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琬瑜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曾浚凱
詹惠雯黃煒哲張芝穎(原名張茞晴)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楊華庭(原名楊新宇)
杜翊民(原名杜翔民)
張牧亞
趙采瑱(原名趙淑惠)
江茗蓁(原名江文銳)
林世明
林采芸(原名林穎姍、林穎筠、林嘉誼)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曾浚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宇辰、被告楊芷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華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杜翊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1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牧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采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江茗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林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浚凱負擔845分之20、被告鄭宇辰及被告楊芷瑄連帶負擔845分之100、被告楊華庭負擔845分之20、被告杜翊民負擔845分之140、被告張牧亞負擔845分之90、被告趙采瑱負擔845分之35、被告江茗蓁負擔845分之20、被告林世明負擔845分之20,其餘845分之400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曾浚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浚凱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鄭宇
辰、被告楊芷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宇辰、被告楊芷瑄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楊華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華庭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9,613元,為被告杜翊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翊民如以新臺幣139萬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張牧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牧亞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趙采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采瑱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江茗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茗蓁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林世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浚凱、鄭宇辰、楊芷瑄、杜翊民、張牧亞、趙采瑱、江茗蓁、林世明(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8月許於網路上基於股票投資廣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客服」向原告誆稱教授股票投資技術,並慫恿原告下載「投資APP:銀獅證券」並提供連結https://silverlioninv.com/,並耐心向原告誆稱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原告遂依其指示,以網路轉賬、面交等方式,陸續將投資款項如附表1至12所示之日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萬7,070元,匯款或儲值至如附表1至12所示,其等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詎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完全消失,原告始知受騙上當,此有原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如原證1、2、3所示)、113年1月1日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如原證4所示)、原告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如原證5-1、6-1、7-1、8-1、9-1所示)可佐。
2、嗣本案經各地檢察署、法院調查,各被告陸續接受調查,無疑係共同協助詐騙集團實現詐騙犯罪計畫、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者,且被告係受到詐騙集團精心設計角色分工、逼真股票APP設計之智慧型集團犯罪所騙,並基於同一投資股票詐術之原因關係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各被告,故全體共同被告各自收受原告遭詐騙贓款,對於詐騙犯罪計畫實現缺一不可、確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遂依法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0號、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27號懲戒判決意旨,及學者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評釋】之文獻,原告就各該被告之法律主張,分論如下:
1、曾浚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是以,曾浚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雖遭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不起訴處分本無實質確定力,不僅可隨時依新犯罪事證重啟偵查難逕以目前不起訴處分推論曾浚凱客觀上絕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不必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況曾浚凱在本案中係因「貸款、美化金流」情節而提供帳戶,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實則曾浚凱為了貸得款項而不擇手段,選擇來路不明「東皇金融代辦公司」此經濟部商業司完全查無資料之來路不明公司,此種罔顧詐騙風險、只貪圖個人便利之心態,足證,曾浚凱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無疑。至不起訴處分雖提及之曾俊凱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看似非原告所主張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曾俊凱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第6頁(如原證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可佐,故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記載內容,應無礙原告論證曾俊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曾俊凱遭地檢署認定無刑事犯罪之故意(假語氣,原告仍主張主觀上仍符合故意要件),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民法上之過失,雖然其判斷結構與刑法上之過失相同(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結果責任之要求也與刑法相同(只不過刑法上之結果為「生命」、「身體」或「公安」等重大法益,民法上之「損害」結果則較多、較複雜,原則上為得以金錢填補量化),但是在「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即「應注意」之問題)上,民事法基於「損益同歸」原則(利用他人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者,對該他人所肇致之有害結果,亦有填補之社會責任),而承認「法定代理人過失」、「選任過失」、「使用人過失」等等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因此其就「應注意」之問題而言,具體個案之注意義務內容,也比刑事法上之注意義務內容為廣、為大,乃侵權行為法之普遍法理。且觀倘若真欲辦理貸款,何不找尋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即可,何以藉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此經濟部商業司完全查無資料之來路不明公司辦理?曾俊凱顯然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過程存在疑慮而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縱然真係辦理貸款(假語氣,原告否認之)又何以需要製作金流提升授信、還要辦理綁定不明帳號之約定轉帳?顯然企圖欺騙銀行,且與一般正常商業習慣判若雲泥,與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無異。此外,已成年並非未受教育,必然對於政府反詐騙宣導存在一定警覺性及認知,而非毫無警覺意識。再者,所宣稱之該「東皇金融代辦公司」為何,甚至連公司地址、統一編號都未能知悉,也從未曾實際見過任何公司人員,更未實際拜訪公司,顯然所宣稱公司絕非正派,屬一望即知之嫌疑公司。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毫無阻止詐騙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拿去做違法用途,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行為可言。足證,曾俊凱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再者,曾俊凱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實務上亦普遍承認行政罰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其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於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曾俊凱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而係原告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亦為曾俊凱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各該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曾俊凱自應對原告就附表1,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2、被告詹惠雯(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詹惠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雖遭橋頭地檢署113年偵字第9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刑事不起訴處分本無實質確定力,不僅可隨時依新犯罪事證重啟偵查難逕以目前不起訴處分推論詹惠雯客觀上絕對無犯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不必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況詹惠雯在偵查中佯稱「我於110年8月間認識一位自稱『曾凱綸』的網友,他在澳門賭場工作,認識沒多久,他就要我投資博弈,還說我中了一筆800多萬元的彩金」、「『曾凱綸』就叫我到銀行和郵局辦理約定帳戶,說讓他們公司做資金流水,一個禮拜左右800萬彩金就可以入到我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有交往關係,所以很信任他,我就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曾凱綸』,於112年5月9日又提供臺銀帳户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凱綸』有事先跟我說會有資金進出,並要求我不要登入網銀,否則會影響資金流水,直到112年5月19日我發現彩金沒進到我的帳戶,『曾凱綸』說公司要改開支票給他,但他沒錢坐飛機來臺灣,又要我匯錢給他,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了等語。」云云,惟此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實則詹惠雯為了貪圖800多萬元彩金而利慾薰心,選擇配合來路不明「不詳網友『曾凱綸』」綁定約定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密碼,任憑他人使用等,此種罔顧詐騙風險、只貪圖個人高昂彩金獲利之利慾薰心,足證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無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詹惠雯遭地檢署認定無刑事犯罪之故意(假語氣,原告仍主張主觀上仍符合故意要件),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案發時已46歲,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豈有可能再輕易受「感情詐騙」?何況是未曾實際見過人、自稱從事賭博此一不法產業之不詳網友『曾凱綸』?且詹惠雯自承認識沒多久,就幸運彩金中獎800多萬元,難道不覺得可疑?又何以『曾凱綸』不用他個人帳戶,還需要跟詹惠雯借用金融帳戶「做公司資金流水」此一明顯違反誠信之行為?顯然詹惠雯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並未確認『曾凱綸』之真實性,其冒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與一般正常商業習慣判若雲泥,與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無異。此外,有相當年紀、並非社會新鮮人,必然對於政府反詐騙宣導存在一定警覺性及認知,而非毫無警覺意識。再者,所宣稱網友『曾凱綸』年籍身分為何,均未能提供檢調機關,也從未曾實際見過本人,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毫無阻止詐騙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拿去做違法用途,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行為可言。足證,詹惠雯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再者,詹惠雯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實務上亦普遍承認行政罰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其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於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詹惠雯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詹惠雯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各該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詹惠雯自應對原告就附表2,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3、被告黃煒哲(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黃煒哲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然此無罪判決不必然推導出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存在被撤銷發回改判有罪之高度可能性,況該第二審刑案中判決理由所認黃煒哲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實則黃煒哲為了貪圖貸款便利而選擇跳過金融機構,選擇配合來路不明「貸款代辦公司」、甚至還因信用不足同意「包裝美化帳戶」此一明顯偏門手法,甚至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密碼,任憑他人使用等,此種罔顧詐騙風險、只貪圖個人貸款便利性,足證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無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黃煒哲曾遭法院認定無罪,亦不能當然推導出其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仍有可能被撤銷發回,故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案發時已成年,為高智識份子,就讀大氣科學系、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具有豐富社會智識經驗,豈有可能再輕易受「貸款詐騙」?何以不找正規金融機構貸款?而刻意選擇來路不明之貸款代辦公司?又何以代辦公司還需要跟黃煒哲借用金融帳戶「帳戶美化包裝」此一明顯違反誠信之行為?顯然黃煒哲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並未確認『代辦公司』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其冒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與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無異,甚至還曾經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商借之不法犯罪所得1萬3,000元。此外,為高智識分子,必然對於政府反詐騙宣導存在一定警覺性及認知,而非毫無警覺意識。再者,所宣稱代辦公司合法正規,則公司登記資料為何,均未能提供檢調機關,也從未曾實際照會公司地址,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毫無阻止詐騙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拿去做違法用途,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行為可言。足證,黃煒哲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再者,黃煒哲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使遭認定無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惟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實務上亦普遍承認行政罰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黃煒哲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黃煒哲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黃煒哲自應對原告就附表3,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4、被告張芝穎(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查張芝穎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雖遭臺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54421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不起訴處分本無實質確定力,不僅可隨時依新犯罪事證重啟偵查難逕以目前不起訴處分推論曾浚凱客觀上絕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不必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主要認為「因張芝穎對「ROSE李鑫」有情感上之付出與信任,致陷入愛情詐騙,誤信「ROSE李鑫」之言,始將上開2帳户提供予「ROSE李鑫」,並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云云為不起訴認定,然此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況立法者已經訂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號罪之刑事責任,目的無非在於呼籲民眾莫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張芝穎所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ROSE李鑫」之人若需要金融帳戶,何不使用個人帳戶即可,還需要大費周章借用張芝穎之帳戶?且轉帳金額竟高達673萬8,070元之離譜金額,殊難想像會單憑僅幾個月認識經驗、感情基礎不穩之薄弱信任關係,就會協助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顯行為已完全逸脫經驗法則。足認張芝穎此種罔顧贓款風險、對洗錢風險毫不在意之心態,甚至從事提領、轉匯行為,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普通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刑法評價為正犯,主觀上必然構成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徵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張芝穎曾獲不起訴處分,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張芝穎為74年生,案發時已38歲,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並非社會新鮮人,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張芝穎豈有可能無法察覺異樣而落入「網友感情詐騙」?況張芝穎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後,並不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仍可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轉匯,何以網友「ROSE李鑫」會願意信任張芝穎不會侵占673萬8,070元?又何以張芝穎會相信對方所稱「媽媽公司需要台灣公司來報稅」?且「稅款」可以高達673萬8,070元營業額之公司竟無專業配合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協助報稅?還必須麻煩一般自然人帳戶來補稅?且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月份明確為「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末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申報時登記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申報。」等語(如原證30所示),但確係於112年6月5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報稅月份明顯錯誤,且屬一望即之、稍加查證即可發現破綻之拙劣詐術。更有甚者,本案不起訴書內容中更提及詐騙集團成員假價「「ROSE李鑫」已遭羈押,需支付港幣15萬元之保釋金,並要與另位自稱「李永祥」之香港律師(LINE眶稱:Carl)聯繫繳納保釋金之事宜云云,至此方察有異,未依要求如期匯款。」等語,足證張芝穎自始存在一定警覺心及判斷力得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破綻,而能識破繳納保釋金之詐術伎倆,而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難道無法識破「借用帳戶代繳公司稅款」、「報稅月份錯誤」之可疑之處?顯然張芝穎提供帳戶當下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也未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話術情節合理性、款項性質合法性,其冒然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所宣稱「ROSE李鑫」合法正規,則其年籍資料為何,均未能提供檢調機關,也從未曾實際見過面,況提供帳戶使用權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張芝穎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再者,張芝穎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使遭認定無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惟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實務上亦普遍承認行政罰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張芝穎所援引其於另案台中地院113年中簡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僅與本案無涉,且本於債之相對性、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自無既判力拘束原告,亦無從拘束本案法官獨立審判、形成心證裁量之餘地,均不足採。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張芝穎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張芝穎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芝穎自應對原告就附表4,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至張芝穎所稱依照182條現存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5、鄭宇辰、楊芷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楊芷瑄乃係將鄭宇辰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林宜璇」,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二人除分別遭士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4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遭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外,二人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為該判決書中附表編號第13之卯○○。足證,楊芷瑄將鄭宇辰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鄭宇辰授權楊芷瑄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此二人共同行為確實具備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部分又鄭宇辰、楊芷瑄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罪,足證楊芷瑄將鄭宇辰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鄭宇辰授權楊芷瑄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此二人共同行為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等行為亦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而合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民法第179條部分原告與楊芷瑄、鄭宇辰二人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鄭宇辰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而係原告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亦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又楊芷瑄將鄭宇辰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楊芷瑄及鄭宇辰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鄭宇辰,以及知悉帳戶之帳號密碼者即楊芷瑄,二人均能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鄭宇辰及楊芷瑄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鄭宇辰及楊芷瑄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即鄭宇辰,以及知悉帳戶之帳號密碼者即楊芷瑄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楊芷瑄、鄭宇辰自應對原告就附表5,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同一」返還責任,乃法理當然解釋。是鄭宇辰與楊芷瑄對原告所各別形成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無法依民法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形成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反面解釋,二人均分別對於原告就100萬元範圍內負有同一返還責任。
6、被告楊華庭(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楊華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遭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存在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至於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9761號不起訴處分僅是因刑事審判一事不再理而不起訴,並非認定楊華庭無犯罪事實。足證,楊華庭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具備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楊華庭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遭地檢署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普通洗錢罪,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其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楊華庭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而係原告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亦為楊華庭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楊華庭自應對原告就附表6,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7、杜翊民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杜翊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遭基隆地檢署112偵字第12317號等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足證,杜翊民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具備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杜翊民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遭地檢署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普通洗錢罪,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其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杜翊民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而係原告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亦為杜翊民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杜翊民自應對原告就附表7,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8、張牧亞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張牧亞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收受如更新附表所示款項乃不爭之客觀事實,不論張牧亞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可能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我國社會提供金融帳戶之亂象叢生,立法者已經訂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號罪之刑事責任,目的無非在於呼籲民眾莫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張牧亞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此種罔顧贓款風險、對洗錢風險毫不在意之心態,已構成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徵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張牧亞無法成立侵權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張牧亞,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張牧亞豈有可能無法察覺異樣?顯然張牧亞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詐術、避免詐騙案件發生。張牧亞自始存在一定警覺心及判斷力得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破綻,而能識破詐術伎倆,顯然張牧亞提供帳戶當下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張牧亞交出帳戶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張牧亞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張牧亞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且同時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又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行政罰規定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張牧亞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張牧亞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張牧亞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牧亞自應對原告就附表8,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9、趙采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趙采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收受如更新附表所示款項乃不爭之客觀事實,不論趙采瑱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可能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我國社會提供金融帳戶之亂象叢生,立法者已經訂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號罪之刑事責任,目的無非在於呼籲民眾莫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趙采瑱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此種罔顧贓款風險、對洗錢風險毫不在意之心態,已構成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徵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趙采瑱無法成立侵權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趙采瑱,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趙采瑱豈有可能無法察覺異樣?顯然趙采瑱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詐術、避免詐騙案件發生。趙采瑱自始存在一定警覺心及判斷力得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破綻,而能識破詐術伎倆,顯然趙采瑱提供帳戶當下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趙采瑱交出帳戶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趙采瑱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趙采瑱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且同時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又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行政罰規定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趙采瑱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趙采瑱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趙采瑱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趙采瑱自應對原告就附表9,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10、江茗蓁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江茗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收受如更新附表所示款項乃不爭之客觀事實,不論江茗蓁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可能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我國社會提供金融帳戶之亂象叢生,立法者已經訂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號罪之刑事責任,目的無非在於呼籲民眾莫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江茗蓁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此種罔顧贓款風險、對洗錢風險毫不在意之心態,已構成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徵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江茗蓁無法成立侵權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江茗蓁,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江茗蓁豈有可能無法察覺異樣?顯然江茗蓁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詐術、避免詐騙案件發生。江茗蓁自始存在一定警覺心及判斷力得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破綻,而能識破詐術伎倆,顯然江茗蓁提供帳戶當下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江茗蓁交出帳戶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江茗蓁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江茗蓁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且同時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又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行政罰規定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江茗蓁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江茗蓁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江茗蓁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江茗蓁自應對原告就附表10,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11、林世明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查林世明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收受如更新附表所示款項乃不爭之客觀事實,不論林世明提供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可能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我國社會提供金融帳戶之亂象叢生,立法者已經訂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號罪之刑事責任,目的無非在於呼籲民眾莫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林世明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此種罔顧贓款風險、對洗錢風險毫不在意之心態,已構成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徵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縱認,林世明無法成立侵權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林世明,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林世明豈有可能無法察覺異樣?顯然林世明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詐術、避免詐騙案件發生。林世明自始存在一定警覺心及判斷力得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破綻,而能識破詐術伎倆,顯然林世明提供帳戶當下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予他人之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林世明交出帳戶後,並無當然喪失帳戶控制權,防範不法使用之成本極低,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林世明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又林世明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且同時必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又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行政罰規定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林世明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且本案人頭帳戶與原告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林世明帳戶內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林世明所不爭執。又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疑。換言之,原告既已匯款至帳戶,則帳戶所有人即已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世明自應對原告就附表11,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
12、被告林采芸(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碰面,將102萬3,535元之現金交付與不明幣商,交易換取相等價值之32,701顆USDT泰達幣【計算式:102萬3,535元X31.0000000=32,701,泰達幣匯率約比照美元,隨交易時匯率微幅調整】,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求不明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附表12所示之『TZ7Vd4pHkfk59hdxmCZke1rd9JTRyB1SPL』(下稱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02萬3,535元之財產損害(如原證3,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第13頁、原證21,原告與林采芸之113年6月2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原證22,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7Vd4pHkfk59hdxmCZke1rd9JTRyB1SPL」之公開交易查詢頁面所示)。再依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提供之錢包地址非本平台入金地址。『TZ7Vd4pHkfk59hdxmCZke1rd9JTRyB1SPL』為用戶發送至其他平台錢包地址。」等語,足證,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雖然非由現代財富公司名下所管理,惟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所有人林采芸,曾於112年6月20日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交易16,507顆泰達幣,相當於51萬6,666元【計算式:16,507X31.0000000=51萬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檢附林采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如原證33所示)。本於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創立便捷性、海外交易所眾多,實務上也經常發生詐騙集團成員將透過海外平台之錢包地址收受贓款後再轉回臺灣交易所之情形,且林采芸於112年6月交易泰達幣竟達140,653顆驚人數量,換算新臺幣為440萬2412元【計算式:140,653X31.0000000=440萬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殊難想像一般民眾會進行如此大額交易,且是否有依照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針對超過50萬虛擬通貨交易進行申報,不無疑義,應可合理推論林采芸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存在密切關係,甚至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可能即為林采芸本人。是以,既可合理推論林采芸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其身為詐騙犯罪者本身收受不法贓款,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普通洗錢罪之正犯,足證林采芸確實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無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退步言之,縱使林采芸並非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無法成立侵權故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備抽象輕過失責任無疑。蓋林采芸,為66年生,案發時46歲,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政府亦有多加大力宣導反詐騙、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社會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反詐意識已成社會常識,林采芸豈有可能無法察覺虛擬貨幣容易混雜犯罪所得之異樣?且是否有依照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針對超過50萬台幣虛擬通貨交易進行申報、善盡交易者KYC實名制驗證程序(Knowyourcustomer)?顯然林采芸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卻未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其冒然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確實存在過失,且性質應屬「重大過失」甚明。再者,林采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本可進行KYC認證、確保帳戶交易金流之合法性,然事實上林采芸卻對於防止洗錢犯罪發生毫無防止作為可言。足證,林采芸未經查證即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交易,協助製造洗錢金流斷點,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查林采芸利用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收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協助從事洗錢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實務上亦普遍承認刑法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足證林采芸亦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要件,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79條部分本案人頭帳戶與被害民眾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查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林采芸所利用之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林采芸所不爭執。又使用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具有對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取得對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對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不影響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能夠客觀上由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邏輯上恐錯誤承認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此顯非合乎常情事理,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采芸自應對原告就更新附表,所對應之「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負有返還責任。負有返還責任,乃法理當然解釋,自應准許。
(三)小結
1、先位請求綜上,原告於112年3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陸續將投資款項如附表1至12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或儲值至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受有合計844萬7,070元之損害。是以,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不以參與者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遭詐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洗錢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體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倂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所認「各人頭帳戶」應就詐欺被害人遭詐騙「總額」為「連帶賠償」之見解,如本院依原告前開說明,得出各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心證,被告全體均為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對犯罪集團整體犯罪事實均有一部份因果貢獻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844萬7,070元及遲延利息。
2、備位請求退步言之,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12所示,依其姓名對應「交付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關於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之酌定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併參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遭逢詐騙集團詐騙高達854萬餘元之鉅額損害,早已傾家蕩產、三餐不繼,已無力再付擔更高假執行之擔保金,若依原民事訴訟法規定,恐需負擔284萬餘元高額擔保金,縱使以10分之1計算,亦須85萬餘元,顯非原告所能負擔,故懇請鈞院本於上開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訴訟照料之旨趣,原告如受有利判決,懇請鈞院依法就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酌定為千分之一,以保障詐欺被害民眾之權益。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12所示,依其姓名對應「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關於鄭宇辰、楊芷瑄部分,二人應連帶給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詹惠雯對於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不同意,蓋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且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刑案部分已不被起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煒哲對於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不同意,蓋被告刑案已於上訴審受判無罪,且自原告交易內容,可知原告有進行股票交易之豐富經驗,原告曾向詐騙集團表示,繳交保證金之行為非常奇怪,顯示原告有警示心理,卻仍存在僥倖心態繼續投資而繳納保證金,故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並非案發當下即擔任補習班老師工作,案發時被告仍係學生,係畢業後始擔任補習班老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芝穎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如原證16所示)記載:「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持續以通訊軟體與「ROSE 李鑫」聯絡,「ROSE 李鑫」自斯時起便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對話中亦不乏「寶貝」、「小公主」及「愛你」等親暱用語,期間2人不單僅以文字聯絡,更有多通通話紀錄,2人更時常分享自己的生活照片,互動實與一般交往中情侣無殊…綜上,勘認被告因對「ROSE 李鑫」有情感上之付出與信任,致陷入愛情詐騙,誤信「ROSE 李鑫」之言,始將上間2帳戶提供予「ROSE 李鑫」,並聽從對方指示匯款,被告本身亦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是被告所辯當時係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勘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可知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始為不起訴處分,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又被告因遭「ROSE 李鑫」詐騙,除提供系爭帳戶給「ROSE李鑫」以外,分別於112年5月9日、29日、30日匯款18萬6,000元、2萬元、8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況訴外人吳正一亦持相同理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ROSE李鑫』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遣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困詐騙而受損失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是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圑遂行詐騙之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何況,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ROSE 李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綜上,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4、民法第179條部分按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承係依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客服」等人指示,於112年6月〗3日將其中80萬元投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杜金龍」、1特助-曹薇」、「客服」等人之约定,依指示將8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與「杜金龍」、「特助-曹薇」、「客服」等人間之投資契約縱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杜金龍」、1特助-曹薇」、「客服」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受領人)主張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並非有據。再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對於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用於收受原告款項一無所悉,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且事後均已轉匯至戶名郭以慈,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5、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華庭同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快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林采芸
1、按民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告就被告法律主張第(2)點:「林采芸於112年6月交易泰達幣竟達140,653顆驚人數量,換算新臺幣為440萬2412元,殊難想像一般民眾會進行如此大額交易,…甚至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可能即為林采芸本人」等語,乃係其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將其說詞合理化,且被告與原告均係虛擬貨幣詐騙之受害者,被告遭詐騙440萬比起原告遭詐騙之金額,顯然原告之情況,更另人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進行如此大額交易,原告就上開指述應負舉證責任。
2、另原告雖引用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稱「本案人頭帳戶與被害民眾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查兩造間發生本案民事糾紛以前並未認識,原告匯款至林采芸所利用之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原因關係,確實非基於兩造間某種給付關係使然,此亦為林采芸所不爭執」部分,然於該判決所涉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無相關,且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附表12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指示匯入之地址,並非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故被告對於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不同意。
3、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曾浚凱、鄭宇辰、楊芷瑄、杜翊民、張牧亞、趙采瑱、江茗蓁、林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誆稱股票投資獲利可期,遂依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銀獅證券」,並以網路轉賬、面交等方式,陸續將投資款項如附表1至12所示之日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萬7,070元,匯款或儲值至其等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如本院認各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先位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844萬7,070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12所示,依其姓名對應「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原告所主張上情,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各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一)曾浚凱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自其國泰銀行之帳戶匯款2筆5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曾浚凱申設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等件為證;而曾浚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浚凱賠償其財產損失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詹惠雯
1、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之要件,故若無法證明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自無可請求賠償。又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則上,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被害人無注意義務時,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違反注意義務,始得成立過失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不包括在內,以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
(2)經查,詹惠雯雖有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詹惠雯不起訴處分書:「因為當時我們有交往關係,所以很信任他,我就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曾凱綸」,於112年5月9日又提供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與「曾凱綸」互以「老公」、「老婆」、「寶寶」相稱,可知被告當時與「曾凱綸」為情侶關係,難免降低警覺性,是被告既遭詐欺集團以愛情及投資陷阱騙取帳戶資料,即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如原證14所示)。是以,詹惠雯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曾凱綸」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足認詹惠雯主觀上對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不能因此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詹惠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並未舉證詹惠雯對原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存在,而原告所稱詹惠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交付詐騙集團其應有保管責任之帳號及密碼,此乃詹惠雯對己身財物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換言之,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防止一般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帳戶中之義務。是以,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詹惠雯應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其帳戶之注意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存在,縱然原告匯款進入詹惠雯帳戶,詹惠雯亦不能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詹惠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查詹惠雯提供帳戶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行政罰責任,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然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乃在貫徹國家刑罰權打擊犯罪,並藉此達成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將「其他正當理由者」排除在「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處罰範圍外,易言之,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自非本條處罰對象。而如前所述,詹惠雯係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而將臺灣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曾凱綸」使用,欠缺主觀故意,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詹惠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無理由。
2、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主動匯入款項至詹惠雯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核其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開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詹惠雯(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上開帳戶詹惠雯已交付給詐欺集團,詹惠雯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將受騙之20萬元款項,匯入詹惠雯之上開帳戶,詹惠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黃煒哲
1、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之要件,故若無法證明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自無可請求賠償。又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則上,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被害人無注意義務時,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違反注意義務,始得成立過失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不包括在內,以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
(2)經查,黃煒哲雖有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如原證28所示)。是以,黃煒哲於學生時期,因需錢孔急欲辦理貸款,囿於所處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亦不熟悉銀行金融業務,未能清楚辨識「阿敬」、「阿楠」係為騙取使用其之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足認黃煒哲主觀上對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不能因此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黃煒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並未舉證黃煒哲對原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存在,而原告所稱黃煒哲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交付詐騙集團其應有保管責任之帳號及密碼,此乃黃煒哲對己身財物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換言之,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防止一般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帳戶中之義務。是以,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黃煒哲應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其帳戶之注意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存在,縱然原告匯款進入黃煒哲帳戶,黃煒哲亦不能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黃煒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查黃煒哲提供帳戶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行政罰責任,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然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乃在貫徹國家刑罰權打擊犯罪,並藉此達成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將「其他正當理由者」排除在「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處罰範圍外,易言之,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自非本條處罰對象。而如前所述,黃煒哲係因學生時期辦理貸款受騙,而將臺灣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欠缺主觀故意,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黃煒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無理由。
2、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主動匯入款項至黃煒哲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核其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開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黃煒哲(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上開帳戶黃煒哲已交付給詐欺集團,黃煒哲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將受騙之10萬元款項,匯入黃煒哲之上開帳戶,黃煒哲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張芝穎
1、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之要件,故若無法證明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自無可請求賠償。又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則上,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被害人無注意義務時,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違反注意義務,始得成立過失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不包括在內,以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
(2)經查,張芝穎雖有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張芝穎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持續以通訊軟體與「ROSE 李鑫」聯絡,「ROSE 李鑫」自斯時起便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對話中亦不乏「寶貝」、「小公主」及「愛你」等親暱用語,期間2人不單僅以文字聯絡,更有多通通話紀錄,2人更時常分享自己的生活照片,互動實與一般交往中情侣無殊,而與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互相連絡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因信對方謊稱而提供帳戶,勘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原證16所示)。是以,張芝穎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ROSE 李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足認張芝穎主觀上對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不能因此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張芝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並未舉證張芝穎對原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存在,而原告所稱張芝穎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交付詐騙集團其應有保管責任之帳號及密碼,此乃張芝穎對己身財物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換言之,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防止一般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帳戶中之義務。是以,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張芝穎應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其帳戶之注意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存在,縱然原告匯款進入張芝穎帳戶,張芝穎亦不能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張芝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查張芝穎提供帳戶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行政罰責任,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然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乃在貫徹國家刑罰權打擊犯罪,並藉此達成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將「其他正當理由者」排除在「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處罰範圍外,易言之,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自非本條處罰對象。而如前所述,張芝穎係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而將台新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曾凱綸」使用,欠缺主觀故意,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張芝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無理由。
2、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主動匯入款項至張芝穎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核其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開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張芝穎(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上開帳戶張芝穎已交付給詐欺集團,張芝穎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將受騙之80萬元款項,匯入張芝穎之上開帳戶,張芝穎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鄭宇辰、楊芷瑄原告前揭主張,鄭宇辰授權楊芷瑄將其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林宜璇」,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自其國泰銀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鄭宇辰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鄭宇辰、楊芷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宇辰、楊芷瑄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失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楊華庭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6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2筆10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楊華庭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楊華庭亦同意賠償,至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華庭賠償其財產損失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杜翊民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0日,自其國泰銀行之帳戶,匯款139萬6,136元至杜翊民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地檢署112偵字第1231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杜翊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翊民賠償其財產損失139萬6,1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張牧亞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2日,自其國泰銀行之帳戶,匯款90萬元至張牧亞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等件為證;而張牧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牧亞賠償其財產損失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趙采瑱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8日,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5萬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2筆10萬元、自其國泰銀行之帳戶匯款5萬元、自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5萬元,合計匯款35萬元至趙采瑱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9、9-1所示)、第一銀行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5、5-1所示)等件為證;而趙采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采瑱賠償其財產損失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江茗蓁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2筆10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江茗蓁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等件為證;而江茗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茗蓁賠償其財產損失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林世明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2筆10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林世明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流明細(如原證8、8-1所示)等件為證;而林世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明賠償其財產損失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林采芸
1、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話術誘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碰面,將102萬3,535元之現金交付與不明幣商,交易換取相等價值之32,701顆USDT泰達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求不明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林采芸曾於112年6月20日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交易16,507顆泰達幣,因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進行如此大額交易,故推論林采芸即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其本身收受不法贓款,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普通洗錢罪之正犯,足證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要件;或未經查證即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交易,協助製造洗錢金流斷點,至少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利用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收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協助從事洗錢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普通洗錢罪嫌,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故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3)然依同一邏輯,原告係將32,701顆泰達幣匯入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大額交易,所匯入之金額較諸林采芸有過之而無不及,豈非更應推論原告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故原告上開推論,均為反於經驗法則之主觀臆測,其對於「林采芸即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因被告林采芸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交易16,507顆泰達幣,即推論林采芸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從而,本院自難單以林采芸曾與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交易,即率以推認其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林采芸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2、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主動匯入「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核其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開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林采芸(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原告對於「林采芸即為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所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采芸對於系爭帳戶並無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將受騙之102萬3,535元萬元款項,以相等價值之32,701顆USDT泰達幣匯入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帳戶,林采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小結
(一)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乃係認為,被告「全體」均為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對犯罪集團整體犯罪事實均有一部份因果貢獻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844萬7,070元及遲延利息。然如前「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述,詹惠雯、黃煒哲、張芝穎、林采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將其等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為此請求;至其餘被告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然均係基於不同動機,而各自獨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所生,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關聯共同,自不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前「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述,原告請求「曾浚凱賠償20萬元、鄭宇辰、楊芷瑄連帶賠償100萬元、楊華庭賠償20萬元、杜翊民賠償139萬6,136元、張牧亞賠償90萬元、趙采瑱賠償35萬元、江茗蓁賠償20萬元、林世明賠償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對「詹惠雯、黃煒哲、張芝穎、林采芸」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林采芸)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844萬7,0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浚凱賠償20萬元、鄭宇辰及楊芷瑄連帶賠償100萬元、楊華庭賠償20萬元、杜翊民賠償139萬6,136元、張牧亞賠償90萬元、趙采瑱賠償35萬元、江茗蓁賠償20萬元、林世明賠償2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詹惠雯、黃煒哲、張芝穎、楊華庭之聲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陸、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1:曾浚凱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5日 2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5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20 【計算式:2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2:詹惠雯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2 10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由原告負擔
附表3:黃煒哲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5月12日 2 5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1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由原告負擔
附表4:張芝穎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80萬元 112年6月13日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8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由原告負擔
附表5:鄭宇辰、楊芷瑄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2年8月2日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10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0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100 【計算式:10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6:楊華庭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16日 2 10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20 【計算式:2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7:杜翊民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39萬6,136元 112年6月20日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139萬6,136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39萬6,136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3萬9,613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39萬6,136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140 【計算式:14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8:張牧亞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90萬元 112年7月12日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9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9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9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9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90 【計算式:9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9:趙采瑱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萬元 4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35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35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3萬5,000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35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35 【計算式:35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10:江茗蓁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2 10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20 【計算式:2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11:林世明部分編號 原告銀行帳號 被告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17日 2 10萬元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萬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20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45分之20 【計算式:2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845萬元(原告總請求金額),(萬元後四捨五入)】
附表12:林采芸部分編號 原告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數量 (泰達幣) 換算金額 (新臺幣) 給付時間 (民國) 1 102萬3,535元 TZ7Vd4pHkfk59hdxmCZke1rd9JTRyB1SPL 32,701顆USDT 102萬3,535元 112年6月2日 原告主張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102萬3,535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無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