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馮金柱被 告 賴文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棍追趕毆打原告,使原告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傷害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23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3,2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事發當時不是我推原告跌倒的,是原告自己從田間土堤摔落溪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頁39至43),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扣案木棍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之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譯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己由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等情相符,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佐,足見系爭傷害確實係原告受被告之追打、攻擊,方跌落溪溝所致。又參酌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即前往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原告因被告前揭追打、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原告會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系爭傷害結果,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追打、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故被告追打、攻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被告以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其於112年9月11日遭被告追打致傷當日,即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治療,復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18日,再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神經部門診就診,皆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亦屬相關,堪認該等醫療行為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就醫,且屬必要。是原告因上開醫療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係1,227元、180元及180元,合計1,587元,自屬必要費用。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所生,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說明,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就醫之健保點數合計為11,398點,乘以112年給付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參照健保署醫院總額各分區一般服務每點支付金額結算說明表),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為10,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屬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2,444元之範圍(計算式:1,587元+10,857元=12,4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尚乏根據,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持木棍追打、攻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心生恐懼,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自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衡酌兩造本係鄰居關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惶惶不安,影響日常生活,甚至變賣房產而遷離他處,心理上可謂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考量兩造之關係、家況、年齡、學歷、經歷、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職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444元(計算式:醫療費12,44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2,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因此受有52,44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傷害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