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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上訴人 游善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3,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084元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系爭貸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當期應付款項,尚欠本金19萬4,779元、利息9,495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違約金950元未予清償,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富邦商銀就系爭貸款向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上訴人爰依約理賠,賠付之金額為系爭貸款欠款之75%,加計催收費用1,948元合計為15萬5,866元【計算式:(19萬4,779元+9,495元+950元)×75%+1,948元=15萬5,866元】,其中系爭貸款所欠本金之75%則為14萬6,084元【計算式:19萬4,779元×75%=14萬6,084元】)。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日(即前開利息計算期間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

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貸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原本)為由,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富邦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本供佐,顯見富邦商銀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富邦商銀始得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向富邦商銀調閱系爭貸款之借據原本,然原審否准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卻未說明無法調查此項證據之事由,僅命上訴人自行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並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實屬矛盾。又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系爭證明書原本、系爭貸款之借據原本為證,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視同自認,原審未本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而為判決,亦有瑕疵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系爭

證明書影本、系爭借據、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3-19頁)、富邦商銀向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其上記載「投保富邦產物之信用保險」)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65頁)為憑,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證明書之原本供核對(見原審卷第41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無法提出系爭原本為證,然此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合併後繼受富邦商銀一切權利,下稱台北富邦)後,台北富邦函復略為:被上訴人前於89年2月10日向原富邦商銀借貸20萬元,8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餘額19萬4,779元未依約履行,故該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於89年10月2日收受上訴人撥付理賠款15萬5,866元;因該行申請理賠事件已逾20年之久,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系爭原本等語,有台北富邦114債權管理部114年6月3日個債字第11400025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台北富邦乃國內著名金融機構,當無曲意維護上訴人利益而故意向本院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致影響其市場信用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貸款,經富邦商銀申請信用保險理賠後,依約賠付15萬5,866元予富邦商銀,富邦商銀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然考量系爭貸款契約自成立迄今已逾24年,期間久遠,系爭原本因逾越富邦商銀或台北富邦之文件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甚符情理,如強令上訴人需提出系爭原本以證明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欠公允。是以,本院斟酌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全部證據,兼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等情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不以提出系爭原本為必要。從而,上訴人既受讓富邦商銀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貸款債權,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職故,上訴人既受讓富邦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貸款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上訴人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當亦不能逾越債權讓與人即富邦商銀原得請求之範圍。卷查,系爭借據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借款期間、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利率及調整方式、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願約遵守「借據背面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之約定、借款自動轉帳之約定條款,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催收費用」之明文,該等費用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對富邦商銀負擔之債務。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前揭「催收費用」義務之依據(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僅有正面,並無所稱「借據背面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此經本院質諸上訴人後,上訴人稱因無系爭原本,其不得而知上開條款為何等語,尚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有依約負擔前開「催收費用」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本件催收費用1,948元,顯已逾越富邦商銀讓與系爭貸款債權之範圍,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3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云云。然被上訴人行方不明,其應受送達之司法文書係由原審及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核屬上開規定但書所列情形,尚無從發生視為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述,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