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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朝億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江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朝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江秀珍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為一種因腦部退化所致之慢性進行性神經認知疾患,其臨床表現常為外觀與基本溝通能力在病程早期仍可維持,惟高層次認知功能(包含記憶、計算、抽象思考與判斷能力)已出現實質性下降,特別在涉及風險評估、金錢管理及複雜決策時尤為明顯。綜合本次臨床會談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即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具基本溝通能力,能理解一般日常生活情境並接收部分新知,顯示其仍保有有限之現實感與社會理解能力。然而,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包含短期記憶、工作記憶、計算能力及抽象推理能力下降,與會談中所觀察到之計算能力不佳及判斷能力受限情形相符。雖個案尚可進行基本日常生活自理及簡單社會互動,惟在涉及財務處分、契約簽署、借貸、贈與或其他需較高層次理解與判斷之法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意義及後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易受他人影響或誤判情境,存在實質風險。基於上述評估,認為個案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特定重要法律行為上需他人協助與保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3000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上述之疾患,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