們自己去買,不能把這個賣掉,小兒子太太不願意繳貸款…」等語,亦即,因是否另外購屋之事,被告與陸宛筠意見不一,陸宛筠不願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乃瞞著陸宛筠,委由江健成繳納等情,此情節亦非無發生之可能,難以逕認為虛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一節,是否屬實,實值懷疑,而難以遽信。況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質疑及否認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之證言,尚難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附此指明。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何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憑採。㈥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繳納之房貸796,03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繳納華南銀行之貸款,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華南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一節,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繳納貸款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先位以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03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928.53 173/100000 2 同上段751-1地號 113.44 173/100000 3 同上段604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總面積:74.98 平台:9.87 花台:0.45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