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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上訴人 盧冠螢(原名盧雪霞)

童鈺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盧冠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童鈺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請求之依據為上訴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1年度決議),嗣於上訴審追加依據上訴人社區之113年10月5日第2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3年度決議)為請求依據。經核,上開111年度、113年度決議,均係針對上訴人社區同一筆污廢水管改管工程及消防改善工程款,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以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盧冠螢、童鈺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盧冠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被上訴人童鈺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均為上訴人社區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上訴人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上訴人111年度決議,上訴人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每戶應繳納1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果,上訴人乃基於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111年度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服提出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以111年度決議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無效,然上訴人已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

2、上訴人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5日召開例行會議時,擬定並決議將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萬2,000元,於10月31日收齊,超過期限於11月31日開始催收提告等情決議提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投票決議。

3、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111年度決議視為成立。

4、上訴人管理社區另於113年10月5日第2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追認111年度決議內容。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盧冠螢部分被上訴人盧冠螢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上訴人所提出新決議如果合法其可接受。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童鈺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冠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被上訴人童鈺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均為上訴人管理社區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上訴人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第21條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已於113年10月5日第2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追認111年度決議「上訴人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每戶應繳納1萬6,000元」等內容,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據113年度決議各給付1萬6,000元。另上訴人原審所主張111年度決議,業據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無效,上訴人上訴主張111年度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難信有據。因之,本件係因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提出113年度決議,被上訴人方依法應給付系爭費用,是系爭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113年度決議催告給付之翌日,始生遲延之法律效果而須負擔遲延利息,經查,被上訴人盧冠螢係114年3月14日收受催告(按上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於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算,童鈺綾係114年4月8日收受催告(按本院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於114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於上開部分主張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113年度決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款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