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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A02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鶯歌區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