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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曹呈祥被 上訴人 陳步天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以上訴人曹呈祥、李啟翃(下分稱其名)為被告,請求確認曹呈祥、李啟翃對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經李啟翃背書,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李啟翃之同意,當庭撤回其於原審對李啟翃起訴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曹呈祥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而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10年起透過李啟翃聯繫向曹呈祥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曹呈祥(透過李啟翃轉交),復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已將積欠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曹呈祥在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已於111年底將系爭本票歸還予被上訴人,嗣塗銷前述抵押權之登記完畢;然訴外人葉明萩(被上訴人之前女友,下稱其名)及其侄訴外人葉昱寬(下稱其名),竟於112年10月初至11月初間之某日,趁被上訴人外出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陳年洋酒、系爭本票等財物,並經被上訴人對葉明萩、葉昱寬提告竊盜在案(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被上訴人懷疑曹呈祥所執系爭本票,係葉明萩或葉昱寬於上開竊取行為後,因不明原因將系爭本票交給李啟翃或曹呈祥,再由李啟翃將系爭本票背書與曹呈祥,故曹呈祥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係葉明萩或葉昱寬無權處分,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對曹呈祥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予李啟翃,李啟翃再為

清償其個人積欠曹呈祥之債務而背書轉讓予曹呈祥。惟李啟翃自承係在112年8、9月間(已逾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自屬期後背書,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李啟翃之事由對抗曹呈祥。而被上訴人固曾透過李啟翃向曹呈祥借款100萬元及80萬元,並委由李啟翃擔任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李啟翃簽立協議書2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李啟翃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手寫特約條款「若有延遲清償債務,影響乙方(即李啟翃)之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若有延遲清償債務,影響乙方(即李啟翃)之信用願賠償80萬元整」(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李啟翃先稱被上訴人係因李啟翃擔任其向曹呈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啟翃作為對李啟翃之擔保;嗣改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特約條款所稱延遲清償債務之信用額度損害賠償金額,復又改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積欠李啟翃連帶保證人報酬達1期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說詞反覆不定,且李啟翃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代墊繳納利息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李啟翃任何債務,與李啟翃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況曹呈祥、李啟翃對於曹呈祥借款予李啟翃之方式、金額說詞前後不一,亦未證明其等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⒉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其上並未有手寫之系爭特

約條款。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及借據,都是親筆簽名,而無用印之情形,但系爭特約條款上卻僅有用印,而無簽名,且李啟翃在系爭協議書上均未用印,唯獨在系爭特約條款上蓋章,明顯與雙方習慣不符;且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曾將印章交給李啟翃,因此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李啟翃用印。至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約定李啟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每月報酬「1萬元」、如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即賠償「100萬元」或「80萬元」等欄位,均非手寫而係以蓋印方式完成,此部分約定究竟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抑或係事後自行用印,亦非無疑。是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延遲清償債務或未按期給付李啟翃報酬之信用額度損害賠償等約定,明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⒊縱系爭特約條款及前述積欠報酬1期以上之損害賠償等約定為

真,然被上訴人向曹呈祥借款時,既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何需再由李啟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給付每月1萬元報酬之必要,是前述約定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更有利用被上訴人因周轉需錢孔急之輕率急迫,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以114年4月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就積欠曹呈祥之債務業已完全清償,而獲曹呈祥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本票等事實,為曹呈祥所不爭執,然其竟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顯係故意多次盤剝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入債務深淵,且被上訴人有聽聞曹呈祥、李啟翃等人亦對其他債務人用類似手法放貸再追索不正利益,故其等顯係同謀勾串捏造事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濫用權利,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確認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曹呈祥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曾透過李啟翃向曹呈祥借款,也有透過李啟翃交付曹呈祥本票以供擔保,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按時還款,但最終有清償完畢,而該次借款之本票在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時,曹呈祥就已經歸還予被上訴人,該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至於系爭本票乃李啟翃背書轉讓予曹呈祥,用以清償李啟翃先前對曹呈祥之635萬元欠款,因此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李啟翃,以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啟翃連帶保證之報酬、積欠報酬之損害賠償,以及如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曹呈祥時,李啟翃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曹呈祥對被上訴人與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

⒈李啟翃居間協助被上訴人向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被上訴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李啟翃於擔任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期間,被上訴人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被上訴人願分別賠償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以系爭特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影響李啟翃之信用,被上訴人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曹呈祥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啟翃,以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啟翃連帶保證之報酬、積欠報酬之損害賠償,以及如未按時給付曹呈祥致李啟翃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另有簽發其他本票,託李啟翃交付給曹呈祥,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曹呈祥之借款。

⒉嗣後,被上訴人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曹呈祥,需由李啟

翃代墊款項之情事,復由被上訴人向曹呈祥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之期日均晚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債務清償期限之末日)可知,被上訴人顯係未按期清償,致影響李啟翃之債信;且被上訴人亦未按期給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予李啟翃,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李啟翃100萬元及80萬元,是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李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並未有此手寫系爭特約條款之記載,惟系爭特約條款乃李啟翃填寫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於含有系爭特約條款等全部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簽名確認,而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使用之印章乃被上訴人留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之取款印章,足證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用印。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印章之真正,倘被上訴人就此印章係由他人無權蓋用之變態事實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李啟翃於原審第一次出庭時(即113年8月14日)就有遞協議書,該書面資料即有「一期未還,就視同損害李啟翃信用,應賠償100/80萬元」等約定,並無說詞反覆之問題。如果被上訴人提供的擔保品是十足的擔保,為何不透過銀行借貸,需要透過李啟翃向曹呈祥為民間借貸?被上訴人未履行答應李啟翃之承諾,應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而非李啟翃權利濫用。⒋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李啟翃180萬元,被上訴人與李啟翃間

確係存有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債權債務,而李啟翃因另有積欠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曹呈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曹呈祥未能舉證證明李啟翃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乃判決確認曹呈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已撤回其於原審對李啟翃之起訴,原審就確認李啟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裁判,已消滅訴訟繫屬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與曹呈祥之部分裁判),曹呈祥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葉明萩或葉昱寬竊取後,再由李啟翃將系爭本票背書與曹呈祥等語,然為李啟翃、曹呈祥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葉明萩、葉昱寬所提竊盜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從證明葉明萩、葉昱寬有何拿取本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葉明萩或葉昱寬竊取,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認。惟李啟翃既自承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係由李啟翃於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予曹呈祥等語(見原審卷第515頁),且此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李啟翃、曹呈祥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自屬期後背書,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其所得對抗李啟翃之事由對抗曹呈祥。而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丙方借款『80

萬』(以手寫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整,乙方(即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計之,並於每月『5』(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日給付,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80萬』(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丙方借款『100萬』(以手寫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整,乙方(即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計之,並於每月『5』(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日給付,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以蓋印文字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85-487頁),是細譯系爭協議書各欄位之填載方式及前後脈絡可知,系爭協議書就甲方、乙方及保證債務金額等欄位既均係經手寫填載於電腦繕打之空格中,僅有關於李啟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每月報酬「1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如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即賠償「100萬元」或「8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等欄位,係遭蓋印文字方式填載,衡情尚與常理有違,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約定李啟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每月報酬「1萬元」、如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即賠償「100萬元」或「8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等內容之形式真正性,自屬有疑。再參以卷內亦未見所謂「被上訴人積欠報酬以致李啟翃信用受損」之具體事證,實難遽認李啟翃與被上訴人間有何「100萬元」或「80萬元」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報酬及積欠報酬信用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

⒉至系爭特約條款固以手寫文字約定:「若(被上訴人)有延

遲清償債務,影響乙方(即李啟翃)之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若(被上訴人)有延遲清償債務,影響乙方(即李啟翃)之信用願賠償8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85-487頁),且該等手寫記載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印章之真正性,僅爭執非其同意所蓋),惟上開「100萬元」或「80萬元」之信用損害賠償仍係以被上訴人已「影響」李啟翃之信用為前提。準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保證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向曹呈祥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憑李啟翃所提被上訴人簽立之「預計」預為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暨現金收取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27-429頁),率認李啟翃實際上確有向曹呈祥交付代墊利息或其他款項,致被上訴人積欠李啟翃代墊款項之情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證「被上訴人延遲清償債務以致影響李啟翃信用」之客觀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爭執其與李啟翃間並無李啟翃所稱之債權存在,再執此事由對抗曹呈祥,主張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