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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佳敏被 告 許世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為名,訛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迄5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00,000元)至彼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原告查悉上當受騙,遂配合檢警於114年3月28日,誘捕查獲被告即集團車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詐騙集團佯以投資股票為名,訛騙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迄5

日,匯款共200,000元至彼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原告匯款以後查悉有異,乃即報警並配合檢警設陷誘捕;嗣113年3月25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經集團派遣於同月28日到場面交,員警遂囑原告配合而予當場逮補;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審認「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面交未果」,乃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原告被騙匯款200,000元之時間,係「被告加入前」之113年3月4日迄5日;因本院勾稽刑案卷證,被告並「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亦難知悉此前原告已遭其他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再加上「被告『嗣後加入集團』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並「非」原告先前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被騙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加入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至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雖稱詐騙集團實乃「連續訛騙」,若以加入時間切割成員間之責任範圍,就全體被害人均非公允,況被告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同負正犯之法律責任云云;然刑法學理上固肯認「相續共同正犯(又稱『事中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之概念,惟其責任範圍僅限於「加入後所發生的犯罪行為」,是就「事前欠缺共同犯罪計畫、事中欠缺共同實行行為」的相續共犯而言,刑事法院本即不能責令其就「加入以前之團體歷史負責」,從而,原告援引刑法第28條規定云云,已屬其個人誤解而不可取。更何況,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遵循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規定,而無回頭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刑事實體法之餘地;因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著重於「加害人(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原告)損害」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本件無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加入」與否,客觀上均不能逆轉時空,改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迄5日匯款」之結果,由是以觀,「被告加入集團」與「原告匯款損失」兩者之間,根本不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回歸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中途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自不可能也毋需就「加入以前已經發生並且結束」的侵權行為,承擔共同侵權行為人的連帶賠償之責,承此前提,原告指責連續詐騙云云,不僅無助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強邀被告就「加入前之他人犯行」負賠償責任,亦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