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被 上訴人 高琦雯
柳高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高琦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柳高逸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之訴,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上訴時追加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均係針對民國112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柳高逸(以下逕稱姓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被上訴人高琦雯(以下逕稱姓名),行使撤銷權,僅係就該移轉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且柳高逸、高琦雯於原審即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乃為有償行提出抗辯,堪信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先位之訴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其證據資料均係共通,是以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不妨害柳高逸、高琦雯程序保障,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柳高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於112年5月1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高琦雯,後柳高逸、高琦雯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柳高逸、高琦雯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上訴人對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縱然高琦雯清償柳高逸債務行為,亦僅屬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基於前述,於原審聲明:1、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與高琦雯之行為予以撤銷。
2、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就此不服提出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
1、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1)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之原因,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夫妻贈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項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堪信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柳高逸、高琦雯並未提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約定為有償行為之相關書面資料,與常情不合,應可認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單純贈與行為。
(2)高琦雯清償之臺灣銀行借款,其亦為債權之連帶借款人,是高琦雯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難謂係為柳高逸清償債務。
(3)系爭不動產債權贈與契約發生112年4月1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則於112年5月19日完成,高琦雯於112年5月29日清償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上開債權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亦即高琦雯清償上開債務,是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抵押物,乃其為保自身利益所為之清償行為,高琦雯清償後尚得基於債之法定移轉請求柳高逸負償還責任,尚難逕謂高琦雯清償上開債務與柳高逸系爭物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4)高琦雯主張110年10月6日交付柳高逸借款30萬元,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難認上開借款關係存在。
(5)因此柳高逸、高琦雯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甚明,且其等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6)上訴人並得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琦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之訴部分:法院如認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柳高逸、高琦雯原為夫妻,為共同生活之對象,依據民法第1022條規定就其婚後財產有互負報告之義務,且原審證人莊清楠亦證稱,「(你有與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堪認高琦雯對柳高逸之債務情形,包含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節應知之甚詳,故高琦雯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因此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並得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琦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三)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高琦雯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柳高逸所有。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高琦雯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柳高逸所有。
二、柳高逸、高琦雯答辯:
(一)原審答辯:
1、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上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與法未合。
2、柳高逸、高琦雯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高琦雯,對價則為高琦雯出資償還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萬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萬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萬1,468元至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萬1,949元至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高琦雯幫柳高逸還款金額已達140萬3,417元。另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貸予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柳高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高琦雯乃同意免除該30萬元債務。
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作為向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柳高逸、高琦雯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有減少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影響,難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二)上訴審答辯
1、先位之訴高琦雯辯稱與柳高逸離婚前,均由其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家庭費用,每年負擔約62萬元。
2、備位之訴高琦雯否認知悉柳高逸債務情況。
3、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16日)。依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堪認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柳高逸、高琦雯雖辯稱: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柳高逸、高琦雯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上訴人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柳高逸、高琦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柳高逸、高琦雯抗辯上訴人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柳高逸積欠其借款25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柳高逸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高琦雯,後柳高逸、高琦雯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41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且為柳高逸、高琦雯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4、上訴人主張柳高逸、高琦雯間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9日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登載移轉之「登記原因:配偶贈與」為證,且經原審調閱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9日移轉登記案卷,有柳高逸、高琦雯兩人112年4月16日書立之贈與移轉契約附卷可佐,已足認定柳高逸、高琦雯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且履行贈與契約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因此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屬無償之贈與契約。
5、柳高逸、高琦雯雖辯稱2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約定,高琦雯以償還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萬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萬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抗辯係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經提出匯款單、記載註銷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簿影本等物為證。然查:
(1)高琦雯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清償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萬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萬1,949元之事實,不為上訴人所爭執,尚堪認定為真。
(2)高琦雯抗辯免除柳高逸30萬元債務部分,業據上訴人否認,而柳高逸、高琦雯僅提出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之存簿影本,並無該筆款項實際交付予柳高逸之證據,因此高琦雯、柳高逸主張2人有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遽信。因此高琦雯、柳高逸主張2人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曾約定以高琦雯免除柳高逸30萬元債務,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此部分尚無可信。
(3)柳高逸、高琦雯抗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際,約定高琦雯須清償柳高逸之債務為對價,雖提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莊清楠於原審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為據(原審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僅可證明高琦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已準備為柳高逸清償債務等情非虛,然高琦雯願為柳高逸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僅以上開證人證言尚無法遽認,柳高逸、高琦雯就系爭不動產,除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出之贈與契約外,另有成立具有對價性之買賣契約。
(4)且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上開事證,柳高逸、高琦雯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雙方有約定高琦雯應代為清償柳高逸之抵押貸款縱認實在,然因柳高逸、高琦雯於112年4月16日已書立贈與契約書,高琦雯同意獲贈系爭不動產後,願意清償柳高逸債務之約定,亦僅能評價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屬「贈與」,且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兩相並無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契約。原審未斟酌柳高逸、高琦雯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客觀事實,而僅以高琦雯有為柳高逸清償債務之約定,而無其他買賣合意之證據,即逕認柳高逸、高琦雯另成立買賣契約,應有未洽。
(5)高琦雯另抗辯其與柳高逸離婚前,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及扶養子女等情,此乃其對柳高逸有其他債權存在之主張,無涉系爭不動產移轉有償性之認定,因系爭不動產有償性之約定,必須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兩人明確約定對價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僅以雙方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可未經證明買賣契約約定存在,即逕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評價為具備有償性。
(6)據此,柳高逸、高琦雯抗辯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9日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要無可採。
6、上訴人主張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高琦雯後,柳高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不為柳高逸、高琦雯所爭執,是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琦雯,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已無從求償,已損及其債權,自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至於高琦雯辯稱為柳高逸清償債務後,柳高逸債務減少等情,未據其證明柳高逸減少之債務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無害上訴人之債權。
7、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高琦雯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柳高逸所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另為審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柳高逸、高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6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高琦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柳高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2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