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27日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兩造實難建立父子親情,故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登記,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祥,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兩造收養登記戶籍資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亦同意本件宣告終止收養等語,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復參酌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曾於91年7月5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8月12日出境,有相對人入出國紀錄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縱曾短暫來臺,惟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各營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長達23年餘之久,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