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舜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晏菱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張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不公,爰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被上訴人以要對外公開上訴人有婚外情、兼職為由,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脅迫始簽署,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簽發,非出於己意自願簽立,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為警察並擔任副分局長,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上訴人先於112年10月14日脅迫要將上訴人裸照公開,進於同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4日陸續以要將兩造婚外情等不堪之事向警分局長官、媒體公開(見原證4、5、8、12、14、上證1、3、4、5),以此脅迫上訴人需拿姊姊劉佳珍身分證簽署合夥契約並公證,上訴人受脅迫擔心婚外情曝光影響公職及名聲,不得已始於同年11月16日配合簽署不合理的合夥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合夥契約第7條第5項得隨時退夥並得請求250萬元及過戶車號000-0000車輛為由,脅迫上訴人需開立300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是以,從上開時間脈絡,可見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後再開本票,前後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脅迫用語與簽署契約及開本票,兩者無因果關係,則至少係肯定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無誤。果屬如此,被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兩造除合夥契約及本票外,尚有其它債權債務關係,足認上訴人所受脅迫致簽署合夥契約及開本票有因果關係,原審以「簽署合夥契約與開本票之可能性多端,不一而足」,已逾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範圍。
2.合夥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所致,業經上訴人撤銷,自始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合夥契約並無任何出資,為何合夥契約第7條第5項卻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退夥並請求250萬元及車號000-0000車輛」之不合理、不公平條款?可見若非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4日陸續以要將兩造婚外情等不堪之事向分局長官、媒體公開,上訴人豈可能簽署。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後,隨即主張無條件退夥、持續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與簽發本票之原因,均係因受被上訴人以婚外情公開脅迫所致。
3.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之資料,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其借貸云云,然事實乃上訴人先前將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繳納店租、發放員工薪資等,所以當時上訴人在line提到「你剩8十幾」(見原證9),是指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4日還有883,881元(見原證10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原證9所示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借」字,是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能拿出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讓上訴人能去領錢之意。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謊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有債務關係之假象。
4.關於被證2截圖,是被上訴人自己寫「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之後硬要上訴人署名,造成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之假象。又原證12的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威脅,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加班費。
5.被上訴人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起訴在案,犯罪事實略以:張晏菱與劉舜賢有男女感情糾紛,張晏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没過户我放火」、「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给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喔」、「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要求劉舜賢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張晏菱,欲以此方式和劉舜賢索討300萬元,致劉舜賢因懼怕遭張晏菱將二人婚外情一事公諸於世,乃在基隆市○○路00號辦公室內,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張晏菱,惟並未按張晏菱之要求給付款項而未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取財致取得本票乙節,經檢察官起訴,相關事證已經明確,原審未就其相異認定部分敘明理由,記明於判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1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6.再者,受脅迫與否,非僅以一時、一地或一句話切割判斷,應綜合兩造互動往來情節整體觀察,因被上訴人將公開婚外情做為要脅上訴人的工具,並一再提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脅迫行為與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有因果關係云云,係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受脅迫之一連串整體行為細分切割,其認定方式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入夥經營早餐店,此與後續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有因果關係,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多次提及要至派出所,而民事契約或公證書之簽立不需要在派出所辦理,且被上訴人指控勞動環境問題,亦不需要至派出所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是以「婚外情」威脅上訴人,才會屢次提及派出所。再縱然被上訴人未於每段對話均提及派出所或直言婚外情,然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乃持續以其他用詞如「長官」、「媒體」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只要看到相關詞語便會感到恐懼,且被上訴人累積1年多的脅迫效果係持續存在,足以壓制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
7.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心生畏懼下而簽署合夥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事後之對話來否定其脅迫行為。蓋上訴人係簽署合夥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壓制,於脅迫行為結束後,上訴人即便仍與被上訴人有正常對話,仍不得以此執為被上訴人先前之脅迫行為不存在,或對上訴人無影響。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事後之甜蜜話語均係因脅迫效果仍在,為免再遭脅迫而安撫被上訴人之語,上訴人在遭脅迫後,未隨時表現出戒慎恐懼之外觀,不代表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不存在。
8.上訴人因經濟狀況較佳,確實有投資被上訴人開早餐店,故而簽立泰之初加盟合約,此係屬投資契約,並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出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或合夥契約書亦未提及任何勞務出資之約定,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公開婚外情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始會簽立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辯稱其對話中要訴諸媒體之發言,係因上訴人不願意改善勞動環境而生,惟從對話紀錄中可知,被上訴人威脅要通知上訴人的所有家人及長官,並威脅要公開上訴人私密照片,甚至有與上訴人同歸於盡之發言,顯非為改善勞動環境所為,被上訴人甚將其「你比律師大」、「叫人家(指見證律師)不休息你是甚麼東西」發言,解釋為上訴人不願意改善勞動環境,被上訴人以割裂的方法扭曲為公開勞動環境之說詞,實不可採。
9.被上訴人復抗辯以合夥契約書經周政律師見證,周政律師前已出庭作證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云云。惟周政律師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未受被上訴人脅迫。
10.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1.兩造為多年情侶關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泰式早午餐店,生活中多有摩擦及爭執而發生之對話,不僅無法明暸前後文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公開婚外情」之情事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若被上訴人真以將婚外情訴諸媒體作為脅迫手段,衡諸常人之生活經驗,一旦經媒體刊載,在客觀上可預見上訴人會儘速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婚外情及兼職事件係於113年4月24日遭電子媒體公開,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3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撤銷簽署合夥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不符上訴人從警多年之反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舉,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
4號起訴書所認事實為相異之認定,將理由記明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參照上訴人檢附之最高法院見解,均明揭上開規定之適用,係就民事法院對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時,始有採認之餘地,然今上訴人僅憑「起訴書」所認事實,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顯非最高法院所揭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之認事用法,已於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2行,詳實審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泛言原審判決未將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屬有誤。
3.上訴人雖稱是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從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當時是在討論離職及退夥金等事項,上訴人更主動提出系爭本票足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顯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包含退夥金等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又兩造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周政律師見證下合意簽署,並無恐嚇脅迫之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周政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履行契約案件中證述在卷,顯見上訴人於簽署合夥契約書當下並未受到脅迫。
4.依被上訴人所提「泰之初」加盟合約書上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1月2日簽立加盟合約,可證兩造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已經營該店面逾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未就此事實予以審酌,逕以合夥契約書內容顯失公平,推論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顯不可採,蓋在經營店面期間,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曾長達半年時間每月僅領取1至2萬元之報酬,而該店面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一週工作6天,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兩造簽署合夥契約書除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外,亦有彰顯被上訴人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所付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割裂判斷。泰之初加盟合約書載明店面營運之管理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約定與合夥契約書相符,而出資並不限於金錢出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此乃雙方合作模式,自與脅迫無涉。
5.被上訴人雖傳送:「你全身脫光我網路可以PO」、「超78」、「我讓全台看」等訊息予上訴人,然此訊息均與簽署合夥契約書無涉,縱使被上訴人用詞粗魯,亦無法逕認上開對話與簽署合夥契約書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對話後,尚回覆:「我幹嘛脫光,又沒肌肉」、「無聊」、「快,咖啡」等語,顯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而感到恐懼,遑論被上訴人得藉由上開訊息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傳送:「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派出所見」、「TVB聯播」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自始未提及婚外情,且此時兩造對於「是否簽署契約保障被上訴人權利」、「是否繼續經營泰式早午餐店」等發生激烈爭吵,其中被上訴人雖有不斷提及公告等詞,然而參照訊息之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之意係公告「休業」及「上訴人劉舜賢不顧別人死活」等事,上訴人截取片段訊息截圖,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告婚外情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不足為採。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傳送:「我就把它交給媒體」等訊息,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讓上訴人婚外情曝光要脅,迫使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云云。然查,由於該時兩造就被上訴人借用早午餐店公款、改善被上訴人之勞動環境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之意思是指要將上訴人不願改善被上訴人勞動環境等事實訴諸媒體以求公評,且此時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婚外情乙事,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不足為採。至上訴人雖另以112年12月9日、29日、30日、113年1月31日等對話紀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然上揭對話係發生於簽署合夥契約書後,與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無因果關係。又上開對話雖提及本票,惟因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有發票地址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字跡潦草之情況,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交付之本票非有效之有價證券,始發生爭執,此見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可證,事實是兩造於當日是以平和之方式討論本票之簽發,且上訴人已對其應簽發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當得認定兩造對於簽發到期日為3月底、6月底及12月底、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已達成合意,衡無上訴人所稱「恐嚇脅迫」之舉。況於上訴人簽發本票後,上訴人更傳送「那我們要站在同一陣線」、「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如果沒錢,妳還願意跟我在一起嗎?」、「那我們吃甚麼?」等語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談及婚外情曝光之事,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表達希望兩人繼續站在同一陣線的意願,並討論接下來要吃什麼,此等情侶間之對話內容,與甫遭恐嚇脅迫之受害者反應相悖,更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分手保密費」無涉。
7.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被撤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屢次傳送包含派出所等字詞之訊息,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公開婚外情」要脅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如要與身任警員之上訴人碰面,自然會提到要到派出所找人,自被上訴人傳送之「到派出所辦也可以」、「派出所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配合上訴人工作性質,未必能動身前往律師事務所處簽署契約,因此提出可在派出所辦理,要與公開婚外情無涉。另者,被上訴人認為其在經營早午餐店期間受到不公平對待,且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多次筆跡不清,致被上訴人心生怨懟,始會表示要向派出所提告,由警方主持公道。況果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以公開婚外情脅迫簽署合夥契約書為真,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感到戒慎恐懼,然上訴人卻在112年12月27日傳送「我想吃你的胸部,哈哈」予被上訴人調情,製造更多婚外情之證據,於理不符。再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傳送「要賺大錢,哈哈」、「一定要賺大錢」、「賺大錢,我會愛死你」予被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並未因接收被上訴人之各則訊息而產生恐懼或不安的心理狀態,反而還對被上訴人表達「我會愛死你」等親密話語,益徵上訴人所述,為臨訟之詞。
8.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合先敘明。
2.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①112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300」「支付期」「不然我馬上放手」上訴人:「我跟妳,但是要分期」被上訴人:「你一樣要給我」「日期我說了算」「不是
你」「所以才要到大廳」上訴人:「我沒錢,也是沒辦法」被上訴人:「無賴」「那就告你」上訴人:「告我什麼」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上訴人:「我會給你,只是分期」「不要威脅我」被上訴人:「到大廳今晚」上訴人:「我很怕妳」被上訴人:「不然大家就看著辦」「晚上下班大廳見」②112年12月27日
被上訴人:「反正你去銀行辦票29號壓2張給我」上訴人:「好」被上訴人:「3/31 200萬 6/31。100萬」③112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月
3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被上訴人:「3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
「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上訴人:「我在登記抽籤停車位」「明天下午2:00」上訴人:「我虧錢已經很想死了」「還要怎樣」「你才
肯罷手」被上訴人:「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被上訴人:「我把騙票拿出來」、「看誰傷害誰」上訴人:「怎樣才會死」被上訴人:「我不做很自由」上訴人:「新年新希望,我想死」被上訴人:「要死我的事也要處理」上訴人:「第一個願望,死」被上訴人:「你的事」④112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拿票出來」「看誰要看」「去派出所」
「給警察看」上訴人:「就說明天更正給妳」被上訴人:「看誰去掛號」上訴人:「一直找毛病」被上訴人:「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看誰有病」「寫派
出所」⑤113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6月30也是禮拜天喔,我告訴你劉舜賢,我
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 給我重新開喔」(語音檔)
被上訴人:「6月你給我開6月24號星期一。」(語音檔)被上訴人:「今晚沒給我等著ㄅ」「可恥」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好什麼」上訴人:「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被上訴人:「6/24」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再耍不入流手法你就吃官司」「看誰要測 謊」上訴人(拍下簽發之本票2紙,傳送被上訴人):「妳先
看一下」被上訴人:「零」「寫好」上訴人:「沒錯的話,等一下拿過去」被上訴人:「零沒有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
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
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告你現在」「你說好是嗎」「我傳現在」
「Fb」「谷狗」上訴人:「我重寫」被上訴人:「正楷 零寫滿寫正 我不想再收廢紙」「身
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劉警官」上訴人(拍下簽發之本票1紙,傳送被上訴人):「可以
嗎」被上訴人:「可以身分證0也寫好」「身分證附上正反
面」「7喜買7瓶或1打」上訴人(傳送身分證正反片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張」「6月」上訴人(拍下簽發之『系爭本票』,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好」「7喜買7瓶或1打」依上,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那就告你」、「(上訴人)告我什麼?」、「(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足徵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不願公開之「保密條款」,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就範之事由,尤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稱:「今晚沒給我等著ㄅ」,顯係警告上訴人倘若今晚未簽發本票,上訴人會遭受不利的下場;上訴人繼之稱:「好,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被上訴人進而稱:「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可認於被上訴人警告上訴人後,上訴人確實感受威逼、害怕被公開「保密條款」,始回應願意聽從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又觀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傳送已簽發之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回以「零沒有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谷狗」等,依此情狀,上訴人之自由意思顯然受到壓抑、迫使。繼之,被上訴人持續催促上訴人:「正楷,零寫滿寫正,我不想再收廢紙,身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劉警官」,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拍照上傳被上訴人(112年12月26日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31日對話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毫無商談餘地,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就範。而依兩造歷次主張,上訴人身為警員,除有婚外情、兼職外,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其公職、家庭之醜聞,是依上開接續之情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因害怕被上訴人將其婚外情、兼職對外爆料,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票之情,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前屢次以非正楷方式書寫本票,被上訴人僅是提醒上訴人正確簽發本票之方式,上訴人前已同意簽發本票,其於對話中表示是指「公開改善勞動環境」、「公告休業」、「公告上訴人不顧他人死活」、「於經營店面期間遭受不公平對待,要請警察主持公道」等云云,核顯與上揭對話內容情節迥然不合,不足為採。
3.按上訴人擔任公職,無論是經營店面而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情事,均將對上訴人名譽、工作、財產等權利受到影響,衡情足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而上訴人確實因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及婚外情之情事被懲處,迭經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25日、26日報導(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無論公開婚外情,或公開與經營店面相關之事項,均會對上訴人之工作、名譽、家庭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欲公開者乃上訴人經營店面之相關事項,仍對上訴人有脅迫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未脅迫上訴人,不足為採。再者,何時簽發本票、簽發本票的內容,乃上訴人本得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簽發,被上訴人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簽發本票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的擔保」,反觀兩造上揭LINE對話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一面以要去派出所、要找警察分局長、要對被上訴人提告、要公告天下、最後一次請珍惜一切、要在Fb、谷狗上傳等足以壓制上訴人意思、讓上訴人感受害怕的話語持續威脅,一面下令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包含到期日、票面金額)簽發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可採,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4.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脅迫後,仍與其有正常對話甚至甜蜜言語,足證上訴人未曾受脅迫,且上訴人未於受職務處分後立即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見並無遭脅迫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男女感情關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前後,雖與上訴人有對話或調情的話語、或於「兼職」、「婚外情」曝光後未立即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此乃上訴人對於男女情感的看待或處理方式,原因、動機為何,非被上訴人、本院得以揣測推論,被上訴人所陳,不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下」未受脅迫之有利依據。
5.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中,已於書狀中陳明以該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之繕本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對造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論為何,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之爭
執,與本票「簽發行為」分為各自獨立原因,本院已審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受脅迫得以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訴人主張之聲明,本院自無再對合夥契約書部分為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