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余亞樺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 李世昌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人恿促而在被上訴人提供場所、賭具之場合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時上訴人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後上訴人以積蓄及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友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上訴人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間被上訴人才得知上訴人行蹤,上訴人承諾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縱上訴人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賭債,但其主張賭債已有寓意非被上訴人所稱借款而開立本票,且未收受借款之事實,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證據,且就借款之利息、清償期限、有無擔保等相關事實均未說明,又被上訴人稱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將貸款交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向何金融機構貸款?相關資金流向?被上訴人皆無任何證據。其實,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宮廟,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找來之友人賭玩天九牌,被上訴人並指示由證人吳重義記帳,而當天上訴人輸了1,000餘萬元,為清償賭債,自其勞保年金帳戶領取150萬元,並向證人李國輝借款370萬元,合計520萬元,連同其餘本票11紙合計540萬元,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證人吳重義,然上開其餘本票之債務人逃匿躲藏,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本票退還予上訴人,改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剩餘之賭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等情確屬真正,則被上訴人即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證人之證述僅能證實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宮廟普渡宴參與賭博,但無法證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再者,經被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調取當時以不動產抵押而借款之資料後,顯示本件應為109年9月13日普渡宴後發生之事,當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400萬元,係於10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將其與女友同居之建物,設定抵押400萬元予訴外人張文生而借款400萬元,準備投資作小生意,然在尋找地點時,9月13日普渡宴後隔日,證人吳重義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欠很多錢,需要借款,幾日內就會還錢,且上訴人有很多土地持分,不會跑掉云云,被上訴人始應允之,將400萬現金交予證人吳重義而借款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即避不見面,直至113年5月間,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不料,隨後又消失,被上訴人僅能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且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擔保積欠賭債?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乙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用以擔保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等語,對此,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賭債已有寓意非被上訴人所稱借款而開立本票,且未收受借款之事實,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之全文,該案發票人係主張票款中之部分為擔保借款、部分為擔保賭債,而請求確認該案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故其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此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款均為用以擔保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等語,顯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判決意旨而主張其無庸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以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於108或109年間賭博,因而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故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然查:

⑴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於原審證述:有看

過上訴人在108、109年時候去汐止宮廟玩九天牌,上訴人因此輸了很多錢,但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上揭證人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確與上訴人參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⑵證人周元平固於原審證述:(法官剛剛給你看的系爭本票,

與這場賭博有關係嗎?)欠對方的金額就是系爭本票的金額等語,然亦證稱:(你剛剛說你沒有看到那張本票,但是你又說上訴人欠對方的金額就是那張本票的金額,你怎麼會知道?)因為上訴人有跟我說有還了多少,還差400萬就是那張本票的金額…(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個本票金額就是上訴人欠對方的錢,請問這個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上訴人跟誰接觸,所以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周元平雖證稱系爭本票的金額就是上訴人積欠賭債的金額乙節,然亦表示此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且自承不知上訴人積欠賭債之對象為何人,則證人周元平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賭博當天,被上訴人有無請吳重義記帳乙節,證人

周元平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賭局,但他交給證人吳重義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有,我是看當天上訴人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則證稱:吳重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上訴人輸多少錢,但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此部分之證言,率認前開賭局為被上訴人所主持。

⑷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輸給其他賭客,伊

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上訴人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上訴人輸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李國輝則證稱:上訴人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上訴人輸錢是輸給外面來請客的人,被上訴人沒有一起賭,被上訴人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進來我們這邊,被上訴人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上訴人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並無從認定係為被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餘本票11紙(見本院

卷第89至112頁),然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09年9月14日提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至其餘本票11紙,難認與系爭本票有關,亦不得證明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即難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5月8日 400萬元 無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