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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告 宋陳笑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件附圖編號A1(面積:0.1平方公尺)、A2(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大門金屬牌坊拆除、B之欄杆拆除、E(面積:2

4.1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F(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磁磚平台拆除、H(面積:114.69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J1(面積:33.21平方公尺)、J2(面積:140.85平方公尺)、J3(面積:2.18平方公尺)、J4(面積:78.18平方公尺)、J5(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K(面積:246.21平方公尺)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M(面積:4.12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N(面積:

18.3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刨除、O之水塔移除、Q之金爐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8,5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5,7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5月19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趙子賢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框線所示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16-2號鐵皮屋、鐵皮搭棚、地磚、碎石地、雜草地、鐵櫃、水泥道路、鐵皮圍籬、菜園、綠竹、水塔、庭院、鐵製階梯、金爐、庭院、鐵製圍牆、門拆除(合計1889.51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4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基隆土丈字第0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後,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附圖編號A1、A2之大門金屬牌坊拆除、B、N之水泥路及欄杆刨除及拆除、C、I1、I2、L之植栽移除、D1、D2之碎石平台移除、E、H之水泥平台拆除、F之磁磚平台拆除、G之鐵皮移除、J1、J2、J3、J4、J5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K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M之樓梯拆除、O、P之水塔移除、Q之金爐移除(總面積:181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99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執行。經核其追加被告返還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A1)、減縮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

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占用位置、面積有疑義」為原因,向原告申請占用複查釐清占用面積及位置,原告爰於111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並命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2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804元(其中編號C、O請求自114年1月至114年9月之補償金、編號A1請求自109年10月至114年9月之補償金、編號J3請求自113年1月至114年9月之補償金、其餘則請求自114年7月至114年9月之補償金;植栽區以正產物之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0/1000計算、植栽區以外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寄發予被告之繳納使用補償金通知

書上已載明係收取不當得利,並非租金,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占用本件附圖編號A1、A2、B、J1、J2、J3、J4、J5、K、M、N、O、Q以外之部分,惟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宣告沒收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刑事附圖,見本院卷原證六)編號A至J所示地上物,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已於系爭刑事判決內承認以刑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刑事附圖與本件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本件附圖J1、J2、J3、J4、J5、K部分外,其餘皆屬相同之地上物,則被告自為本件附圖編號C、D

1、D2、E、F、G、H、I1、I2、L、P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大門金屬牌坊,其上設有監視器及金屬大門,此足以排除他人進入,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辯稱並無占用本件附圖編號A1、A2、B、J1、J2、J3、J4、J5、K、M、N、O、Q以外之部分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承認占用本件附圖編號A1、A2、B、J1、J2、J3、J4、J5

、K、M、N、O、Q部分,其餘部分均非被告占用。就被告占用部分,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左右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遭原告終止,然原告每年仍寄發使用補償金之繳款單予被告,被告並均按期繳納,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告已居住於本件附圖編號J1、J2、J3、J4、J5之鐵皮屋內

長達30年左右,使用期間未發生任何危害社會或附近住戶之情形,且被告前已配合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被告僅欲使用本件附圖編號J1、J2、J3、J4、J5之鐵皮屋至被告亡故,於該期間並願意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且不會擴建或翻修,原告在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之情況下,仍對長年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未考量被告現已84歲,不良於行,無法適應其他居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已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有過高之嫌,蓋系爭土地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考量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實屬合理之數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以本件附圖編號A1、A2、B、J1、J2、J3、J4、J5、K、M、N、O、Q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7月25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10364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除以本件附圖編號A1、A2、B、J1、J2、J3、

J4、J5、K、M、N、O、Q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被告並以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D1、D2、E、F、G、H、I1、I2、L、P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04元,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9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附圖編號A

1、A2、J1、J2、J3、J4、J5、K、M、N、O、Q之地上物、編號B欄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鋪設「本件附圖編號A1、A2、J1、J2、J3、J4、J5、

K、M、N、O、Q之地上物、編號B欄杆(按編號O之水塔區、編號B欄杆,未經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僅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事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該當。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然觀諸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見被證四),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時,業已明確表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並係以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是本件無從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乙情,逕認兩造已達成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是被告執「原告每年寄發使用補償金之繳款單予被告,被告並均按期繳納,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為政府機關,且其職權本在於管理國有財產並為妥善之運用,並於遭他人侵奪時維護國家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目的在於本其職權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可認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蒙損害間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尚難採憑。⑷是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圖編號A1、A2之大門金屬牌坊拆除、B之欄杆拆除、J1、J2、J3、J4、J5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K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屋拆除、M樓梯拆除、N之水泥路刨除、O之水塔移除、Q之金爐移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本件附圖「

編號E、F、H」之水泥平台、磁磚平台,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被告否認本件附圖「編號E、F、H」之水泥平台、磁磚平台為其所鋪設,然本院於114年4月1日會同兩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就本件附圖之使用現況逐一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水泥地(指水泥平台)、磁磚部分,為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按刑事附圖編號A磚造建物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E、F水泥平台、磁磚平台,刑事附圖編號H水泥道路、G竹林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H水泥平台,而系爭刑事案件於執行沒收時,刑事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刑事附圖編號H水泥道路、G竹林均不拆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791號執行案件第26頁勘驗筆錄),可認本件附圖「編號E、F、H」現狀與刑事附圖「編號A、G、H」之樣貌完全不同,佐以被告陳稱其住在本件附圖編號J1至J5所示之鐵皮屋,是原告對外聯絡需經過本件附圖編號B水泥路、E水泥平台、F磁磚平台、H水泥平台,若未鋪設本件附圖「編號E、F、H」所示平台,被告將難以通行,可徵被告前於本院勘驗時所陳本件附圖「編號E、F、H」為其所鋪設乙情,應認屬實,被告事後否認,不足為採。復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圖編號E水泥平台、F磁磚平台、H水泥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附圖「編號B、C、I1、I2、L之水泥路

、植栽區」、拆除本件附圖「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鐵皮、水塔」,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附圖「編號B、C、I1、I2、L之水泥路、

植栽區」、「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鐵皮、水塔」有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舉證證明之。

⑵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附圖「編號B、C、I1、I2、L之水泥路

、植栽區」、「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鐵皮、水塔」有處分權之論據為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並於系爭刑事判決內承認以刑事案件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刑事案件附圖與本件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本件附圖J1至J5、K外,其餘測量範圍皆屬相同,是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件附圖「編號B、C、I1、I2、L之水泥路、植栽區」、「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鐵皮、水塔」有處分權,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大門金屬牌坊,其上設有監視器及金屬大門,足以排除他人進出云云。

然查:

①觀系爭刑事附圖編號B水泥道路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B

水泥道路、刑事附圖編號C菜圃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C植栽區、刑事附圖編號E菜圃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L、I1植栽區、刑事附圖編號G竹林相對應位置為本件附圖編號I2植栽區,而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宣告刑事附圖編號「A至J」所標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確定,依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國家所有,而系爭刑事案件於執行沒收時,其中刑事附圖編號B、C、E、G所示之水泥道路、菜圃、竹林皆未拆除,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791號執行案件勘驗筆錄(見第26頁)即明,而觀「刑事附圖編號B、C、E、G」所示之水泥道路、菜圃、竹林之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第5頁至8頁)與本院勘驗時相對應「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之水泥道路、植栽區樣貌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9頁照片),可認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之水泥道路、植栽區應屬刑事附圖「編號B、C、E、G」所示之水泥道路、菜圃、竹林未執行拆除之相同區域範圍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之水泥道路、植栽區是系爭刑事案件執行沒收後重新墾殖、鋪設,是以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之水泥道路、植栽區既已前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歸屬於國家所有,被告衡無拆除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地上物有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要屬無憑。繼之,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地上物既為國家所有,是乃國家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土地,於法無據。

②又被告僅在系爭25-17、25-7地號土地之一小角落架設本件附

圖編號A1、A2所示之大門金屬牌坊及鐵門,而系爭土地除被告架設之鐵門外,其餘周圍可透過文明路對外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是觀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即便將鐵門關閉,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如自行鋪設便道)進入系爭土地,難認被告設有鐵門,即足以完全排除原告進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鐵門之行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尚乏憑據。況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水泥路、植栽區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水泥路、植栽區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故占有系爭土地者,是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人,而非使用人,原告之權利乃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時,得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遷出,縱被告有使用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水泥路、植栽區,原告亦不得單獨請求使用水泥路、植栽區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原告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從而,被告至多僅為水泥路、植栽區之使用人,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僅對使用人請求返還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附圖編號B、C、L、I1、I2所示水泥路、植栽區,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被告否認本件附圖「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

鐵皮、水塔為其所架設,原告俱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地上物有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附圖「編號D1、D2、G、P之碎石平台、一層鐵皮、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復按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惟附近多為山坡地樹林、建物不多亦不熱鬧,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算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計15,951元(詳見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4,886元(詳見附表,按欄杆、金爐部分,並無測量面積,原告所列算式,應未計入核算不當得利,故不列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1元,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被告占用編號 使用現況 使用地號 113年1月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尚未給付補償金之期間 每月金額)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A1 大門金屬牌坊 25-17 1,400元 (109年至112年為1,300元) 0.10 109年10月至114年9月 1元 60元 A2 大門金屬牌坊 25-7 1,553元 7.07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46元 138元 E 水泥平台 25-7 1,553元 24.13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156元 468元 F 磁磚平台 25-7 1,553元 51.46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333元 999元 H 水泥平台 25-7 1,553元 114.69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743元 2,229元 J1 文化路45巷16-1號鐵皮屋 34 1,400元 33.21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194元 582元 J2 文化路45巷16-1號鐵皮屋 25-7 1,553元 140.85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911元 2,733元 J3 文化路45巷16-1號鐵皮屋 98-5 1,400元 2.18 113年1月至114年9月 12元 252元 J4 文化路45巷16-1號鐵皮屋 98-7 2,100元 78.18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684元 2,052元 J5 文化路45巷16-1號鐵皮屋 98-8 1,553元 10.71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69元 207元 K 文化路45巷16-2號鐵皮屋 34 1,400元 246.21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1,436元 4,308元 M 樓梯 34 4.12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24元 72元 N 水泥路 34 18.35 114年7月至114年9月 107元 321元 O 水塔區 34 29.22 114年1月至114年9月 170元 1,530元 被告占用面積合計 760.48 每月金額總計(四捨五入) 4,886元 15,951元 註: 每月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