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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林煌祥之承受程序人)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林彰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基隆市政府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謝國樑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A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相對人之母A03無法聯繫,現相對人唯一得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近親A01業已死亡,惟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確有監護宣告之需,故本院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人,依法亦得由其為本件之聲請,故職權指定承受本件聲請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A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A員因「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雙親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或不詳,除原聲請人A01外,無其他兄弟姐妹。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而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相對人現安置於基隆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復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亦派員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認由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其雖因體況不佳,無出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其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遂指定利害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即基隆市政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