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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徐毓蔚被 上訴人 張識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之代表人,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買受泰一公司。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買賣標的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公司名下,致需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燃料使用費(即俗稱之燃料稅)1萬2,332元,故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給付被上訴人前揭代墊款項3萬6,832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2,332元=3萬6,83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應給付上訴人3萬6,832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履行合約書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伊會找時間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予第三人,對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代墊款項,倘該由伊負責,伊會負責,另系爭車輛是有車主的,被上訴人應直接找車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不實,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後即應承擔原屬上訴人名下車輛與業務之責任,不應由其負責;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已實際退出泰一公司之經營,亦未再使用或控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陳俊溥,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陳俊溥名下。原審未予詳查,即憑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形式,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後所生系爭代墊款項之責,係誤解系爭契約之真意,亦違背舉證責任原則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泰一公司)願將『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詳如本合約後附基隆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基市商證字第111050413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字第010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所載)出售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註: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乙方名下之租賃小客車】」;第4條約定:「111年5月1日之前所有的稅務、票據、房產登記於乙方所有責任歸屬於原負責人丙方(按:即上訴人)。(註:長租車車號000-0000責任歸屬於原負責人丙方)」(見原審卷第17頁)。而泰一公司為俗稱之「1人公司」,上訴人為系爭契約訂立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是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將「泰一公司」以1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係將上訴人之出資額1,0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開100萬元價金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本意,顯然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對價買受上訴人就泰一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取得泰一公司之經營權甚明。據此細觀系爭契約所定「111年5月1日之前所有的稅務、票據、房產登記於乙方所有責任歸屬於原負責人丙方」,且交易標的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乙方名下之租賃小客車」之約款,可知兩造係以「111年5月1日」作為被上訴人取得泰一公司經營權之基準日,且被上訴人經營權行使之範疇,不包含在該日前登記於泰一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得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以經營泰一公司業務,則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該等租賃小客車即應歸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自應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並自行負擔該等車輛衍生之一切費用,始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與當事人真意。職是,系爭車輛(重領前車號分別為:RAM-26

79、RAE-2300)自106年3月28日起迄今,既均登記在泰一公司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6月19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56540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協同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上訴人個人名義,並負擔系爭車輛迄今所生一切費用之責。又系爭代墊費用3萬6,832元乃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燃料使用費所支出,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收據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1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及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70頁),核與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為有理。上訴人爭執其依系爭契約無庸協同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及給付111年5月1日後產生之系爭代墊費用,且系爭代墊費用計算不實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本旨及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據。

㈡上訴人復又爭執: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俊溥,其無從辦理車

籍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即難遽信。況且,依前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許泰榕於106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泰一公司,亦查無陳俊溥曾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紀錄,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實與常情不合,要難採據。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協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至自己名下之義務,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彰化銀行以確認REA-22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曾以上訴理由書表明其欲向被上訴人「反請求193萬5,161元」之損害,並請求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僅是在說明原審判決不正確,並無提起所稱反請求之意,亦不清楚所稱通常程序係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合約書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