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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安珈緯訴訟代理人 安豫柱被上訴人 陳惠娟

陳惠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彎,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向行走,即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陳惠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94元【含陳得財之醫療費4,119元、看護費156,000元(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住院60日,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隔離治療費2,000元(隔離10日,每日以200元計算)、喪葬費245,3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陳得財發生碰撞;且陳得財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本件事故與陳得財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得財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美所受之喪葬費損害,且陳得財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33,334元、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雖不再爭執本件事故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且陳得財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其爭執原審判決之金額,理由援用於原審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對於陳得財之死亡毫無悔意,猶提起本件上訴,為此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本件事發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陳得財先行,即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陳得財,陳得財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死亡,上訴人之行為與陳得財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陳得財致死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陳得財之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頁103至104),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爭執之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主張渠等為陳得財之女,父女感情深厚,卻因本件事故天人永隔,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得財因本件事故死亡,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頓失至親,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兼衡酌上訴人不法行為之程度、陳得財之死亡結果,暨兩造之年齡及身分、學、經歷、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1,000,000元之認定,業已就上開各情節綜合為判斷,核稱允當。上訴人僅空言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自難認可採。

2.被上訴人陳惠美部分:⑴醫療費4,119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被上訴人陳惠美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於陳得財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4,119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頁19、21)。核上開收據記載之醫療項目、科別與陳得財之病況相符,且屬必要,金額合理相當,可知被上訴人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000元:

被上訴人陳惠美主張陳得財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5日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是其受有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42日+18日)=156,000元(即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18日則由被上訴人陳惠美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頁19、21)。本院核諸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已明確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5日於本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住院期間病人需專人24小時照護,因病況惡化,於112年4月5日死亡等內容,堪認陳得財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係屬真實。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陳惠美既為陳得財之親屬,其看護陳得財之期間,本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相當於金錢之評價;又原審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參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亦無不當。是以,被上訴人陳惠美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42日+18日)=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喪葬費245,375元:

被上訴人陳惠美主張陳得財因本件事故死亡,其因此支出喪葬費245,375元乙情,業據提出鼎峰會館收據、龍寶圓滿生活收據、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附民卷頁23至28)。核上開單據內容均係針對遺體保存及殮葬進行之必要費用,金額亦相當,且上訴人對陳得財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既已無爭執(本院卷頁104),則被上訴人陳惠美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此,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000元,被上訴人陳惠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119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看護費156,000元+喪葬費245,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又有關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乙情,兩造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陳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被上訴人陳惠玲扣除666,666元計算之(原審卷頁14

5、171),是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陳惠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334元)、被上訴人陳惠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被上訴人陳惠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94元-666,667元=740,827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