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劉仲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致翔利害關係人 余敏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翊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劉致翔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劉翊娸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余敏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致翔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病史資料、家屬陳述及本次實地訪視結果,劉員(即相對人)係因嚴重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及第三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經手術治療後仍遺留極重度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缺損,目前呈創傷性腦損傷後植物人狀態,依現階段醫療評估,其神經功能損傷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預期需長期臥床並接受專人照護,恢復工作能力之可能低,其目前狀態下,無法理解或表達意思,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更無從進行任何自主決策或財產管理行為,基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律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20006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並依職權函請基隆
市政府派員訪視結果,認聲請人之女劉翊娸為相對人之妹,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劉翊娸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余敏雄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哥哥,亦為相對人之親人,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等情,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附之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並其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相對人之妹劉翊娸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余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劉翊娸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余敏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