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莊佳齡
指定送達址:花蓮縣○○鄉○○村○ ○路○段000號0樓被 告 陳妍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1日,向原告佯稱投資中國信託海外彩券大樂透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7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