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鴻輝被上 訴 人 許漢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6,205元(包含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325元、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薪資損失」8萬元(本院卷頁25至27),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逆向左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配偶即訴外人詹雅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淙瀚(同為第一審原告,許淙瀚部分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許淙瀚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淙瀚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9萬6,205元(包含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3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本件事故大部分過失固應由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亦受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6日,並陸續轉診住院計1個月,上訴人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而有超速情事,況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且其駕駛機車時尚搭載許淙瀚,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顯與有過失。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同負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依比例抵銷。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為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255元(包含醫藥費3,280元、生活費325元、機車維修費2萬7,6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3萬1,255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13萬1,255元,僅就精神慰撫金中之7萬元予以爭執,並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主張原審判決漏未衡量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萬1,25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一審時未主張薪資損失,如今似係因賠償金額不如其意,方事後追加,故被上訴人究有無薪資損失,容有疑問。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即便該證明書內容屬實,亦可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不相同,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非無收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8萬元,亦有疑義,應以其實際受損作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追加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被上訴人1個月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計算,1個月薪資約為8萬元(被上訴人為水泥預拌車駕駛,薪資以載運水泥總量計算,每月薪資不固定,8萬元為月薪均值),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05巷口時(劃有讓路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逆向左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許淙瀚,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許淙瀚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有兩造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頁2至74),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堪認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向左轉彎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稱其受傷嚴重,並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為據,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略以: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14分10秒,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逆向行駛,速度非慢,於同日下午4時14分11秒,未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隨後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頁74正反面)。足徵上訴人出現在被上訴人視線範圍內至兩車碰撞,僅只1秒時間,其駕駛行為顯非一般駕駛人所能預測反應;又依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約僅30至40公里(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頁16),尚未超逾上開路段規定時速(按: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難認其有何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合法、直行至上開巷口,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卻遇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自其右前側逆向左轉侵入其道路,顯屬猝不及防,揆諸上開意旨,其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按: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對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同此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傷勢輕重(尤以上訴人非駕駛動力裝置,而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其肉身與機車車體發生碰撞,所受體傷自難輕微)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驟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是原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茲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含醫藥費3,280元、生活費325元、機車維修費2萬7,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6萬1,255元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另贅述),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與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兩造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復無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過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云云,亦無足採。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每月薪資未定,8萬元係其平均薪資,而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故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乙節,雖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以佐(附民卷頁9至11、本院卷頁31、93)。然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惟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核諸該在職證明書列載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共20個月之薪資所得(到職日為109年5月21日),各月薪資數額均高低不一(多至8萬餘元,少至1萬餘元),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領有薪資(包含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尚無法逕予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7日起之工作情況,亦未見被上訴人因傷休息未工作、請假或扣薪等相關紀錄可查;本院就此尚2度函詢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欲確認被上訴人111及112年是否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各為若干等節,惟均經合法送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其函復(按:卷內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另調取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暨明細附卷(本院卷頁75至86),亦徵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迄今,均投保於「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復無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任職於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紀錄;此外,被上訴人再未就其工作暨薪資情況加以舉證說明。綜觀上開各節,本院殊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即驟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且月薪平均為8萬元之情事為真,況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所爭執,本院自無從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個月不能工作,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萬元云云,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