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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邦怡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廖駿豪律師被上訴人 蕭向國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公布之實體、網路社區公告(下稱系爭B公告)内文公開指摘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惟並未主張該公告附件即113年2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32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所載「且查,貴當事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住戶說明…。」、「實則,貴當事人為罷免監察委員,偽造公文書欺騙住戶,使住戶產生混淆…。」等內容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嗣於本院追加前揭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基隆市信義區信義之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環保委員,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2次例會(下稱系爭例會)中陳述「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下逕稱其名)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竟於113年1月10日製作系爭社區住戶均可閱覽之實體、網路公告(下稱系爭A公告),指摘上訴人發表系爭A言論,使社區住戶誤解系爭A言論為上訴人在上揭時、地所發表。被上訴人又於113年2月24日再以系爭B公告誹謗上訴人,稱「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具體指摘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系爭社區住戶誤會上訴人有刑事犯罪行為。系爭A、B言論均造成上訴人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等受貶抑,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傳述之不實言論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發布系爭A、B言論,而系爭A言論乃系爭管委會於113年1月9日委任律師透過法律意見書整理上訴人在系爭例會中及社區住戶群組中所發表之言論,僅針對上訴人先前已公開發表之言論加以闡述,並無不實之處。又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竟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系爭社區C棟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冒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故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於查證上訴人前揭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後,將查證結果予以公告,亦非散布不實言論。況系爭A、B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管委會委員之罷免、上訴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足以混淆系爭社區住戶視聽等情形,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非僅與上訴人之私德有關,是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實際上未貶損上訴人名譽,不具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違法性,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A言論部分:

1.系爭A言論之要旨為「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罷免只需透過連署即可」、「上訴人主張基隆市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張科員亦同意該項意見」。惟上訴人從未於系爭例會中主張「基隆市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張科員亦同意該項意見」,而就會議記錄也未見如此之内容,故系爭A言論之内容本身為「不實之資訊」。

2.被上訴人嗣公告之系爭B言論,明確指出「『基隆市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張科員亦同意該項意見』之系爭截圖為『偽造公文書』」,此時系爭截圖已於系爭社區住戶之間傳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言論與製作系爭截圖」結合為一體,塑造「上訴人製作『偽造公文書』截圖」之結合印象,一般人即會認為上訴人自導自演、居心叵測,對其人品有更重的懷疑,因而使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抑。故系爭A言論除援引不實之上訴人於例會發言内容外,更營造上訴人王邦怡說謊、不可信之印象。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是以不法目的操控管委會發布系爭A言論,並透過後續發布系爭B言論時,引發社區成員對系爭A言論的「使用偽造公文書自導自演罷免案」之貶低評價,達成貶抑上訴人人格而損害個人名譽之結果。

(二)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之系爭存證信函部分:

1.被上訴人不僅於系爭B公告内文公開指摘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更於該公告之附件即系爭存證信函中稱:「且查,貴當事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住戶說明…。」、「實則,貴當事人為罷免監察委員,偽造公文書欺騙住戶,使住戶產生混淆…。」,而公開指摘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並透過張貼實體公告及提供電子檔方式供社區内不特定住戶、訪客閱覽、見聞上揭「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之事實陳述。

2.上訴人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中,遭被上訴人指為偽造公文書之公告,係自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當時副主委王威華製作之「信義之心第三屆第二次例會議案一檢討」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截取之畫面(下稱系爭截圖),而王威華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即在系爭管委會群組中轉貼系爭影片,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時,針對系爭影片回應王威華,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即明知系爭截圖為訴外人王威華製作,惟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於113年2月24日公開散布上訴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實資訊,顯係故意詆毀上訴人。

3.系爭B言論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内容本身會削弱社區成員查證動機,致生「上訴人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貶抑效果:系爭截圖之來源即系爭影片為王威華製作並轉發至系爭管委會,王威華亦歡迎大家轉發,因此每個獲取資訊的人均有充足來源知悉系爭影片為王威華製作,且系爭截圖出自於該影片。另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觀諸本案簡報内文,固然可見基隆都發處之LOGO横列在該簡報最上方,然綜觀本案簡報内文其中載有『由於第2次例會當日提的罷免案在總幹事及主委消極作為下尚未完成驗票程序,今日已針對生效要件,身分認證等疑慮,攜帶社區規約及連署書至公寓大廈管理主管單位-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得到以下結論…』等語,可知該簡報之内容業明確表示出係向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後,所得到之結論,又就本案簡報之格式,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函文格式相差甚遠,一般人經閱讀,當可清楚辨認本案簡報非由公務單位所製作」,因此原判決認定「尚難期待社區住戶有充足之判斷能力」,顯然過於矮化一般民眾的認知與判斷能力。此外,被上訴人顯係利用系爭管委會之公信力與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信任,且基於住戶對公告内容不會有懷疑之善良心態,縱使社區成員對系爭截圖有「是否為公文書」之疑慮,一經管委會公告「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嫌」,便會自然相信社區公告内容應為真實,無須積極查證,因此致生貶抑上訴人人格而損害個人名譽之結果。而由系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於上訴人及王威華經不起訴處分後,曾發布信管告字第1140110001號公告為上訴人澄清,亦可證一般社會大眾皆認同被上訴人公開指摘上訴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已嚴重損及上訴人個人名譽。

4.被上訴人於散布「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等詆毁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前,即知悉其所謂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係王威華,原判決完全忽略被上訴人明知「偽造公文書與上訴人王邦怡亳無關聯」,其散布之流言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明顯反於被上訴人心中主觀認知。可見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蓄意將偽造公文書與上訴人王邦怡毫無關聯之真相,惡意扭曲成上訴人王邦怡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以欺騙住戶,並以僅憑個人意志決斷,將不實流言發布於社區公告周知全體住戶之方式,實施對上訴人造成名譽傷害之舉止,故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查證能力之審查,已非本案重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外,亦同時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A言論及系爭B言論妨害其名譽,惟業經基隆地檢署認為系爭A言論所涉之系爭A公告,僅係針對社區規約罷免或解除委員之約定解釋及適用,並非刻意栽贓上訴人曾為系爭A言論,而系爭B言論所涉之系爭B公告,係系爭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對他人提起刑事訴追以釐清他人是否觸法,本屬合理正當權利行使,就此情形對外公告周知,既非直接表明上訴人確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應無詆毀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上開言論所渉之公告均不存在任何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二)系爭A言論部分:

1.被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發布之系爭A公告,其内容係基於上訴人於系爭例會之發言,及112年12月26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以系爭截圖向住戶說明:「今日已針對生效要件、身分認證等疑慮,攜帶社區規約及連署書至公寓大廈管理主管單位一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得到以下結論。1.依照信義之心規約『即當然解任』就是…書面連署後即刻生效。經使管科張科員檢視完資料後告知該委員之委員身分已解除,請物業發布解任公告即可。...罷免王詩齡確定已生效,他未離開管委會以前做的所有決議都屬無效...」之公開言論。上訴人本已針對罷免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議題,先後於會議中及系爭LINE群組表述僅須有權選舉王詩齡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書面連署,即可罷免王詩齡委員,並且表示此係基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判斷之結果,直接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云云,被上訴人於系爭A公告附件之法律意見書係將上訴人先後於系爭例會中之言論,及112年12月26日在信義之心社區C棟住戶LINE社群軟體群組中張貼之内容等加以闡述並就所涉議題予以說明,故仍係基於上訴人前開陳述内容之闡述,並未逸脫其陳述之意旨。

2.縱使系爭言論A係涉及減損上訴人名譽權之爭議性言論,惟亦屬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不具備可罰性之言論,自不具備違法性、歸責性而未成立侵權行為:

(1)系爭言論A為信義之心社區管委會公告之附件,内容涉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罷免之公共利益,且系爭例會召開時,系爭社區中已因解任王詩齡監察委員一事紛擾不斷,被上訴人為解決以上紛擾並釐清監察委員是否已解任之爭議,遂代表管委會多方查證,經管委會多數委員同意,方就前開查證之結果,包含法律意見書一併公告,作成系爭A公告,此係為促進信義之心社區公共事務之正向發展,並非僅就涉及上訴人私德之事項或為貶損上訴人個人名譽。

(2)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已代表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律師進行查證,查證後始由系爭管委會基於查證時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系爭例會會議紀錄及社區住戶所提供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作成系爭A公告,告知住戶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第2點關於解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如何適用、同時將向律師查證之結果,被上訴人基於查證之結果作成系爭A公告及附件,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公告内容及附件内容為真實,且係依據管委會之職權向社區住戶說明查證之始末及結果,以善盡主委之職責,自非明知引用不實資料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系爭A公告及附件所涉之系爭A言論當不具備違法性及歸責性,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部分:

1.被上訴人於系爭例會後,又經其他住戶告知,獲悉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以系爭截圖向住戶說明其就罷免監察委員一事之立場與見解,因住戶對於上開上訴人張貼之内容,是否即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社區規約中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表示意見一事感到困惑,被上訴人即於112年12月30日代表系爭管委會,就上訴人系爭截圖致函向基隆市政府查證,基隆市政府則於113年1月5日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00128號函知管委會,表示上訴人發送於上開社群軟體群組中之訊息,非正式文件,亦非由該府提供,系爭管委會因此知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並未發文就社區規約中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表示意見。

2.被上訴人縱使於系爭管委會群組中曾瀏覽王威華製作之系爭影片,惟無論該影片使用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名義製作之文件(即系爭截圖畫面)、或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之文件(即系爭截圖)均未載明係由何人製作,是以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文件係由何人製作或上訴人僅是截圖自王威華之影片。實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社區C棟住戶(被上訴人並非C棟住戶)將上訴人於群組中張貼之内容截圖,並詢問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事宜,始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截圖,自無法知悉系爭文件係由何人製作,且縱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委,然而既非基隆市政府之公務員,即不能以一己之見武斷認定系爭文件並非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作,故為釐清系爭截圖是否為公文書,被上訴人旋即代表系爭管委會向基隆市政府查證,獲基隆市政府回函後始知悉系爭文件並非基隆市政府提供,嗣為確認行使前揭文書之王威華與上訴人是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刑責故提起刑事告發,而王威華於刑事程序中自承系爭文件係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文件係王威華製作,故系爭B公告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基隆市信義區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環保委員;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曾討論監察委員王詩齡之罷免、解任議題,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製作系爭社區住戶均可閱覽之實體、網路公告即系爭A公告,該公告附件之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中有關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下逕稱其名)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布系爭B公告,其內容記載「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系爭B言論),而系爭B公告附件之系爭存證信函則記載「且查,貴當事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住戶說明…。」、「實則,貴當事人為罷免監察委員,偽造公文書欺騙住戶,使住戶產生混淆…。」等語等事實,有系爭A公告及附件、系爭B公告及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以系爭A公告發表之系爭A言論、系爭B公告發表之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之系爭存證信函發表關於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言論,均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部分:

1.被上訴人於系爭B公告中稱「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於系爭B公告附件稱「且查,貴當事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住戶說明…。」、「實則,貴當事人為罷免監察委員,偽造公文書欺騙住戶,使住戶產生混淆…。」,而指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固可能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訴人係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布王威華製作之系爭影片時,表示「感謝分享,我這邊也說明一下」,並表達其就系爭例會與罷免王詩齡等爭議之意見,隨即分享系爭截圖,分享前後均未就系爭截圖之來源及製作人有任何說明,分享後並告知上開群組中之住戶「以上事項如果大家有疑問,歡迎提出」等事實,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觀諸系爭截圖,其整體版面上方為截取自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官方網站網頁外框,「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中英文字樣部分,且該部分面積占系爭截圖面積約五分之一,其中中文名稱字體則約為公告內文字體4、5倍大,一般閱讀者確極有可能誤認系爭截圖為上開機關所發布,從而進一步聯想系爭截圖內容即為主管機關之法律意見。且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義,以系爭截圖為附件,發函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文說明欄記載「近日社區委員會在運作上委員間有諸多意見紛歧,社區群組傳閱一份署名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針對本社區如何執行罷免委員之結論文件(如附件),此份文件內容與12月26日社區主任委員蕭向國親自拜訪貴單位諮詢如何完成委員罷免程序時所接收到之訊息有異。一、請釐清此份在群組流傳但與主委得到訊息有異之文件是否為貴單位所提供?......」之事實,有系爭管委會112年12月30日信管函字第11212001號函影本暨附件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截圖之文書體例雖與一般行政機關規定不符,且行文語氣亦非以行政機關立場所為,惟在系爭社區住戶就罷免王詩齡之事發生爭執之際,上訴人未就來源為任何說明,即執系爭截圖支持自己立場,該截圖又在群組中廣為流傳,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住戶因此誤認系爭截圖為公文書,系爭管委會始正式發函請求基隆市都市發展處釐清,堪認系爭截圖確有致人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

2.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言論及系存證信函之内容本身會削弱社區成員查證動機,致生「上訴人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貶抑效果:且系爭截圖係截取自王威華製作並轉貼於系爭管委會群組之系爭影片,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針對系爭影片回應王威華,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即知悉系爭截圖為訴外人王威華製作,卻仍執意於113年2月24日公開散布上訴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實資訊,顯係故意詆毀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底,因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發布系爭截圖,致其他住戶誤認該截圖為公文書,而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函基隆市都市發展處以釐清實情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住戶於斯時已認系爭截圖為上訴人行使之「公文書」,則無論被上訴人事隔近2月後於系爭B公告中為如何表示,均不致「削弱」系爭社區住戶之查證印象動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就系爭影片回應,均係針對王威華於系爭影片中轉述基隆市政府都處張科員意見提出異議,其與王威華或其他群組成員均未就影片中之系爭截圖畫面為任何討論之事實,有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縱曾觀看系爭影片,然非必然注意系爭截圖可能使人誤認為公文書,甚至追究其出處,更未必得以確認系爭截圖畫面為王威華製作;而上訴人與王威華於罷免王詩齡之爭議上,立場大致相同乙節,既有系爭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中引用系爭截圖支持自己立場時,誤認系爭截圖為公文書,並認上訴人為系爭截圖之製作人,而於向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查證,確認系爭截圖並非該處製作之公文書後,發布系爭B公告,以系爭B言論及該公告附件之系爭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涉犯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依事件之特性、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與公共利益之關係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言論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系爭A言論部分:

1.經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發表系爭A言論之內容係出自系爭法律意見書,其中包含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解任爭議所涉事實背景之記載,又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A言論,其上下文為「......信義之心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王邦怡遂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第2次例會,主張已經有選舉王詩齡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選舉王詩齡委員之該棟住戶)1/2以上書面連署,依據系爭規約前開罷免委員之規定,罷免監察委員王詩齡,並主張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節,有系爭法律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遍觀系爭A言論內容及其上下文,均未有任何貶抑、侮辱上訴人名譽之言詞,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2.況查,上訴人於系爭例會進行中確有陳述「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個罷免不需要投票表決」、「不需要(開臨時區權會)」、「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則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員選舉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到了就是可以執行了」等語,有系爭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言論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於例會中表示「基隆市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張科員亦同意該項意見」,而就會議記錄也未見如此之内容,故系爭A言論之内容本身為「不實之資訊」云云,惟細繹前揭系爭A言論上下文,系爭法律意見書係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第2次例會,主張已經有選舉王詩齡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書面連署,依據系爭規約前開罷免委員之規定,罷免監察委員王詩齡」、「『並主張』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而以「並主張」三字分隔上訴人於系爭例會中及會議外之主張;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A言論時,已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布系爭截圖之事實,既如前述,是系爭A言論中關於上訴人「......並主張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之陳述,自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其於系爭例會中主張「基隆市都市發展處管理科張科員亦同意該項意見」,且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有理。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法目的操控管委會發布系爭A言論,並透過後續發布系爭B言論時,引發社區成員對系爭A言論的「使用偽造公文書自導自演罷免案」之貶低評價,達成貶抑上訴人人格而損害個人名譽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A言論內容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所為其他言論而變更其性質及真實性。且查,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均不具違法性,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節,既如前述,更顯見系爭A言論不可能因系爭B言論及系爭B公告附件之發布,而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則縱系爭A言論引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不快,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A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A言論、系爭B言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裕暐

法官 王翠芬法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