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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徐彥被 上訴人 林書緯追加 被告 林永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追加林永發為被告(下逕稱其名)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因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爭執者仍為原第一審法院審理之「上訴人將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可認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可援用原審調查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詳後述),亦無甚礙於林永發之審級利益,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系爭匯款),並請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伊將系爭匯款自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111年10月6日匯入林永發所指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爭匯款並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向其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前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208號判決),認定伊製作之系爭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確定。伊因自身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匯款並非借款,亦與信邦公司無涉,上訴人僅是系爭匯款之經辦人,該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208號判決僅係認定林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匯款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該款項實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按:現已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為勁強公司)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匯款匯予其兒子即被上訴人,才會請上訴人協助勁強公司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林永發為被告,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林永發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略以:原審係以伊應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作為領取人之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而非伊之給付,是伊與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致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依208號判決所載原因事實,系爭匯款係因林永發指示信邦公司將該筆借款匯至系爭帳戶,而伊認為林永發與信邦公司確有借貸關係,始將系爭匯款匯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平白增加伊匯入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因此得利而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於伊係因林永發向伊借貸之故,而依林永發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倘法院認伊與林永發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林永發返還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與林永發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208號判決業認定信邦公司與林永發間不存在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僅為系爭匯款之經辦人,上訴人係於信邦公司敗訴後再更替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與林永發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亦屬濫訴行為,應予裁罰。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依林永發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及林永發既均否認其等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⒈「系爭匯款原為上訴人之資產」;⒉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⒊「被上訴人或林永發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伊因208號判決認定

林永發與信邦公司就系爭匯款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致其因自身作業之疏失需承擔系爭匯款(見原審卷第13頁)之責任,嗣改稱:系爭匯款係伊處分自己資產、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其所述前後核有不一,已難遽信屬實。至於上訴人雖援引其本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該案係勁強公司訴請確認該公司與訴外人李旺及林永發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所提起之訴訟;下稱2號事件)所為證述為據,主張系爭匯款確屬其個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固曾於2號事件審理中以勁強公司員工身分結證稱:「伊之前是信邦公司僱用的品管工程師,因為信邦接了勁強的工作,就是本件工程,所以伊才會在工地裡面…因為他(指林永發)找我借錢,他沒有錢發工資,我就借給他,他說他要用他兒子(指被上訴人)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錢給他兒子…因為我不在工地,我請鄧技師請他簽傳票(指系爭傳票),就是指借款證明」、「他是跟我本人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等語(見2號事件卷第346頁、第348-349頁)。然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第三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當事人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固非無證人能力,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並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於2號事件到庭為上開證述,惟其於本件訴訟係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上說明,已不具證人適格,是上訴人徒執其本人於2號事件所為證述,主張系爭匯款原為其資產云云,自無證據能力,礙難採取。從而,上訴人既別無舉證,即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其個人資產,要難認上訴人僅因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係屬無憑,不能採信。

㈢況且,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或林永發無故受領系爭匯款,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及林永發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匯款乃林永發應領之工程款,上訴人係依林永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匯款總額為50萬元,然實際匯入之金額應為49萬9,970元,見2號事件卷第171頁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衡以勁強公司與林永發於2號事件審理中,雖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於其等之間有所爭執(按;勁強公司主張林永發為系爭工程之下游轉包商,非與該公司直接成立承攬關係,林永發則主張其與勁強公司直接成立承攬關係),然就林永發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項目乙節則俱無爭議,業經本院調取2號事件卷核閱確認無誤;且林永發於系爭工程負責項目完工後,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上訴人,詢問「工程款70幾萬,何時才可領」等語。對此,上訴人僅答覆「問一下廖先生(按:指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銘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廖量治」、「剛詢問廖先生說你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並未直接否認勁強公司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亦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2號事件卷第166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永發辯稱勁強公司與林永發因系爭工程而衍生給付工程款之關係,其等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並非全然虛妄。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或林永發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或林永發因受領系爭匯款而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其個人資產,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林永發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其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林永發返還系爭匯款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係經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實質調查、審理後方判決其敗訴,尚非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得知其訴確無合理根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惡意或不當侵害被上訴人及林永發權利之情事,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上訴人與林永發指摘上訴人本件係屬濫訴之行為,請求本院應予裁罰(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