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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靜美被 上訴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訴訟代理人 魏忠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張淑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張淑禎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或僅就房屋部分簡稱為系爭房屋);而依兩造居間契約以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即仲介費)共250,000元。因上訴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給付100,000元,迄今尚欠尾款1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訴外人張淑禎卻於「屋況

說明書上勾選『否』」」,因被上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房仲業者,卻未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善盡調查、預見「漏水」瑕疵並據實報告之義務,甚至在上訴人發覺「系爭房屋外牆隆起(樓下外牆已生白華)」之初,推搪「熱漲冷縮」,未積極協助上訴人聯繫出賣人進行查驗,迨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0日點交,仍未派員到場協同為必要之處理,是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致於不動產仲介法令規範之居間服務,故其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⒉兩造於113年8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

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明載「立書人(即上訴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12日,建議上訴人以「買賣價金含居間報酬共9,250,000元」之條件議價,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居間報酬之占比數額」,嗣後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前夕,要求上訴人另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藉由特約條款提高其服務報酬,上訴人事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仍係以9,000,000元成交,故被上訴人顯係隱匿資訊圖利己身並且違反誠信。

⒊被上訴人受託議價(113年8月12日)迄買賣契約成立(113年

8月14日),其間歷時不足3日;系爭不動產點交以前,上訴人亦僅兩次入屋查看,丈量內部面積尺寸。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房屋仲介之義務,故其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

⒋基上,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無誤,請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如原審卷第29頁、第115頁所示,與「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如原審卷第29頁、第117頁所示;雙方約定,委託承購總價款為9,000,000元,上訴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2%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則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斡旋金100,000元。

㈡兩造於113年8月14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如原審

卷第33頁、第167頁所示;其中特約條款係載「買方同意若成交價為9,200,000元,給付50,000元仲介費;若成交價9,100,000元,給付150,000元仲介費;若成交價9,000,000元、給付250,000元仲介費」。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禎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所示;雙方約由上訴人以9,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張淑禎買受系爭不動產。

㈣原審卷第27頁、第145頁所示「屋況說明書」,其中有關「建

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訴外人張淑禎(出賣人)係勾選「否」。

㈤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外牆隆起可疑,乃洽請被上訴人聯繫屋主

允其入屋查驗,而被上訴人則先回稱此乃「熱漲冷縮」,嗣復聯繫屋主協助無果,詳如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中,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報告居間),乃單純之資訊提供;至所謂「訂約之媒介」(媒介居間),則係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調和,藉以促使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託委任事務之核心,重在「被上訴人居中就買賣價金及其他契約條件進行實質磋商協調,藉以促成上訴人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角色,並非僅止報告居間,而係「媒介居間」。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範,「媒介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除須「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並須「該契約之成立,與居間人之媒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媒介居間人」之媒介行為,必須是促成契約成立的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且其斡旋過程,亦應「為委託人之利益」善盡其受任義務,此乃媒介居間之契約本旨。經查:

⒈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以「承購總價款9,000,000元」之條

件,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居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並允以「承購總價款2%」作為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9,000,000元×2%=180,000元);時隔3日(113年8月14日),上訴人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同意放寬其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居間」之價格條件,並允諾「承購總價款(即成交價)若為9,200,000元,被上訴人可獲服務報酬(即仲介費)50,000元;承購總價款若為9,100,000元,被上訴人可獲服務報酬150,000元;承購總價款若為9,000,000元,被上訴人可獲服務報酬250,0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參看前揭㈠㈡所述)。由是以觀,無論最終成交價為何,上訴人之總給付義務,均因系爭合意書而「被恆定於9,250,000元」,故系爭合意書之實質效果,形同消弭「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議價之實益」。蓋被上訴人為買方即上訴人斡旋,其核心義務本應是為上訴人爭取更為低廉的交易價格,然於系爭合意書的框架之下,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獲取最高服務費250,000元)所選擇的最佳策略,竟然是「不為議價」,如此顯然扭曲居間人為委託人利益努力之動機,使其與委託人之利益處於對立衝突之境地,完全悖離「為委託人之利益」善盡受任義務之居間本旨。

⒉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3年8月11日簽約迄同月14日買賣契

約成立時為止,其『斡旋作為』僅止議價與處理簽約」(參看本院卷第48頁);對照「系爭合意書甫經簽訂,被上訴人旋於同日(113年8月14日),以『上訴人最初委託之價格條件(承購總價款9,000,000元)』促成交易」,足證「被上訴人於契約變更以後,並未提供任何『更有價值或更為耗費心力』之斡旋作為」,是其邀同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之目的,無非是為其自身謀取更高之報酬,亦即將原議定的報酬數額(9,000,000元×2%=180,000元),假系爭合意書為名,直接提高為250,000元;此種「將議價風險完全轉嫁予委託人,並使自己立於不敗地位」之條款,已經嚴重違反民事交易上的誠信原則,因其形同「委託人拋棄『要求居間人為己方利益協商之權利』,卻仍須承擔『顯不相當』報酬給付之義務」。

⒊本件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委託「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

為業」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屬於消費關係,故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系爭合意書扭曲居間人為消費者利益努力之動機,甚至將議價風險完全轉嫁予消費者,使居間人毋須努力議價,仍可要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形同「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加重責任」,而「他方則因此享受權利、減輕責任」;考量消費者即上訴人拋棄「其原可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利益議價的核心權利」,卻仍需就被上訴人支付高額的報酬,此一結果不僅事涉「義務上的不對等」,更已就「居間契約的本質」,造成根本性的破壞,而可認系爭合意書違反平等互惠並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失衡(已生極明顯之不公平結果),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合意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悉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斡旋契約(即113年8月11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㈢再者,縱認系爭合意書為有效,然受有報酬之居間人,其處

理委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訂約事項,並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更有主動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67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不動產仲介之專業領域,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專業人士所應具備之注意;蓋消費者之所以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仲介,即信賴其能就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與瑕疵等交易上重要資訊,善盡預見危險、進行調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至第24條之2,更課予經紀業者製作並詳實解說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因不動產說明書構成契約的重要部分,確保其內容真實、完整,乃仲介之核心法定義務。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屋況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其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業經訴外人張淑禎(出賣人)勾選「否」,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看前揭㈣所述);然而本院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屋況照片(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5頁)、協議書(原審卷第119頁),則明確可見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相對照,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有關「無漏水」之表述 ,客觀上已與事實不符而屬可議。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已盡義務,然就系爭房屋之外觀而言,該屋「外牆隆起」尚屬肉眼可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參看前揭㈤所述),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外牆磁磚之異常膨拱,乃建物可能存在滲漏水問題之警示信號,具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專業仲介,理應注意並能注意及此,進而合理懷疑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並加以調查;然而被上訴人於促成簽約以前,不僅疏於查覺「明顯異常之外牆膨拱」,更於上訴人事後查悉質疑之時,搪塞推託此乃「尋常可見的熱漲冷縮」(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57頁),是其顯然從未以專業人士之角度,審慎檢視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進行必要之調查,故其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事甚灼明。

⒉被上訴人原應「主動調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資訊是否屬

實,俾以簡單明瞭的方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以及交易上的重要資訊,而「非」純依賣方告知內容即可卸責;但被上訴人此前概無「主動調查」之專業作為,亦不曾向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是其過失行為已對委託人(上訴人)造成危害,並係有利於相對人(出賣人得以隱瞞瑕疵),符合民法第571條所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利,不得再執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㈣綜上,系爭合意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斡旋契約;然被上訴人就其居間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已該當民法第571條所定報酬喪失之事由。準此,被上訴人固已促成交易,惟其就上訴人仍無報酬請求權之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欠適法有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