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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彭子泉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龔開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蔚吟(下逕稱其名)之同居人,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將其等交予林蔚吟時,原告竟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故意於原告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4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43元。

2.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22,993元:原告為澳洲公民,在台灣已無固定居所,本次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定案件而回台,在台期間均居住於飯店,並租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本已預定3月1日返回澳洲,未料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案件,被迫滯留在臺灣處理該傷害案件刑事告訴事宜至同年3月28日始能返回澳洲,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延長住宿所增加之住宿費、機票改期及補差額、交通費等必需費用。

(1)機票費用部分:原告係與其配偶一同回台,在原告返回澳洲前,配偶也必須一起滯留台灣,故就機票改期、另訂機票等所增加之費用,自應將其配偶部分一併算入。本件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機票費用總金額為160,204元【計算式:80,102元×2人=160,204元】,應由被告賠償。

(2)住宿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額外支出3月1日至27日之住宿費用,總金額為154,695元:【計算式=18,674元+63,421元+72,600元=154,695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滯留台灣,額外支出租車費用8,094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22,993元【計算式:住宿費154,695元+機票費用160,204元+交通費用8,094元=322,993元】。

3.薪資損失124,922元:原告於澳洲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最近三個月平均月薪約6,586元澳幣,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1元之匯率換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38,306元【計算式:6,586元澳幣×匯率21元=138,306元】,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滯留台灣無法返回澳洲工作,共損失薪資124,922元【計算式:138,306元×28/31=124,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50,24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事後再度向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表示會繼續要傷害原告,甚至向原告未成年子女以恐嚇語氣稱要打死原告等語,並企圖扭曲事實使未成年子女誤認原告有錯應該被打,對於原告身為父親之尊嚴傷害甚鉅,並造成原告莫大心理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242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8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3元+財產損失322,993元+薪資損失124,922元+精神慰撫金350,242元=8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動手,惟被告係因原告於網路上不斷提起被告負面過往,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推拉原告;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請求則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蔚吟之交往對象,113年2月27日21時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將子女交予林蔚吟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即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責任,業如前述,爰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84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3元,自為有理。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22,993元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被迫滯留在臺灣處理系爭事故刑事告訴等程序及保全證據事宜,至同年3月28日始能返回澳洲,致支出原告與配偶機票改期及補差額費用160,204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住宿費154,695元、交通費8,094元,共計322,99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英格蘭酒店、阿樹飯店訂房收據及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永笙租賃有限公司、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無從證明上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查,原告係前揭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本無親自到場之必要,則其主張為此滯留台灣,已非可採;且原告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提出刑事告訴或保全證據等必要措施,並因此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乃因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此等支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124,922元部分: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滯留台灣無法返回澳洲工作,共損失薪資124,922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滯留臺灣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之薪資損失124,92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50,242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事後再度向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表示會繼續要傷害原告,甚至向原告未成年子女以恐嚇語氣稱要打死原告等語,並企圖扭曲事實使未成年子女誤認原告有錯應該被打,對於原告身為父親之尊嚴傷害甚鉅云云,惟查,被告縱曾向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為上開表示,亦與被告本件「徒手拉扯及推擠原告衣領處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無關,自均非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所得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3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並無動產;被告二專肄業,目前合夥開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42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84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