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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蔡文生被 告 張賢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於進家門前聽見被告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什麼」等語,被告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以台語對其辱罵「幹你娘」、「臭俗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所載的公然侮辱言詞,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第4頁所載的公然侮辱言詞不同,故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兩個版本,有被剪接過,其在警局做筆錄時所看的影片,與在刑事庭審理中所看的影片不同,其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再者,發生地點是4樓,而頂樓無人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於進家門前聽見被告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被告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以台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臭俗辣」之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可予採信。

㈢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係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原告

謾罵,而與原告發生衝突,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而為本案侮辱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侮辱言語之內容係以髒話辱罵對方,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原告人格之言論,且以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供通行樓梯間所為,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感受難堪、不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本案侮辱言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之答辯,均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所載的公然侮辱言詞,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第4頁所載的公然侮辱言詞不同,故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兩個版本,有被剪接過,被告在警局做筆錄時所看的影片,與在刑事庭審理中所看的影片不同,其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係辱罵「幹你娘!臭豎子(以台語發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係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臭俗辣」,兩者並無相異之處,並不存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兩個版本之問題,亦難據此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據,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第4頁所載者係原告之陳述,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呈現,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發生地點是4樓,而頂樓無人居住云云,然其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供通行樓梯間,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頂樓有無人居住乙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長期因聲響而已心生嫌隙,因原告聽見被告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而以台語碎念,造成被告不滿,而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以穢語辱罵原告,實難認合法妥適,且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兼衡事發之原因、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又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妨害名譽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