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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素鳳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洪啓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李經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樂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8,486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上訴人固曾於111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然其駛離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之紅色擦痕係其舊有碰撞痕跡,且與上訴人暗紅色車身不符,上訴人所駕車輛上之綠色擦痕亦係舊有碰撞痕跡,與本件事故無關;倘若兩造車輛當下確有碰撞,亦僅係小擦撞,何以維修費用高達15萬元之多,上訴人無業且係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案卷記載之肇事經過內容可徵,警方已記明本件事故「經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並連絡1車車主坦承有擦撞」等語,顯然上訴人早已坦承其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為真,其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駕駛人無誤。又上訴人雖爭執其車輛車身擦痕為「綠色」與系爭車輛車體顏色不符云云,但依上開交通事故案卷照片資料,亦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擦痕為「紅色」,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顏色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卻遭他車碰撞受損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3至56),並經原審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6283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碰撞經過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7至81、85至99),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不慎所致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攝影時間為111年5月28日14時10分許,畫面拍攝系爭停車場一隅,其停車格內有1輛銀白色小客車(經確認為系爭車輛)、1輛紅色小貨車(經確認為上訴人所駕車輛)、1輛銀白色小貨車遞次停放(銀白色小貨車橫跨兩個車格斜放,引擎蓋開啟),其後紅色小貨車車頭向右駛出車格(右側車身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並駛離系爭停車場,其餘2車仍在系爭停車場內,靜止未動(原審卷頁75至77);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左側車頭(左側車燈下方)至前輪之間,有明顯板金凹陷及長條刮擦痕,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憑(原審卷頁78至79);再觀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執勤時間111/5/28 1

6:00~111/5/28 18:00」、「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3.…民眾…稱其自小客AGK-1501停置於樂建停車場內遭不明車損,警方持續協助調閱監視器,依規定開立事故聯單」(原審卷頁73);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則記載:

「第2當事人(即系爭車輛)停置於上述發生地之停車場內,第1當事人(即上訴人駕駛車輛)於系爭車輛左方往停車場出口行駛時,於肇事時、地,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並聯絡上訴人,其坦承有擦撞」等語(原審卷頁71)(按:進者,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基此,本院勾稽比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實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並於駕車離去時,右轉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兩車影像重疊;此後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未移動,當日下午基隆市警察局安定分局即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報案,表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遭撞損;俟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訴人,上訴人未否認其於系爭停車場駕車離去時與鄰車發生擦撞,且經承辦員警填載肇事經過屬實;併審酌卷內各項跡證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卷後證物袋,上訴人所附其自行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包含上訴人近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該側車燈下方原銀白色車漆遭刮起,有些許紅色車漆轉印痕跡)各情,顯徵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乙情,具有高度蓋然性,且為上訴人警詢時自所承認,足認系爭車輛之前開損害,確係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起駛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所致。

3.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車身之紅色擦痕應係舊有碰撞痕跡,且其鮮紅色痕跡與上訴人暗紅色車身不符、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綠色擦痕亦係舊有碰撞痕跡,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照片等件,然車輛碰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碰撞位置、力道、方向等有所不同,且相較於上訴人之車輛為紅色,系爭車輛為銀白色車身,遭擦撞時外觀印痕自然較上訴人車輛更為明顯,至上訴人車輛上所留存之綠色車漆,核與本件無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右轉時擦撞停放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上開損害亦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萬8,486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58,486元,業據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7至55)。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5萬8,486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維修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原審卷頁10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