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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審本訴被告及反 訴 原告 高桂毊被上訴 人即 原 審本訴原告及反 訴 被告 方水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反訴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下稱方水川)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下稱高桂毊)前因懷疑方水川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桂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費,且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方水川)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方水川)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方水川)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方水川)破壞」及「他(指方水川)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方水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方水川名譽受損,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高桂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桂毊賠償方水川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高桂毊應給付方水川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桂毊則以:高桂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高桂毊於111年4月1日晚間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而方水川曾一直上樓找高桂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高桂毊家門、破壞社區信箱,故高桂毊合理懷疑係方水川將其中一隻狗毀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因此系爭言論所述為事實,又系爭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方水川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高桂毊應給付方水川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方水川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方水川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桂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桂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方水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方水川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高桂毊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方水川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高桂毊於前揭時、地,向丘慧紅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當日對話錄影檔案無訛(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303頁勘查筆錄),亦為高桂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高桂毊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勘查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高桂毊確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高桂毊辯稱其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等語,無從憑採。

⒉而查,高桂毊前以方水川竊取、毀損其飼養之犬隻,對方水

川提起告訴,復以方水川詐欺社區管理費為由,對方水川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認定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其所稱方水川毀壞其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等節,亦僅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發票、社區信箱照片為據,而無從判斷上開更換門鎖及信箱毀損之結果,係何人、何原因所造成,故高桂毊明知上開竊取、毀損犬隻及詐欺管理費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實據,且未就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是否確係方水川所毀損為合理查證,仍於111年10月8日,執其主觀、片面之臆測,向丘慧紅具體指摘系爭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抑方水川之人格、社會評價而情節重大,實已侵害方水川之名譽權,並造成方水川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應對方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桂毊辯稱系爭言論所述為事實等語,委難可採。

⒊高桂毊又辯稱其係為提醒丘慧紅不要被利用,且系爭刑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為無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已有不同,且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之結果拘束,自難執此無罪判決率認高桂毊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從而,高桂毊既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系爭言論,復參以前開勘查筆錄結果顯示,高桂毊除對丘慧紅陳述系爭言論外,亦稱「妳不能找別家做(指找方水川以外之人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喔,一定要找那個壞蛋(指方水川)做,我已經恨死他(指方水川),壞事做多少」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303頁),顯見高桂毊係為使他人對方水川產生負面、防備之印象,始發表系爭言論以貶低方水川,並已影響方水川之工作及鄰里社交,故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衝突始末、系爭言論之語意脈絡情境,並經權衡方水川之名譽權與高桂毊之言論自由,而認定高桂毊所為系爭言論,已恣意侵害方水川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而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前,高桂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方水川得請求高桂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考量方水川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業,月營業額約20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萬6,430元;高桂毊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總額為233萬2,493元,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高桂毊侵害程度,及對方水川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方水川請求高桂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公允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情形為判斷,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高桂毊於原審係主張方水川應給付高桂毊30萬元,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高桂毊擴張聲明請求方水川給付5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高桂毊反訴主張:

㈠、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高桂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方水川先前在111年1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即訴外人許世杰(下逕稱其名)來砸毀高桂毊之門的前科,故合理懷疑亦為方水川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方水川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高桂毊、上樓與高桂毊吵架、入侵高桂毊之住宅,致高桂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此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水川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並聲明:方水川應給付高桂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方水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後擴張反訴部分:⒈方水川前以高桂毊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對其提出詐欺

、竊盜、毀損告訴為由,對高桂毊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方水川復以高桂毊分別對其提出侵入住宅、詐欺告訴為由,對高桂毊提起誣告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此方水川係對高桂毊誣告,此部分請求方水川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方水川於112至113年間,勾結訴外人即基隆市政府使管科科

員傅俊昇、陳南宏(下逕稱其名),對高桂毊亂發公文、亂開罰單,妨害高桂毊之名譽,經高桂毊向基隆地檢署提告,此部分亦請求方水川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方水川之答辯略以:

㈠、方水川並未傷害或毀損高桂毊之犬隻,且方水川上樓與高桂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高桂毊所述之不斷騷擾高桂毊、上樓與高桂毊吵架、入侵高桂毊之住宅。方水川住7樓,高桂毊住8樓,所以會走公用樓梯,不構成侵入民宅,且因為高桂毊不同意方水川上去頂樓,故深澳坑派出所員警也有在現場協助溝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況高桂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方水川曾為上開行為,高桂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傅俊昇、陳南宏應該是經里長通報後,由基隆市政府派員處理之使管科科員,方水川不認識傅俊昇、陳南宏,並無高桂毊所稱勾結官員、妨害名譽、誣告等情事。高桂毊請求賠償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高桂毊又提起上訴,方水川實感無奈。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高桂毊之訴。

四、原審駁回高桂毊之全部反訴,並判命高桂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高桂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反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方水川應給付高桂毊50萬元。方水川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高桂毊請求30萬元(系爭白狗15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

高桂毊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方水川竊取、系爭虎斑狗遭方水川打斷兩條腿,則其於113年11月14日始起訴請求方水川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已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方水川為時效抗辯,是高桂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高桂毊請求遭方水川誣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⒈按誣告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方水川前以高桂毊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對其提出詐欺

、竊盜、毀損告訴為由,對高桂毊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方水川復以高桂毊分別對其提出侵入住宅、詐欺告訴為由,對高桂毊提起誣告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單以方水川前開申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遽論其行為即構成誣告。高桂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方水川係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高桂毊,難謂方水川對高桂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方水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㈢、高桂毊稱方水川勾結傅俊昇、陳南宏,妨害其名譽,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高桂毊主張方水川勾結傅俊昇、陳南宏妨害其名譽等情,為

方水川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高桂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高桂毊固陳稱:我於113年之建物安檢沒有不及格,但卻被亂開罰單、妨害我的名譽,我當初都有把資料、證據給檢察官,我不知道案號、沒有名字跟犯罪內容,法官可以去查;為何基隆市政府使管科承辦人只帶方水川會勘,卻不帶高桂毊會勘,我覺得承辦人都幫方水川講話,承辦人一直找我麻煩,我覺得他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118頁);惟其曾以陳南宏於112年11月9日至其社區地下停車場與頂樓為由,對陳南宏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南宏係因基隆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檢舉,方到場查看堆放雜物,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21號、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曾多次申告傅俊昇瀆職,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簽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偵查案件偵審卷宗,均未見有何涉及高桂毊所稱方水川勾結承辦人員妨害其名譽之客觀事證,自難單以高桂毊前述個人主觀之感受或臆測,逕認方水川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高桂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方水川本訴請求高桂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高桂毊反訴請求方水川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擴張反訴聲明為請求方水川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