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盧心鵬被上訴人 呂芷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雷琪雯(下稱雷琪雯)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志中(下稱王志中)換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遂安排雷琪雯與王志中見面,由雷琪雯將系爭支票交付王志中,並取得王志中交付之上開借款。豈料王志中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及雷琪雯提起刑事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嗣王志中於113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書,於上訴人支付王志中20萬元後,由王志中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其於112年12月間遺失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掛失止付,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除字第3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雷琪雯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是於112年11、12月間,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王志中借錢,並將借款予雷琪雯,後來王志中提示付款後遭跳票,上訴人只能還錢給王志中,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報遺失是在到期前幾天。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問被上訴人,雷琪雯有沒有將錢予其,被上訴人答不出來,只說系爭支票遺失,顯然其知道雷琪雯已歿,不想付票款,才報遺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其確實遺失系爭支票,並業經除權判決,且系爭票據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業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
,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後,執票人即不得再對發票人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前經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本院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無人申報權利,而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除權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可知,上訴人縱執有系爭支票,然其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退票理由單有記載「經掛失止付」,斯時,王志中或上訴人即應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始為正辦),亦未依法提起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訴,則系爭除權判決既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執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道雷琪雯死了,不想付票款,才
在到期前幾天報遺失等語。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退票理由單有記載「經掛失止付」,斯時,王志中或上訴人即應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以避免失權,但其等並未為之,亦未依法提起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訴,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呂芷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5日 20萬元 CI0000000