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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訴訟,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527,559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3,595,400元。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其原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因遭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被迫離職,現工作無著,復無償債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新北地院、新竹地院債務至少2,527,559元、3,595,400元乙情(按:合計已達約6,122,959元),業據提出新北地院民國110年1月6日新北院賢97總執字9字第00924號函、新竹地院114年2月20日新院玉114司執豪8984字第1149004004號執行命令為憑。又聲請人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現無業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償債等情,亦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4年3月8日)、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萬里郵局、基隆二信百福分社、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等金融機構存簿存摺(餘額依序為1,450元、1,920元、136元、2,480元、810元、2,164元、1,218元、451元、1,171元、590元,合計12,390元)等件可佐。本院並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包含聲請人財產查詢資料、聲請人112及113年所得查詢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基上可徵,聲請人之負債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二)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此,審酌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併斟酌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包含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至10萬元之譜,是以聲請人名下收入有限之狀況,佐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餘款12,390元,經扣除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顯然破產債權人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反之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